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2民辖终1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顺洪食杂店,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
经营者:杨天喜,男,汉族,1930年11月7日出生,住址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吴杨,女,汉族,1984年5月17日出生,住址大连市西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官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顺洪食杂店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省百世兴食品产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大连市沙河口区顺洪食杂店上诉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为大连市沙河口区。
请求撤销西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03民初85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人民法院管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93号《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中,被告住所地和侵权行为地均在大连市,原审法院确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安 静代理审判员 宋凤军代理审判员 魏久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法函〔2009〕93号《关于同意指定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批复》: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院,有权审理发生在大连市辖区内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和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之外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0)6号《关于印发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审理诉讼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