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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水晶郦都店、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鄂01民初2070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水晶郦都店、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5-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水晶郦都店,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初2070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谢文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水晶郦都店,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光谷一路天纵水晶郦都14-5-6。

主要负责人:周杨,该店经理。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复江道政和花园一期商业办公楼1栋1楼。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药房经理。

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政和花园一期商业办公楼2栋4楼。

法定代表人:赵涛,该公司经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水晶郦都店、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纸坊大药房、武汉市江夏区医药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审理中,当事双方就本案纠纷达成了和解,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遂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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