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民终6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港闸区毅华百货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和谐新景苑**幢***室。
经营者:顾毅,女,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达康,江苏大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岷江西路150号。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尹梦婕,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南通市港闸区毅华百货店(以下简称毅华百货店)因与被上诉人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股份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6民初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毅华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达康,五粮液股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梦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粮液股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毅华百货店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五粮液股份公司是第160922号“五粮液”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毅华百货店未经许可,在其销售的白酒上使用了“五粮液”注册商标,侵犯了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毅华百货店一审辩称,被控侵权白酒系向案外人李卫明按市场价购进,其并不知是侵犯五粮液股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酒,主观上无侵权的故意。
其仅向李卫明购买一次,销售规模较小,五粮液股份公司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宜宾五粮液酒厂于1982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60922号“五粮液”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1991年9月19日,“五粮液”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2004年5月7日,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
2014年1月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许可五粮液股份公司独占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许可期限为该商标的有效期限,并授权五粮液股份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
2015年6月17日,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因毅华百货店销售假冒的“五粮液”白酒,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南通市港闸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2015年2月初,毅华百货店在未签订进货合同,未索取《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合法的送货单据、进货发票的情况下,擅自从个人李卫明处购进52度“五粮液”浓香型酒十箱(6瓶/箱),购进单价为560元/瓶,并支付对方现金33600元。
截止2015年4月14日执法人员检查时,其以580元/瓶的价格对外销售上述酒9箱,库存1箱。
经五粮液集团公司工作人员现场鉴定毅华百货店现场库存待售的1箱和举报人提供的从当事人处购进的40瓶“五粮液”白酒均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一审法院认为,五粮液集团公司依法享有“五粮液”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
五粮液股份公司经五粮液集团公司授权独占使用“五粮液”注册商标,并对在中国境内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权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
毅华百货店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五粮液”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商标权人五粮液集团公司明确该商品系假冒商品,故其侵犯了五粮液股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毅华百货店作为销售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五粮液股份公司于庭审中撤回了要求毅华百货店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
毅华百货店抗辩称被控侵权商品系向案外人李卫明以市场价购得。
一审法院认为,即便毅华百货店的辩称属实,但其作为酒类经营者,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规定选择正规进货渠道并进行进货查验,其在进货过程中未审查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也未索取合法的送货单据、进货发票,主观上存在过错,亦不能证明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能免除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五粮液股份公司未能提供其因毅华百货店侵权而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毅华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也难以计算,因此,对五粮液股份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准许。
“五粮液”文字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一审法院考虑“五粮液”商标的知名度,结合毅华百货店销售数额、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南通市港闸区毅华百货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南通市港闸区毅华百货店负担。
毅华百货店上诉称:一审判决毅华百货店赔偿五粮液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赔偿数额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本案中,毅华百货店因侵权获利的数额为1080元,故赔偿数额应以此为准。
2.毅华百货店侵权行为系由工商机关发现并通知五粮液集团公司鉴定而为五粮液股份公司知悉,五粮液股份公司并没有为获知侵权行为和制止侵权行为有合理费用的支出。
针对毅华百货店上诉,五粮液股份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赔偿数额恰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争议焦点: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五粮液股份公司未能提供其因毅华百货店侵权而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同时毅华百货店因侵权所获利益也难以计算。
毅华百货店侵权行为虽由工商机关发现,但毅华百货店并未能举出其进货数量、价格及销货数额和获利数额,工商机关的处罚决定书尚不足以证明其给五粮液股份公司造成的损害。
而五粮液股份公司为进行本案诉讼亦支出了相应的费用。
一审期间,五粮液股份公司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五粮液”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声誉,结合毅华百货店销售数额、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毅华百货店赔偿五粮液股份公司经济损失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为6万元,并无不当。
综上,毅华百货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南通市港闸区毅华百货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