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宗培亮与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苏民终213号
案件名称宗培亮与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宗培亮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住所地江苏省丹阳市界牌镇界东安乐工业园。

经营者:肖德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江苏陈志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培亮,男,1979年9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铜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菁,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以下简称登峰灯具厂)与被上诉人宗培亮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登峰灯具厂以及被上诉人宗培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强、王佩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登峰灯具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登峰灯具厂不承担侵权责任。

2.登峰灯具厂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登峰灯具厂并非淘宝网丹峰车业的卖家。

(1)淘宝网卖家提供的销货清单上所盖印章,与登峰灯具厂使用的印章不同。

不能因销货清单上盖有登峰灯具厂厂名的章及打印了该厂称号就认定该厂销售了涉案产品。

(2)淘宝网卖家“丹峰车业”系杨金梅个人在淘宝注册的网店,与登峰灯具厂的“丹峰”商标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不能因为登峰灯具厂注册了“丹峰”商标,就要承担淘宝网卖家“丹峰车业”的法律责任。

(3)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出具的“丹峰车业”淘宝网自行注册信息,明确注明除身证号系淘宝网提供外,其他信息均为用户自行提供。

没有证据证明登峰灯具厂授权注册或者是登峰灯具厂自己注册了该淘宝卖家。

虽然“丹峰车业”卖家的固定电话是登峰灯具厂的,但也是注册人自行提供,知道登峰灯具厂电话的人很多,不改变淘宝“丹峰车业”卖家不是我厂注册、所有的事实。

2.即使认定登峰灯具厂构成侵权,宗培亮就自己的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数额过高。

宗培亮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判决赔偿数额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宗培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登峰灯具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2.登峰灯具厂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模具;

3.登峰灯具厂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4.登峰灯具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11日,案外人翁自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8月29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23010××××.1,该专利权目前仍合法有效。

该专利公告图片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组成。

其中主视图和后视图显示,该车灯整体形状呈不规则梯形,四个边角有弧度设计;

车灯上共有4个相互独立的灯罩,分别为2个较大的圆形灯罩、1个较小的圆形灯罩和1个长形灯罩;

2个较大的圆形灯罩大小相仿,位于车灯上部;

较小的圆形灯罩和长方形灯罩位于车灯下部;

长形灯罩的形状由长方形和右侧的锐角三角形共同组成。

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显示车灯的整体呈现一定的弧度,车灯上4个灯罩的分布并不完全处于同一平面上;

长方形灯罩随着车灯整体的弯曲,也呈现出弧度设计。

该专利简要说明为:1.该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

2.该外观设计产品的要点:真空大灯(铁龙德龙F3000)的整体形状和设计图案;

3.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主视图;

4.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照明。

2014年12月1日,翁自花与宗培亮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该专利以排他许可的方式许可宗培亮使用,同时约定宗培亮可单独以自己的名义对该专利侵权等专利纠纷采取包括但不限于起诉、请求行政调处等救济方式。

该合同有效期为2年。

2016年3月9日,宗培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淘宝网上购买了车用大灯2件。

整个购买过程由公证人员使用“屏幕录像专家V2015”软件进行了录像,并刻录成光盘。

3月10日,王佩佩又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所收到的网购车用大灯进行了拍照。

后公证人员对网购的物品及销售清单进行了封存。

就以上公证过程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419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经登峰灯具厂确认封存完好,当庭对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拆封比对。

宗培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为车用大灯,与宗培亮外观设计产品相同。

且经各视图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特征相同,应属于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

登峰灯具厂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两个圆形大灯为相同大小,而外观设计专利中两个大灯非相同尺寸。

同时,从俯视图观察,两者在弯曲的角度上也存在区别。

故两者系既不相同也不近似的设计。

公证封存物品中,还有盖有“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印章的抬头为“丹峰(登峰)车业”的销售清单一份。

对该清单,登峰灯具厂辩称该清单上所盖印章并非其单位公章。

庭审中,一审法院还当庭对公证的录像光盘进行了播放。

从录像内容看,宗培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佩佩从淘宝网名为“丹峰车业”的卖家处购买了被控侵权产品。

购买时,王佩佩要求对方出具发票。

对方表示其只能出具销售清单。

后王佩佩要求对方在销售清单上加盖生产厂家公章。

另查明,登峰灯具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1月7日,经营范围为灯具、汽车零部件及配件的制造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一、登峰灯具厂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通过涉案公证书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网名为“丹峰车业”的卖家销售。

销售时宗培亮的代理人要求卖家在销售清单上加盖生产厂家的印章。

而公证封存的销售清单上即盖有“丹阳市界牌镇登峰灯具厂”印章。

虽登峰灯具厂辩称其企业字号为“登峰”而非“丹峰”,且所盖印章非其企业公章。

但一审法院认为,销售清单抬头明确标识有“丹峰(登峰)车业”文字,且登峰灯具厂也未就其企业公章的真实情况提交充分证据。

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登峰灯具厂生产、销售。

二、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宗培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宗培亮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形状、所配车灯的数量、尺寸、位置上都基本相同,虽在个别细节上存在区别。

但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为近似设计。

故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宗培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登峰灯具厂应承担的侵权责任本案中,登峰灯具厂生产、销售了与宗培亮外观设计专利近似设计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对宗培亮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害。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宗培亮未举证证明宗培亮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登峰灯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宗培亮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一审法院依法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登峰灯具厂企业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庭审中,宗培亮还请求对其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支持。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宗培亮虽未提交相关合理开支的票据,但考虑到宗培亮实际进行了公证,并委托了专业律师参与诉讼。

故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此一并予以考虑。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登峰灯具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ZL2012301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所有侵权产品及生产模具;

二、登峰灯具厂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宗培亮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登峰灯具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登峰灯具厂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交了盖有登峰灯具厂公章的2015年3月18日、24日,2016年12月9日,2017年3月1日、27日的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用于证明登峰灯具厂使用的公章与淘宝卖家销货清单上的公章并不一致。

宗培亮质证认为,登峰灯具厂的公章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不排除其使用两枚公章的可能性。

本院认证意见: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庭比对,可以确认,登峰灯具厂在交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使用的公章与销货清单上的公章并不一致。

宗培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新证据:1.登峰灯具厂的注册商标信息,用于证明该厂的注册商标为“丹峰”,与淘宝卖家“丹峰车业”字号相同,“丹峰车业”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就是登峰灯具厂生产、销售的。

登峰灯具厂质证认为,淘宝网卖家“丹峰车业”系杨金梅个人在淘宝注册的网店,与登峰灯具厂的“丹峰”商标没有法律上的关系。

不能因为登峰灯具厂注册了“丹峰”商标,就要承担淘宝网卖家“丹峰车业”的法律责任。

2.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提供的淘宝卖家身份信息,其中固定电话0511-863××××2。

经当庭拔打114查询,该电话系登峰灯具厂的固定电话。

登峰灯具厂质证认为,该电话知道的人很多,并不清楚怎么被杨金梅用作注册淘宝网店。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

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登峰灯具厂是否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2.一审判决登峰灯具厂赔偿30万元是否过高。

本院认为:一、登峰灯具厂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本案中,虽然涉案销售清单上使用的公章与登峰灯具厂在交通银行使用的公章,经当庭比对并不一致。

但涉案侵权产品的淘宝卖家“丹峰车业”所使用的字号与登峰灯具厂的注册商标文字“丹峰”相同。

涉案销售清单的抬头为“丹峰(登峰)车业”,其中含有登峰灯具厂的“登峰”字号。

登峰灯具厂未有证据证明在当地另有名称为“丹峰车业”的生产厂家。

且“丹峰车业”的淘宝注册固定电话也与登峰灯具厂的固定电话相同。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登峰灯具厂作为灯具生产厂家,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二、一审判决登峰灯具厂赔偿30万元并无不当本案中,宗培亮未举证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登峰灯具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宗培亮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认为,登峰灯具厂作为具有一定规模的灯具生产厂家,不但生产了涉案侵权产品,而且在淘宝网上公开销售,侵权行为影响较广,侵权性质较为严重。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登峰灯具厂的企业性质等因素,依法适用法定赔偿,判决登峰灯具厂赔偿宗培亮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0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登峰灯具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登峰灯具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