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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73民初191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73民初1917号原告: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贺建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孟龙,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琦,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博罗县。

法定代表人:肖煜,总经理兼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红斌,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庆,北京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振兴西路38号。

法定代表人:朱洁,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安慧,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宏雅,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告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鑫隆管业有限公司、东莞市恒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递交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深圳市吉凌复合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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