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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与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龙国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3民初1404号
案件名称李军与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龙国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军,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龙国平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1404号原告:李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晋扬,广东瑞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勒竹角村鸿竹雍启科技园D栋综合楼五楼。

法定代表人:龙香清。

被告:龙国平,男。

原告李军与被告深圳市赛威尔电子有限公司、龙国平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

原告李军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在诉讼期间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原告李军的撤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军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元,本院依法减半收取人民币870元,由原告李军负担,剩余部分退还原告。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许逸楠(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以下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裁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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