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869号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大亚湾区西区龙山一路68号敏华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戴全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绍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广炳,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坪山新区坑梓办事处宝红路12号C、D栋。
法定代表人:李昔峰。
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美为邦家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
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敏华家具制造(惠州)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长 祝 建 军审 判 员 杨 馥 维代理审判员 李 原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 记 员 侯嘉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