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317号原告:苏春发,男,汉族,1982年9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蒲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萍,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淮安弘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承德路与东大街交叉口综合市场楼2幢70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11302208958M。
法定代表人:韩绍章,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该公司实际负责人。
原告苏春发诉被告淮安弘吉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侵害ZL20153019xxxx.x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
原告苏春发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春发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苏春发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春发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12.32元,依法减半收取1206.16元,由原告苏春发负担,原告预交诉讼费用2412.32元,剩余1206.16元退还原告。
审 判 长 于 春 辉审 判 员 周 建 康人民陪审员 曹 芳 芳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再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