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民终7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希贤,男,195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兴,男,199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启芙,女,1958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系孙希贤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
法定代表人:周斌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月,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朝云,贵州紫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黄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男,苗族,1972年12月2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住所地贵州省大方县。
法定代表人:何黔涛,该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瑞祥,该大队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林锋,该大队工作人员。
上诉人孙希贤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园艺城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园艺公司)、成都伯润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伯润公司)、大方县城市综合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方城管大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黔01民初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贤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诉侵权产品应构成等同侵权;
被上诉人大方城管大队属恶意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合理对价。
被上诉人江西园艺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系经案外人杨全全授权使用其实用新型专利,并未侵权;
即使侵权,该产品也具有合法来源。
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成都伯润公司、大方城管大队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
孙希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具体包括停止制造、组装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权产品,销毁侵权产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库存产品及相关侵权产品宣传资料;
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
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三案调查取证费26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孙希贤于2008年11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特殊绿化砌块及其垒砌的绿化体”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09年7月22日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2014××××.4。
2014年10月27日,大方城管大队对奢香大道绿化组合花架、新民路绿化组合花架、顺德大道绿化组合花架、花卉,固定钢架安装,设计效果图项目采购公开招标。
江西园艺公司中标后与大方城管大队签订工程合同,并向成都伯润公司购买立体绿化花盆砖。
2015年3月11日,经孙希贤申请,贵州省大方县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协办人员在大方镇新民路两侧和奢香大道两侧,对孙希贤查看绿化柱、绿化墙及在绿化墙上提取小花盆的过程进行现场拍摄,制作现场工作记录,并据此制作(2015)方公证字第78号公证书。
公证中孙希贤在绿化墙上提取的小花盆两个,封存后保存于公证处。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侵犯其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体为:“特殊绿化砌块,包括基体(1)、以及组成基体的N个六面体(2)和M个六面体(3),其特征在于:六面体(2)的竖直面(4)构成基体(1)的竖直面,六面体(3)的上下表面和水平面的夹角小于90度且垂直连接在六面体(2)的竖直面上构成基体(1)的斜上表面(5)和斜下表面(6);
所述的基体相互垒砌连接,其竖直面和斜上表面、斜下表面形成内低外高的种植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基体的两侧竖直面为六面体,共有六个面,且侧面为四边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侧竖直面并不是六面体,其侧面为五边形,与涉案专利该项技术特征不相同。
涉案专利的竖直面为四边形,从而在堆砌时能够通过竖直面支撑绿化体,使绿化体重心平稳、不易倾倒;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竖直面为五边形,其靠近倾斜板一侧的两条边相交形成约70°的夹角,在堆砌成整体后,如不依靠其他支撑材料,容易发生倾倒,重心不稳。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相比较亦不等同。
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并未落入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并未侵害原告上述专利权。
判决:驳回原告孙希贤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竖直面为五边形,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的特殊绿化砌块相比,极大缩小了六面体(2)与水平面的接触面积,导致其重心不稳,无法单独完成稳定叠放,难以达到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垒砌”的效果,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特征并不等同。
对上诉人认为两者等同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孙希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孙希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