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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毕玉凤运输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0106民初499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北京毕玉凤运输服务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北京毕玉凤运输服务中心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6民初499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北京志霖(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毕玉凤运输服务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一里**号。

经营者:毕玉凤,女,196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北京毕玉凤运输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毕玉凤运输中心)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刚,被告毕玉凤运输中心经营者毕玉凤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毛巾;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的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其中维权费用包含公证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3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我公司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等商品上先后注册了注册号为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第5268981号棉花图案商标、第5268540号“grace”图案商标、第5268646号“洁丽雅”文字及图商标。

2004年6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认定我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位于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所处地理位置非常优越,为了赚取非法利益大肆在店中批发销售了假冒的洁丽雅毛巾,严重损害了“洁丽雅”品牌价值。

被告作为销售商,有义务辨别所销售“洁丽雅”毛巾的来源及真伪,其销售假冒毛巾的主观恶性显而易见,原告取证时购买了两条毛巾均为假货,可见被告侵权行为的恶劣程度。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毕玉凤运输中心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因为我总共就进了两包洁丽雅毛巾,且早已卖完,已经停止销售涉案商品;

涉案商品并非从我店铺购买,我店铺售卖的都是正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仅有复印件的证据,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

因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供的《鉴定证明书》没有写明鉴定人、鉴定方法,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

对于毕玉凤运输中心在庭审中提交的储存于经营者毕玉凤手机中的公章照片,因仅凭照片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经商标局核准,洁丽雅公司于2009年6月28日取得第5268981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0年3月21日取得第5268540号商标和第5268646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于2012年11月7日取得第9903015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前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含第24类的纺织织物、纺织品毛巾。

2016年3月13日,洁丽雅公司将前述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前述商标现均在有效期内。

2004年6月18日,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46号《关于认定“洁丽雅”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认定洁丽雅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纺织品毛巾、毛巾被商品上的“洁丽雅”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7月11日上午,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的两名公证员与洁丽雅公司的代理人指派的购买人及拍照人李勇来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的“京北大超市”,李勇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在该店铺购买了毛巾两条,并取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机打小票一张及该店提供的袋子一个。

江苏省徐州市徐州公证处为此出具(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040号公证书及证物。

收据显示“2015年7月11日”、“今收到毛巾2条×15=30元”,“收款单位公章”处、“收款人”处手写字迹潦草,无法分辨其内容。

机打小票显示“京北大超市”、“品名洁丽雅毛巾全棉”、“数量2”、“单价15.00”、“小计30.00”、“2015.7.1110:32:59”。

经当庭查验公证书所附证物封存完好,现场拆封后取出封存物,一个塑料袋内装有毛巾两条,两条毛巾款式相同,但颜色不一致。

当庭将公证购买的涉案毛巾与洁丽雅公司自行提供的一条纯白色毛巾(正品)进行了比对,发现:1.正品与公证购买的涉案毛巾产品吊牌上均有、、形状的标识和“生活就要洁·丽·雅”文字,但是正品吊牌的“生活就要洁·丽·雅”文字中的“丽”字在专用紫光灯照射下颜色会发生变化,而涉案毛巾的相应位置不会发生变化;

2.正品水洗标没有毛边,涉案毛巾水洗标有毛边;

3.涉案毛巾上有缝制的手写体的“grace”字样,涉案毛巾吊牌上有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图样一致的图样,涉案毛巾水洗标上有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图样几乎一致的图样,不同之处在于涉案毛巾相应图案中的字母“a”中的桃红色圆点不在正中心位置。

毕玉凤运输中心认可公证购买的地址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京北大超市”系其店铺,但否认涉案毛巾是从其店铺购进,认为涉案的收据和机打小票也非其开具。

庭审结束后,洁丽雅公司提交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欲说明其在将涉案四个商标转让给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后,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授权其在全国范围内就侵害涉案四个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洁丽雅公司还表示,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并非《批复》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但其认为《批复》中认定的驰名商标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均含有“洁丽雅”三个字,故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可以继承《批复》中认定的驰名商标的知名度。

另查一,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500元。

另查二,毕玉凤运输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毕玉凤经营,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普通货物运输;

零售预包装食品(商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6年4月7日);

零售卷烟、雪茄烟(烟草零售许可证有效期至2018年10月7日)。

上述事实,有洁丽雅公司提供的(2015)浙诸证民内字第969、970、971号公证书,(2016)浙诸证民内字第992号公证书,(2014)浙诸证民字第2848号公证书,(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040号公证书及实物,毛巾正品,收据,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2016年3月13日前,洁丽雅公司为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前述四个注册商标一直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洁丽雅公司对前述四个注册商标曾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040号公证书记载涉案毛巾系从北京市房山区阎村镇大董村“京北大超市”购买取得,毕玉凤运输中心认可该超市系其店铺,故本院认定涉案毛巾系毕玉凤运输中心销售。

毕玉凤运输中心否认涉案毛巾系其销售,但未对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意见不予认可。

根据我国商标法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经当庭比对,涉案毛巾与洁丽雅公司提供的正品毛巾存在明显差异,且涉案毛巾使用了与第5268981号注册商标、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标识和与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涉案毛巾落入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

公证购买涉案毛巾时,洁丽雅公司享有第5268981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第52685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毕玉凤运输中心作为涉案毛巾的销售者,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5)徐徐证民内字第204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涉案毛巾具有合法进货来源,其涉案销售行为易使公众对涉案毛巾的来源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对洁丽雅公司曾享有的第9903015号、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洁丽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毕玉凤运输中心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价值、毕玉凤运输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故意程度、涉案店铺的地理位置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洁丽雅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公证费、涉案毛巾购买费用系其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洁丽雅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确有律师出庭应诉,数额亦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毕玉凤运输服务中心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268981号、第5268540号、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毛巾;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毕玉凤运输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毕玉凤运输服务中心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530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已交纳),北京毕玉凤运输服务中心负担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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