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2071民初5858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科技大厦2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光家电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商铺,工商营业执照号码92442000MA4WC17F90。
经营者:赖东湘,男,197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梅州市五华县×××××××××,公民身份号码441××××××××××××499。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称TCL实业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光家电行(下称声光家电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侨清,被告声光家电行的经营者赖东湘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声光家电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声光家电行赔偿TCL实业公司的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TCL实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
诉讼中,TCL实业公司撤回对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TCL实业公司创立于2018年,其经营范围为股权投资、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等,为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公司使用“TCL”“TCL王牌”“王”等系列商标并进行维权事务。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集团现有8万多名员工,23个研发机构,21个制造基地,在80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销售机构,业务遍及全球160多个国家和地区,产品包括电话、电视、手机、冰箱、洗衣机、空调、小家电、液晶面板等。
《财富》于北京时间2016年7月13日发布2016年的中国500强排行榜,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6年中国500强排行榜中排名第56位。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公司使用前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人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
经调查发现,声光家电行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涉案注册商标相似的电视机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TCL实业公司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TCL实业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声光家电行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实业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TCL实业公司为维护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特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声光家电行辩称,被控侵权产品是客户的二手电视,并非声光家电行生产,TCL实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不应由声光家电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6月21日,TCL集团有限公司核准注册了第1792882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6月20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2004年2月3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该商标于2007年1月7日经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至2017年1月6日止,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有效期限至2027年1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监视器、计算机移动存储器、MP3播放机、继电器、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笔记本电脑、电话机、手机、网络通讯设备、电视机、录像机、摄像机、照相机(摄影)、复读机等。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同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向TCL实业公司(被授权方)出具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等商标(商标附件清单中含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的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工商行政部门举报,民事及刑事诉讼,协商和解等,被授权方以自己名义维权的,自侵权行为开始实施日起的全部侵权损害赔偿归被授权方所有,同时维权费用由被授权方承担;
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等;
被授权方在签署日前实施了本商标授权书提及的授权内容的行为,授权方予以追认。
2020年6月29日,江苏三树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沈国荣来到江苏省扬州市扬诚公证处(下称扬诚公证处),称其取得相关公司的授权,为取证需要,向该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7月7日,扬诚公证处公证员马良、范毛毛随同沈国荣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声光电器”商店,该店内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中山市坦洲镇声光家电行”,沈国荣以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JVC王牌”商品,并使用手机微信方式支付了商品价款280元,取得收据一张。
所得商品及收据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离开商店后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电视机及取得的票据进行拍照、密封,密封后交由沈国荣保管。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16张。
2020年7月13日,扬诚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20)苏扬扬诚证字第1818号。
2021年2月9日,TCL实业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庭审中,TCL实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扬诚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箱,里面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收据一张。
其中电视机屏幕的正面底部显著位置标注有“”标识(详见附件一),该标识中的“JVC”二字在左,“王牌”二字在右,呈横向排列,其中“王牌”二字采用明显有别于字母“JVC”的艺术字体,“王”字最上面一横较粗,上部横笔设计为向右的子弹造型,并且向右延伸,下边两旁右边为突出的箭头造型。
电视机背面也标有同样的“”标识。
该电视机的包装箱上未标示生产商,电视机背面则标示有“广州松海电器有限公司出品”的字样。
收款收据开具时间为2020年7月7日,载明商品为19寸王牌二手电视一台,单价为280元,收据右下角处盖有“中山市坦洲镇声光电器”印章。
TCL实业公司认为“”标识中有“王牌”二字,其中的王字字样与第1792882号“”商标二者读音、字形、含义完全相同,与该商标构成相同;
与第4190928号“”商标汉字部分对比,二者读音、含义完全相同,字形构成近似,二者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背面标签上虽写着广州松海电器有限公司出品,但经查询并没有该公司的注册信息,故被控侵权产品为三无产品,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声光家电行辩称除涉案电视机外,其销售的都是正品的TCL电视,被控侵权产品系客户送来维修的二手电视,维修好之后客户不要故其才将电视用以销售。
TCL实业公司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公证物品购买费280元。
对其主张的律师费,TCL实业公司未能提供律师费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TCL实业公司称案件为风险代理,结案后支付,现尚未实际支付。
除公证物品购买费外,其也没有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声光家电行因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TCL王牌彩电于2005年荣获该年度《中国家庭消费十大信誉品牌第一名》证书及奖牌、《中国家庭消费十大电视机信誉品牌》《全国畅销品牌》证书,并被评为该年度《最佳外观设计品牌》《最具人气品牌》《最受消费者喜爱品牌》。
2005年12月,“TCL王牌”薄典B03、银弧A71电视机产品荣获国家信息中心信息资源部和中国家电网颁发的《畅销型号》证书。
2006年2月28日,“TCL王牌”电视机荣获中国电子报颁发的《2006年平板电视最值得购买产品》证书。
2014、2015、2016、2017年,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均获得RF睿富全球排行榜资讯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颁发的《中国最有价值品牌评价中居全国电视机制造业第一位》证书。
又查,声光家电行是成立于2013年3月29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位于中山市××××××××××××商铺,经营者为赖东湘,经营范围为零售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TCL实业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地区普通许可使用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等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授权委托书的记载,TCL实业公司有权对侵犯商标权的行为以自身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TCL实业公司有权就涉案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他人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视机与TCL实业公司被许可使用的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的电视机屏幕的显著位置使用了“”标识,该标识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其中“王牌”二字采用了与第1792882号“”商标相同的图案化、美术化的艺术字体,尤其是“王”字第一笔横采用较大粗状箭头形状写法,与第1792882号“”商标在笔划、字形、字体、读音上均相同。
虽然“王牌”与“王”字有一字之差,但“牌”字本身即有商标、品牌之含义,一般消费者的认识习惯容易将“王牌”二字与“王”注册商标联系甚至等同起来;
而该标识与第4190928号“”结构基本相同,均使用了“王牌”二字,均是英文字母与王牌汉字左右排列组合。
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TCL实业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TCL实业公司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声光家电行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侵犯了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声光家电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TCL实业公司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TCL实业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声光家电行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声光家电行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考虑到声光家电行为个体工商户,侵权行为的性质较为轻微,侵权范围、后果相对有限,结合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时间及经营场所的位置和规模,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中山市的经济发展状况等因素,酌定声光家电行应向TCL实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光家电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光家电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坦洲镇声光家电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