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369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联杰,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林琳,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林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被告林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等;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9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地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是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林琳爱嘉嘉宝贝),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这种行为是对原告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侵权产品的发货地和仓储地位于广州市白云区。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林琳辩称,一、被告并无侵犯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与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XVESSEL”相关的信息。
而涉案产品包装布上所显示的“VSSEEL”标识系案外人持有的第39752285号注册商标,与原告无关,该“VSSEEL”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广州市白云区法院(2020)粤0111民初32101号判决认定了上述事实;
二、即使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被认定为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亦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持有的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实际上知名度较低、消费者认可度较低,商业价值不高。
上述注册商标均注册于2017年7月14日,时间较短,试图通过以艺人带货的炒作方式进行宣传,但并没产生较好效果,使用了该注册商标的鞋子产品并不为普通大众所熟知,该鞋子产品甚至没有对应的中文名称,在国内帆布鞋市场上一般消费者对其认可度较低。
登录淘宝网进入原告开设的“xVESSEL品牌店铺”,发现该店铺中每款商品销量寥寥无几,且在其为数不多的“宝贝评价”中,有相当一部分系消费者差评。
相比于同为主打帆布鞋“匡威”、“万斯”等品牌成千上万的销量,原告相关产品的知名度及一般消费者知悉度、认可度较低。
经搜索“小红书”APP、“知乎”APP等网络媒体与涉案xVESSEL鞋子产品有关的内容,发现大量真实消费者对其的差评,更证实了消费者对其认可度低。
2.被告并无故意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原告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知名度较低,原告提起该系列侵害商标权纠纷诉讼前,被告并不清楚上述两商标注册情况,亦不清楚其销售行为己涉嫌侵权。
被告在知悉涉案产品涉嫌侵权后,在原告提出本案起诉之前,迅速对涉案产品采取了删除销售链接等措施停止涉嫌侵权的行为,并积极主动联系原告磋商和解事宜,被告并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
3.被告经营规模小,为个人网店,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上并无获利。
“高端欧美鞋柜”(掌柜ID:林琳爱嘉嘉宝贝)系被告个人网店,被控侵权产品上架以来一直销量不佳,后于2020年9月下架并删除销售链接,售卖时间较短。
其售价不高,购买者亦多为被告身边亲朋戚友,因此被告并没有在销售行为中获利,所造成不良后果轻微。
4.原告目前已就第20110060号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提起多达八十余件民事诉讼,而其中多为如被告一样的小规模经营者。
被告经营规模小,无侵权主观恶意,未能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中获利,造成的不良后果轻微,而对原告的造成损失亦为轻微,如判决支持的赔偿金额过高,原告将在一系列的诉讼维权活动中取得较大利益,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规定的“损失填平”原则精神相悖。
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链接已删除,亦无产品库存,原告要求停止侵权的相关主张应不予支持。
被告在知悉涉案产品涉嫌侵权之时即将其下架并删除销售链接,涉案产品现无任何库存。
本案中原告未能就其销毁库存等主张提出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请法院依法应驳回其相关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得物APP截图,显示xVESSEL品牌共73款商品,关注人数为2685人,非童鞋版帆布鞋价格区间在1000元至6000元间;
2.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截图,显示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该公众号刊载了关于xVESSEL品牌鞋的介绍,包括标题为“吴建豪亲临现场!
xVESSELxLaneCrawford香港快闪活动首日回顾”“xVESSEL奔驰联名款‘PeacebyPieceBlackSeries’线上‘淘宝新势力周’首发”“xVESSEL连乘YohjiYamamotoFW2020女装系列巴黎时装周”等内容。
其中微信商城截图显示,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其中单品最高销售量15000件,销售单价1499元;
3.新浪新闻截图,刊登《吴建豪个人主理的时尚品牌xVESSEL》文章;
4.腾讯网截图,刊登《明星大咖巨爱上脚的xVESSEL帆布鞋,吴建豪究竟为它施下了什么魔法?
》文章;
5.一点资讯截图,刊登《xVESSEL的第一双鞋就火了,马思纯程潇都穿上了,太好看了》;
6.时装LOFFICIEL截图,刊登《xVESSEL新品席卷帝都》;
7.时尚文化潮流在线截图,刊登《xVESSEL联合PHANTOMPROracing带来限定配色》;
8.可信时间戳网页截图,显示腾讯网、LACEUP、潮品部落格、时装LOFFICIEL、NOWRE等网络平台刊登的关于xVESSEL品牌鞋宣传文章及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内容。
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该账号由原告开设并管理控制,不排除存在刷单的虚假交易情况;
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
经当庭进入该公众号核对,明确显示了该公众号注册于2018年11月26日,至今时间较短,原告所称品牌创立时间较长不属实;
对证据3-7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内容,该组无法核实作者等来源的广告软文,不能排除是原告的自行宣传炒作,并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且随意在百度等搜索引擎中输入某个不知名的公司或品牌,都能找到大量的相关网站,但并不能代表其知名度,最后以艺人等公众人物作为代言人,是品牌推广的普遍常见手段,但并不能据此就认为该品牌具有商业价值;
对证据8三性无异议。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于2020年8月27日出具的(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318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峥于2020年7月26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7月28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薛峥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搜索“林琳爱嘉嘉宝贝”关键字,进入卖家昵称为“林琳爱嘉嘉宝贝”所开设的“欧美皇后潮流店”店铺,先对全店进行了浏览,然后对该店铺销售的鞋子进行购买操作(生成订单编号:1147731296220723916)。
同年8月3日,公证人员代为签收了编号为“773048681842983”的申通快递,并当即检查,确认该快件外观无拆封痕迹。
随后薛峥在公证处办公室内,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及内部物品逐一拍照,公证处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薛峥保管。
同年8月6日,薛峥登录淘宝网账户,查看前述订单,查看订单及物流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为“林琳爱嘉嘉宝贝”销售的订单编号1147731296220723916货物通过编号为“773048681842983”的申通快递于2020年8月3日签收。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商品名称为“2020新吴建豪帆布鞋余文乐蔡徐坤厚底网红鞋情侣vsssel乞丐鞋男女”(累计评论207个,交易成功11个,淘宝价268元,库存4097件)。
经当庭核对,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封存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73048681842983。
打开快递箱,内有鞋盒一个,鞋盒内装有白色袋子一个,袋子上标注有“”;
黑色帆布鞋一双,鞋帮、鞋跟处分别标注有“”“”标识。
诉讼中,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白色袋子“”标识中的“”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鞋帮、鞋跟上标注的“”标识上半部分斑点图案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下半部分的“J3222V”是由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XVESSEL”倒立形成,构成近似;
标识整体与原告的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比仅仅存在“J3222V”“J3223V”的不同,两者构成近似。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其销售,确认“欧美皇后潮流店”店铺为其开设,不确认对原告三个注册商标构成侵权;
主张白色袋子上标识中的“VSSEEL”部分是案外人所持有的第39752285号注册商标,与原告无关,并没有侵犯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
被控侵权产品鞋子鞋帮以及鞋跟上标识与原告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并不完全相同,是有所改动的;
鞋垫上所用标识是有较大的改动,并不构成相似。
被告为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不构成侵权,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xVESSEL品牌店铺产品销量截图;
2.“小红书”APP有关XVESSEL鞋子产品的差评内容;
3.黑猫消费者服务平台上消费者对涉案鞋子产品的投诉;
4.“知乎”APP有关XVESSEL鞋子产品的差评内容。
上述证据均拟证明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商誉度低,商业价值不高。
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
原告涉案商标产品有多个销售渠道,该公众号仅是原告的其中一个销售渠道,且从被告提交该证据可以看到原告的涉案商标产品价值是比较高的,普遍是一千多元一双鞋以上,这恰恰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害是巨大的。
被告每双鞋子的价格大概在280元左右。
根据该证据,其每双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大概在1000元左右;
对证据2-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也不予认可。
该款产品是否存在投诉与本案没有关系,且任何一款产品在大量的消费者当中总会有少量的产品问题,这是实际交易当中常见的问题,且这些内容与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侵害注册商标权没有任何关系,也不能作为被告大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理依据。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虽无出示票据,但本案由律师本人出庭,且确实做了公证,该维权费用请法院酌情考虑。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主要参考: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人气量达到了1400余个,产品销售量是达到了数百件。
原告的产品价格是平均在3000元左右的幅度。
被告每销售一双鞋,即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估算为2700元。
按照被告的销售额,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达到了55万余元。
即使按照被告提交的证据反映的原告产品价格,被告每销售一双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在1000元左右,给原告造成损失也达到了20万元以上。
因此原告主张总额90000元的赔偿损失以及维权的合理费用是合理合法的。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因未提供相应的票据以及转账流水,不予确认。
判赔金额应该以被告所获利润或原告所受损失为依据,原告以收藏人数、销售数量等推测给其造成的损失,是完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而且被告所开设的店铺经营规模很小,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也只有200来双,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另查,淘宝网发送邮件披露ID:林琳爱嘉嘉宝贝真实身份为本案被告。
原告确认被告已经下架被控侵权产品,除《公证书》显示的库存情况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现仍保有库存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137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鞋袋、鞋跟及鞋帮的突出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控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跟及鞋帮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上半部分点点图案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组成元素、排列完全一致,二者构成相同;
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相比,二者的整体结构、元素构成基本相同,且上半部分完全相同,白色横线下部分构成除数字存在“3222”与“3223”的区别外,其他无差别,整体构成近似;
“”下半部分的“J3222V”与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XVESSEL”相比,二者字母数字组成不同、字体不同,观感区别较大,原告主张“J3222V”由“XVESSEL”倒立而成,但一般消费者如不仔细比对并加以联想,不易察觉二者之间的微妙关系,因此不会导致混淆,二者不构成近似。
鞋袋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第20110060号“”商标标识相比,二者整体结构、构成元素基本相同,均为在黑色长方形内6个类似盲文点点图案、白色横线、6个字符组合而成,仅上半部分点点图案镜像翻转,二者下半部分的字母数字虽不相同,但整体观感相似,如不仔细分辨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因而二者构成近似。
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被告对于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的宣传、开办情况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宣传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确认被告已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被告网店虽显示了库存数量,但鉴于库存数量可以自行编辑,未必是真实的数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相关库存的实际数量及存放位置等信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林琳负担550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