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民初333号原告:刘国兴,男,196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珲春市。
原告:杨成文,男,198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文安县鹏辉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河北省文安县孙氏镇天德店村,经营者张瑞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丽红,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国兴、杨成文与被告文安县鹏辉塑料制品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原告刘国兴、杨成文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国兴、杨成文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国兴、杨成文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刘国兴、杨成文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