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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鲁15民初50号
案件名称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初50号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堤北村。

法定代表人:康瑛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雷,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冠县冠宜春东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与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尚绪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3、在《聊城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洗衣液、洗衣粉、液体洗涤剂、肥皂、清洁用品、卫生用品、化工原料等生产、销售为主业,兼营货物进出口、普通货运的企业。

原告创建于2007年,旗下拥有河北天姿化妆品科技有限公司、中韩河北好太太化妆品有限公司、石家庄艾洁日用化工厂等关联企业。

原告目前系河北省最大洗衣粉、洗衣液、AES生产基地,其产品畅销全国,并出口蒙古、俄罗斯、日本、韩国、东南亚等多个国家和地区。

原告旗下拥有“奥白琦”、“好太太”、“鑫鱼”、“奥克美”、“家特美”、“飞白”等多个洗化品牌。

“好太太”品牌系原告主打品牌之一,2001年“好太太”商标获准注册。

2009年“好太太”洗衣粉被认定为河北省优质产品,2013年“好太太”商标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

原告发观,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洗衣液,未经许可,侵犯原告知识产权,给原告造成严重损失。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商业销售机构,具备相应的辨别知识、能力,然而被告却大肆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260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是第1624372号、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权利人,两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证据2、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395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具备《河北省品牌与防伪》资格,“好太太”洗衣粉、肥皂曾获得河北省优质产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并因品牌知名度较高被不法商家侵权。

证据3、山东省莱西市公证处出具的(2016)莱西证经字第555号公证书,拟证明好太太商标在本案诉讼之前三年内实际使用情况,即原告生产的产品涵盖肥皂、洗衣液、洗洁精等商品。

证据4、非诉讼程序授权委托书及知识产权维权合同附件(一),拟证明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调查取证等。

证据5、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的(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67号公证书及与该公证书对应的封存实物,拟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6、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站的《工商信息网络打印件》,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

证据7、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5000元,本案主张1000元,拟证明原告为保全证据支付公证费1000元。

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未到庭,未进行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5、证据7均为原件且当庭出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证据6系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内容真实。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

根据本院认证的证据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01年8月28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注册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8月28日至2011年8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等。

2010年1月27日,石家庄市艾洁日用化工厂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2010年12月7日,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注册了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香皂、洗手膏等。

2009年12月原告生产的“好太太”洗衣粉获2009年河北省优质产品,有效期至2012年12月。

2013年1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肥皂商品上的“好太太”商标被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证书有效期三年。

原告在其生产销售的洗衣皂液、洗衣皂、洗洁精等产品上使用了上述“好太太”商标。

2016年7月1日,原告授权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全部行政辖区(不包括港澳台地区)内侵犯原告知识产权权益的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等,授权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

2016年8月1日,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将其通过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的部分案件指定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办理。

案件涉及的地域范围为山东省内行政辖区(明确不包括济宁、德州、滨州地区),就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好太太”商标维权案件,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不得再与其他第三方签约等。

根据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旭东的申请,2016年7月14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公证员任雁冰与公证人员韩浩跟随聊城君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聊城市冠县冠宜春东路的上海如海超市。

该商场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商场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付款29.9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汇裕”字样的洗衣液一瓶(包装上印有“临沂汇裕洗涤用品有限公司”字样)、付款19.8元购买了含有“好太太”字样的洗衣液一袋(制造商为德州五岳洗涤消毒制品有限公司)、付款29.8元购买了含有“花香”字样的洗发露一瓶、付款58元购买了含有“喜结良缘”字样的保温瓶一个、付款1.98元购买了宏利达牌含有“一品方烧”字样的食品三包(制造商为“龙海市源庆食品厂”)。

现场取得商户名称为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的银联商务一张、加盖“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该购物发票商品名称一栏,将所购买的洗发露记载为飘雨花香洗发,与商品的实际品牌不符)。

杨旭东对商场外景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

回到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后,杨旭东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旭东对所购的洗化用品进行了清空处理。

然后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将上述所购物品分别加贴封条予以封存并进行了拍摄,取得照片一张。

封存后的物品交由杨旭东保管。

公证员任雁冰对上述购物过程中取得的票据进行了复印,并将票据原件交杨旭东保管。

上述过程,公证人员任雁冰、韩浩始终在场。

公证员任雁冰制作《工作记录》一份,共一页。

2016年10月10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出具(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67号公证书,并出具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项目名称为公证收费,金额为5000元,编号为No.21579972,本案主张10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分别为一包装盒、一包装袋)进行现场拆封,一包装袋内有塑料购物袋一个,好太太洗衣液一袋;

塑料袋上印有平价如海、始终如一,地址为山东冠县冠宜春东路,电话0635-52841××××84688;

好太太洗衣液净含量2kg,袋内液体已被清空处理,正面及反面中上部位标有“好太太”文字,字体为蓝色,好太太三字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正面左上角和反面上方均标有“五岳WUYUE”商标,“好太太”三字字体明显大于“五岳WUYUE”商标。

一包装盒内有“好太太”洗衣液一桶,净含量2kg,袋内液体已被清空处理,正面及反面中上部分均标有“好太太”文字,字体为红色,“好太太”三字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正面左上方及背面右上方均标有“汇裕HuiYu”TM,“好太太”三字字体明显大于“汇裕HuiYu”TM。

经比对,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正面显著位置及背面突出使用好太太汉字,与原告“好太太”商标的读音、排列顺序上完全一致,在写法上与原告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基本一致。

另查明,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8月3日,住所地为冠县冠宜春东路,法定代表人为王建仓,注册资本为30万人民币,经营范围包括副食、百货、化妆品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第1624372号“好太太”及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受让取得了第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原告系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肥皂等,故原告对上述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现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提交了(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2767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对于该公证书,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公证内容,故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该公证书证明被告于2016年7月14日销售了“好太太”洗衣液一瓶和“好太太”洗衣液一袋,和原告“好太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肥皂用途、功能均为洗涤衣物、清洁污渍,在超市、商场货架摆放为洗涤用品,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相同,两者属于类似商品。

经当庭比对,被告销售的两被控侵权洗衣液均在正面及反面突出使用“好太太”标识,仅在“好太太”字样上方以相对于“好太太”较小的字体标注“五岳WUYUE”?和“HuiYu汇裕”TM字样,“好太太”三字横向排列,字体大小相同,与原告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文字完全相同,字形略有不同,与原告的1624372号“好太太”商标字体不同。

两被控侵权洗衣液虽标注有自己的商标,但“好太太”三字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实则真正发挥了标识商品来源的作用。

原告所注册使用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经过原告多年的持续宣传和使用,2013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在相关领域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故被控侵权洗衣液将“好太太”作为商品名称突出使用,足以使消费者对该洗衣液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的“好太太”洗衣液侵犯了原告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故被告销售侵权洗衣液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第7307702号“好太太”商标专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求应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案中,原告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故结合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犯商标权的情节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第7307702号“好太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洗衣液;

二、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河北纳利鑫洗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冠县如海超市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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