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820号原告:株式会社MTG,住所地:日本国爱知县名古屋市中村区本阵通2丁目32番-MTGHIKIRI大厦。
法定代表人:松下刚,董事长/专务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晖,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瑞吉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油松工业大道西侧中陆工业区二栋3楼3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7595660D。
法定代表人:刘修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军,万商天勤(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MTG诉被告深圳市瑞吉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吉思公司)侵害ZL20143020××××.7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5月25日立案后,被告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作出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维持的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杰、邵晖,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浩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430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3D微电流瘦脸美容仪产品(型号:TM-MR-252)。
2、被告销毁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宣传资料,并删除网站中有关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内容。
3、被告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专用制造设备。
4、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库存,并且从销售店回收并销毁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5、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以及原告为调查和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共计人民币110万元)。
6、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株式会社MTG从事美容仪器、化妆品、健美器材等的策划开发、生产等,在日本以及中国等国家具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享有专利号为ZL2014302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图案,以及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图案、位置及各组成部分在整体所占的比例完全相同。
因此,两者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本专利的侵权。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请求责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相关宣传资料并删除互联网以及社交媒体上的相关宣传信息,且为了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消除侵权危险,请求责令被告销毁库存、专用生产设备和模具,回收并销毁未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
被告成立于2009年,具有较强的美容按摩器具产品的生产能力,且拥有广泛的销售网络。
从被告对外的宣传信息来看,除中国大陆地区以外,其销售范围区域覆盖欧洲、美洲、日本、韩国、香港、台湾等,是亚洲第一生产美容仪器的厂家,拥有专业及现代化的生产厂房,月生产量达到20万件。
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是被告的主打产品之一,被告通过阿里巴巴、慧聪网等电子销售平台对该产品进行大量的宣传。
从其侵权期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渠道以及侵权产品的生产能力可以推断,被告就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获利巨大。
根据专利法第65条规定,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等证据只存在于被告处,原告客观上无法取得,但基于上述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请求确定给予100万元的赔偿。
原告为调查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数次调查,且为了保全证据,并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法律规定,进行了诉讼文书的翻译。
原告还缴纳了相关律师费。
综上所述,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超过了10万元人民币,故请求10万元合理支出完全合法合理。
基于上述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了保护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公证书弄虚作假,现场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时,用户kazuya1230已经登录。
证明公证网页系事先保存,并非现场打印。
原告4902号公证书称,操作公证处电脑登录WWW.1688.COM网站时,显示并粘贴出公证书第1页。
本来,公证处的电脑登录该网站时,不可能出现任何用户登录信息。
然而,该第1页却显示:用户kazuya1230即已经登录,并且有五条未读消息。
整个公证书都没有记载该用户登录的情况,然而,自始至终,该用户一直在线,并且还是采购订单的下单人。
这充分证明:该公证书并非现场登录所得,答辩人完全有理由相信:该公证书打印的是原告事先制作好的文件。
二、原告公证书的申请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违反了《公证法》第31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的强制性规定,公证书效力不应认定。
根据《公证法》第31条之规定,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公证机构不应予以办理公证。
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九条,公证当事人是指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以自己的名义向公证机构提出公证申请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显然,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仅是原告的代理人,并非公证事项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正如律师事务所在代理他人案件时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而只能以当事人的名义提起诉讼一样,该律师事务所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公证明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公证书不应被采纳。
三、顺丰快递的被控产品与公证书中的订单没有对应性,不是答辩人所寄出。
1、4902号公证书只能证明高玉婷收到了一个顺丰快递包裹(单号:752846679309),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包裹是订单号105036313290822中的货物。
2、公证书第173页显示:瑞吉思公司的客户旺旺是szruijisi,而原告(kazuya1230)在订单中聊天的旺旺号是reegis2012:long,并且从双方的对话(kazuya1230:“我现在各拍了四件,付不了款”,以及kazuya1230:“我在瑞吉思买的,不是你给的链接”,reegis2012:long:“你拍的是哪个?
拍了五个是吗,你在我这边拍可以吗”)可以看出,reegis2012:long并非瑞吉思公司的客服。
更重要的是,从公证书第三页第十八段可以看出,原告是直接登录旺旺后与reegis2012:long交谈的,而不是从订单处显示的客服旺旺点击聊天的。
这也证明reegis2012:long不是瑞吉思公司客服。
3、原告kazuya1230下单的信息与网页内容不符,不可能是答辩人寄出的。
四、答辩人没有生产侵权产品,虽从广州艾某佳美容美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某佳公司)采购过少量与原告专利近似的产品,但未售出。
2015年03月10日,答辩人的员工张某,曾以关联公司深圳市万某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仕公司)名义与艾某佳公司签署过一份编号为AYM-15030502的采购合同,采购“MR-251”型4D塑形仪1120个,“MR-252”型迷你太阳能3D塑形仪(涉案产品,附有产品图片,与原告专利相近似)110个,合计金额78400元。
合同签署后,答辩人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代表答辩人支付了30%的货款。
因该货物一直无法售出,答辩人未支付后续货款,乙方也只发了30%的货物。
该批货物至今仍在我司仓库中。
因答辩人并非生产者,只是购买者,依法不构成侵权,原告没有权利要求答辩人销毁库存商品。
五、原告公证书显示,被控产品的销量为0,90天内无销量。
原告4902号公证书第89页显示:被控产品销量和评价均为0。
综上所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生产或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虽然答辩人从艾某佳公司采购过少量与原告专利相近似的商品且有广告宣传行为,但因该产品滞销,一直留存在答辩人仓库。
依据相关规定,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了侵权产品并不构成侵权。
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经法庭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06月26日就松下刚设计的按摩器,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于2014年12月31日授予原告ZL201430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名称为“美容滚轮器”,并予以授权公告。
专利权人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
ZL20143020××××.7号外观设计专利登记簿副本,证明原告按期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权状态为有效。
ZL20143020××××.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由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评价报告完成日为2015年04月08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权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嫌侵权产品,侵犯其专利权。
北京国立公证处(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90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为对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内容显示有被告公司的公司名称,且有诚信通5年的标志,表明该店铺确系由被告所设立;
显示被告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已认证)”,且企业介绍中也多次出现“专业生产、代工、贴牌”的宣传,表明被告并非销售店铺,而系生产厂家。
被告店铺的产品展示中有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和信息,并有被控侵权产品的详细介绍和信息,发货地为深圳,有具体的销售价格,并写明“1万件可售”。
同时显示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各个视图,可见该产品的整体外观;
显示对该产品进行购买的订单状态;
收到的被控侵权产品及其包装的照片。
该证据证明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北京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755号公证书,系对被告的微博、阿里巴巴店铺等宣传信息进行网页公证。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了被告的宣传信息,写明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且关于企业的生产量写明月产10万条,销售区域不仅包括中国、港澳台、日本、北美和中东,年营业额为1000万至2000万,出口额达到700万至1000万元。
该证据证明被告为生产企业,且经营规模大,产品销售范围广,销售额高。
北京国立公证处(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800号公证书,系对慧聪网上被告店铺的宣传信息进行网页公证。
该公证书内容显示了被告公司信息,即表明为被告所设立的店铺甚多,且均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信息。
该证据表明了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且宣传范围广。
被告对原告提交侵权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不认可(2015)京国立内证字第4902号公证书合法性,理由:公证书的申请人“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违反了公证法第31条及公证程序规则第9条的规定,公证书效力不应认定。
也不认可真实性,理由:公证书第1页显示用户kazuya1230即已经登录,并且有五条未读消息。
整个公证没有记载该用户登录的情况,自始至终,该用户一直在线,并且还是采购订单的下单人。
这说明该公证书并非现场登录所得,被告有理由相信该公证书打印的是原告事先制作好的文件。
公证书证明高玉婷收到了一个顺丰快递包裹(单号:752846679309),但没有对该包裹的来源作任何说明,不能证明该包裹是公证书中订单号105036313290822中的货物。
公证书显示瑞吉思公司的客户旺旺是szrujisi,而原告kazuya1230在订单中聊天的旺旺号是reegis2012:long,并且从双方的对话可以看出,reegis2012:long并非瑞吉思公司的客服。
更重要的是,从公证书可以看出,原告是直接登录旺旺后与reegis2012:long交谈的,而不是从订单处显示的客服旺旺点击聊天。
这也证明reegis2012:long不是瑞吉思公司客服。
原告kazuya1230下单的信息与网页内容不符,公证书订单上显示采购产品各100只,但kazuya1230自称是4个,自相矛盾。
综上,公证书本身多处自相矛盾,即使公证书无误,也未能证明高玉婷收到的包裹是从答辩人网站购买,更不能证明是答辩人寄出的。
另外,该公证书保全的阿里巴巴网销售信息显示被诉侵权商品0件成交,0件评价,也证明没有销售。
被告不认可(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755号公证书合法性,理由与上述意见相同。
另外,该证据中显示瑞吉思公司官方微博××瑞吉思阿里巴巴店铺的内容均未涉及被诉侵权产品,对关联性不认可。
该证据显示瑞吉思公司官方微博××2自2014年设立以来关注人数仅为69,粉丝仅为210人。
被告不认可(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6800号公证书(慧聪网)合法性,理由与上述意见相同。
应当说明,被告并不是同时在慧聪网开十几个店,而是每次有业务员离职后,新入职的业务员为了与之前的业务员区分开,都会重新再开一个账号。
另外,慧聪网只能做广告,不能交易,而且慧聪网已经没有影响力。
当庭公证封存的产品,包装箱上有一个顺丰速运的运单详情,单号为752846679309,寄件人是瑞吉思,地址深圳,寄件物为美容仪,收件地址为公证处的地址,内有被控侵权产品共计20个,涉及818号案产品为白色盒子包装,盒子上有ITEMNO.A—2标注,包装盒及产品均没有企业名称和LOGO标注;
涉及819号案产品是金色和银色两种,形状完全相同,两款产品包装盒上是英文信息,没有中文标注,也没有企业名称和LOGO,产品上没有企业名称和LOGO,说明书名称是风靡全球3D全效塑形仪,说明书没有企业名称和LOGO;
涉及820号案产品是白色盒子包装,包装盒有3D—V太阳能瘦脸按摩滚轮、ITEMNO.A—1标注,产品包装和产品本身均没有公司信息;
涉及821号案产品是黄色包装袋包装的产品,里面没有任何标注,产品也没有任何标志。
被告不确认其销售上述产品的事实。
被告抗辩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被告提交证据有:证据一、采购合同,2015年03月10日,被告员工张某使用关联公司万某仕公司名义向艾某佳公司采购“MR-251(818号案)”型4D塑形仪1120个,“MR-252(820号案)”型迷你太阳能3D塑形仪(涉案产品,附有产品图片,与专利相近似)110个,合计金额人民币78400元。
合同约定的交货地为深圳市龙华新区油松路某大厦,与被告注册地相同。
证明目的:被告未生产过侵权产品,曾向艾某佳公司采购过与原告专利近似的产品。
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2015年03月11日,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刘某向艾某佳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转款人民币29020元,支付了30%预付款。
证据三、被告瑞吉思公司2015年09月30日变更事项信息查询单,被告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法定代表人为刘某。
证据四、艾某佳公司常用账号列表,艾某佳公司指定刘某个人账号为其收款账号。
证据五、艾某佳公司营业执照及商事主体信息查询单,刘某为艾某佳公司法定代表人。
证据二至证据五的证明目的为,被告向艾某佳公司支付了30%货款,该采购订单的签署和履行均是真实的。
证据六、张某社保查询单,张某系被告员工。
证据七、瑞吉思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信息查询单,被告控股股东为高某云。
证据八、万某仕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信息,万某仕公司控股股东也是高某云,并且注册地址与被告相同。
证据九、万某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
证明六至九:证明目的为,万某仕公司与被告瑞吉思公司均由高某云控股,注册地址在同一楼层,为关联公司。
采购合同中的甲方名义上是万某仕公司,但实际货主是被告。
原告认为,认可证据一至三的形式上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证据一的合同主体并非被告,合同对象也并非被控侵权产品,备注上写明有“把手上有装饰条纹”,但涉案产品上并没有装饰条纹。
证据二的汇款金额与证据一合同金额不符,与30%定金金额也不符,不能说明与证据一的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一已履行的证明。
何况,根据证据一合同的第7条,余款应在发货前付清,如该合同确实履行,应有能够对应金额的付款证明和发票。
因此,证据二不能证明证据一的实际履行。
对证据四,没有原件,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对证据五至八,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该几份证据仅能说明万某仕公司与被告具有密切关系,但不能由此说明证据一的合同系为被告所签订。
对证据九,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
根据证据规则,正是由于案外人万某仕公司与被告具有极其密切的关系,其单方出具的证明,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不能成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综上,上述证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
且证据一合同中的采购数量与被告在网页上宣传的信息明显不符。
原告在本案请求保护ZL20143020××××.7“美容滚轮器”外观设计由主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1、立体图2组成。
本专利由两个按摩滚轮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手柄前端通过一个向下伸展的V形结构连接两个相同的滚轮;
按摩滚轮呈类球体,表面均匀分布有三角形图案,三角形周围的边界形成纵横线条图案;
手柄整体平直,较为细长,手柄的手持部分呈后端逐渐变小、变尖的长椭圆柱体,在与滚轮反向的手柄面上,靠近V形结构的一端有一个较小的微内凹的椭圆形结构,在与滚轮同向的手柄面上,靠近V形结构的一端有一个较大的长椭圆形设计。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本案专利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且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图案,以及各个组成部分的形状、结构、图案、位置及各组成部分在整体所占的比例完全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外观设计两者不同。
原告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其人民币1100000元。
原告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原则确定具体赔偿额,原告提交合理开支的证据为(2016)粤03民初818-821号四个案件共同产生的公证费人民币4500元,(2016)粤03民初819-821号三个案件共同产生的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2016)粤03民初818-821号四个案件共同产生的翻译费人民币1174元,本案诉讼一审的代理费人民币51604.05元,律师进行(2016)粤03民初818-821号四个案件购买公证保全的代理费人民币6061元,(2016)粤03民初818-821号四个案件共同产生的网页公证保全的代理费人民币6124元,上述费用在每个案件平分,本案合理开支费用合计人民币57282.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ZL20143020××××.7号“美容滚轮器”外观设计专利被授权后,专利权人原告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该专利权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保护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因此,判定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应当从下面两方面进行判定:第一,产品的类型。
原告专利保护的专利产品为美容滚轮器,被控产品是美容滚轮按摩器,两者为同类型产品。
第二,被控产品与专利的外观设计比对。
两者整体形状、结构、图案,以及各个组成部分位置及所占的比例完全相同。
据此,应当判定被控产品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提交的采购合同为万某仕公司与艾某佳公司之间签订,经手人为张某。
被告提交张某社保查询单,以证明张某系被告员工;
被告提交瑞吉思公司和万某仕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信息查询单,以证明该两个公司控股股东均是高某云,注册地址也相同;
被告提交中国农业银行补制客户回单,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03月11日向艾某佳公司转款人民币29020元。
被告欲证明目的为,万某仕公司与被告瑞吉思公司均由高某云控股,注册地址在同一楼层,为关联公司。
采购合同中的甲方名义上是万某仕公司,但实际货主是被告。
本院认为,瑞吉思公司和万某仕公司工商登记基本信息、股东信息虽反映控股股东均是高某云,但该两个公司仍是不同的主体,被告提交采购合同的标的为人民币78400元,按照合同约定预付30%订金,应当是人民币23520元,而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信息为人民币29020元,两者不相符。
另外,合同中约定的采购产品与被控产品无法对应,合同中备注4D塑形仪(型号MR-251)“把手上有装饰条纹”,但原告购买到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并没有装饰条纹,迷你太阳能3D塑形仪(型号MR-252)没有产品图片。
被告提交证据反映其所称的购买产品价格远高于其销售的价格,不符合常理。
万某仕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因该公司与被告控股股东相同,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证明力。
据此,本院认为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也不能唯一指向被告,也不能完全对应被控侵权产品,故认定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本案,被告虽不确认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原告主张的证据系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网店上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且经过了公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由于被控侵权产品没有商标及企业名称等信息的标注,被告提交合法来源的抗辩又不能成立,被告又具有产生被控侵权产品的资质及能力,故本院认定被告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在互联网以及宣传册上公开推销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指控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成立。
综上,原告专利权处于授权状态,应当受法律保护。
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外观与原告涉案保护专利外观设计相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构成侵犯原告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控侵权产品、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国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模具以及专用制造设备,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没有提交其因侵权所造成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的证据。
本院适用法定赔偿,考虑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性质,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的差价甚大,被告在网站上及宣传册的宣传从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维权费用,确定被告在本案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吉思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害原告株式会社MTGZL201430203308.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瑞吉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MTG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MTG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4700元,由原告承担人民币4700元,被告承担人民币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