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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沭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2070号
案件名称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沭酒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6-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沭酒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民申207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十字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明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妍,江苏天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沭酒酒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沭城镇章集社区章集街。

法定代表人:张绪,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沭酒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沭酒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民终1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古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芝麻香”是具有沭阳地方特色的一种白酒香型品种,与国家主管白酒的职能部门颁布的芝麻香型白酒判定标准相悖。

1.一、二审法院认定“1986年之前沭阳县区域就已生产芝麻香酒,因历史原因一度中断生产”与事实不符。

有关“芝麻香系采取一定工艺酿制的一种特殊香型白酒”的认定中,对“一定工艺”和“特殊香型”的认定缺乏确凿的证据证明,且判决书对此也并未说明。

2.1986年之后至2000年代末,沭阳县境内仅有原沭阳县酒厂的白酒产品使用“芝麻香”文字,该厂后更名为沂河酒厂,其后改制为沭阳芝麻香老窖酒业有限公司。

网络文章《芝麻香酒香飘四海》中虽有关于白酒专家品尝“沭阳大曲”有芝麻香味的描述,但该证据内容缺乏科学检测数据理论,没有形成结论性的鉴定报告,故其不能证明原沭阳县酒厂所产的“沭阳大曲”是“芝麻香型”白酒。

沂河酒厂生产的“芝麻香大曲”“芝麻香老窖”虽然获得系列奖项,也只能说明沂河酒厂的“芝麻香”品牌白酒有一定的知名度,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该区域历史同期还有其他白酒生产企业使用“芝麻香”文字的事实,更没有证据证明在历史同期沭阳县的白酒企业普遍在产品上使用“芝麻香”,故上述事实不足以证明“芝麻香”作为白酒的香型品种在沭阳县区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3.2000年代末,芝麻香型白酒的行业标准及国家标准都已在全国区域发布实施,并已为白酒行业及相关公众认知与接受。

“芝麻香”作为白酒的一种香型名称,即未注册商标标志,有公权属性,但其使用应遵循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或者遵守国家政策。

原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沭阳县区域特色的白酒香型品种,与全国公众认知的芝麻香型白酒品种明显相悖。

4.一、二审法院认定“沭阳芝麻香”是地方特色白酒香型品种的主要依据为《沭阳县志》和网络文章,其内容不具有对应的完整性,属断章取义。

二审判决采信该证据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二)再审申请人提供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1.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反映,沂河酒厂于1997年注册了“芝麻乡”商标,沂河酒厂当时在产品上使用“芝麻香”文字是作为商标品牌垄断使用。

2007年该商标到期未续展,也未转让续展使用,足以证明“芝麻香”在沭阳历史时期的知名度在该区域市场已消失殆尽。

档案材料还反映,沭阳县芝麻香老窖酒业公司系沂河酒厂改制而来,与沭阳县酒厂、沂河酒厂是不同历史时期的同一家企业。

2.《新型白酒生产技术》介绍了“按白酒的香型分类”,芝麻香属于有独特风格但尚未定型的其他香型白酒之一,与浓香型白酒不属于相同类别。

3.《酿酒科技》2006年第6期刊登了《芝麻香酒典型风格的形成》文章,以及2009年第8期刊登了《对芝麻香型白酒生产的认识》文章,对芝麻香白酒的香型、特点、生产工艺等作了介绍:“芝麻香型白酒与其他香型白酒具有质的区别,是位于浓香和酱香之间的一个独立香型。

”4.《酿酒》2009年第1期刊登了《芝麻香型白酒的发展历史、现状及发展趋势》文章,详细介绍了芝麻香型白酒的起源、香型确立及发展现状。

5.在原沂河酒厂生产芝麻香白酒之前,国内有多家酒厂就研究、生产芝麻香型白酒,芝麻香型白酒是全国众多企业长期共同的劳动成果,不是沭阳县境内群众共同的劳动成果。

芝麻香型白酒的生产设施、工艺、风格特征与浓香型白酒存在质的区别。

芝麻香型白酒作为一种独立的香型,国家相关职能部门及行业都制定有相应标准,并非一、二审判决所说的是“沭阳特有的一种香型和品种的白酒”。

上述证据与再审申请人在二审时提供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的白酒生产标准相印证,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三)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1.被诉侵权标识“沭阳芝麻香”“沭楊芝麻鄉”与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沭楊芝麻鄉”(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相比较,其文字读音完全相同,且“芝麻香”是该注册商标的主要构成元素,即最能代表该商标特色的部分,在消费者整体印象中占有主导地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商标与涉案商标文字读音构成近似。

本案证据足以证明“沭陽芝麻香”既不是白酒的通用名称,也不具有沭阳地方特色,更不是沭阳区域白酒行业的公共资源。

被申请人将“芝麻香”使用在白酒商品名称上,因被诉侵权商品包装上标注有“浓香型”字样和执行浓香型白酒国家标准,故被诉侵权商品为浓香型白酒,该使用方式不属于对其产品固有属性特点的描述性使用,而是用来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性使用,容易使消费者对其商品的来源混淆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涉案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2002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使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沭酒公司将地名“沭陽”“沭阳”与“芝麻香”组合形成“沭陽芝麻香”标识,在浓香型白酒上使用,其混淆产品来源、误导消费者、攀附古城公司的商标意图明显,是不合理的非正当使用,与商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明显不符。

3.一审法院已认定被诉侵权商标“沭阳芝麻香”与涉案商标读音相同,又以字形、含义存在差异为由判定其不会导致混淆,未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不符。

二审法院虽然认定被诉侵权商标“沭陽芝麻香”与“沭扬芝麻香”、“沭楊芝麻鄉”文字读音相同,构成近似,但又以被申请人在浓香型白酒名称上使用“沭陽芝麻香”系对其白酒产品产地和品种正当表示为由,认定不会导致混淆,与商标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明显不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沭酒公司在白酒产品上使用“沭陽芝麻香”“沭阳芝麻香”是否构成侵害古城公司就“沭楊芝麻鄉”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古城公司在起诉时已获准注册的商标为“沭楊芝麻鄉”,“沭阳芝麻香”并非其注册商标,因此,沭酒公司在其白酒上所使用的“沭阳芝麻香”以及“沭陽芝麻香”与其并不构成相同商标。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诉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构成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沭酒公司使用的“沭阳芝麻香”以及“沭陽芝麻香”虽与涉案商标“沭楊芝麻鄉”的读音基本相同,但二者含义明显不同。

而且,被诉侵权标识中的“沭阳”本身为地名,“芝麻香”为白酒香型之一。

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早在1986年,沭阳县酒厂既已生产“芝麻香”曲酒,2000年代末,沭阳县境内周边地区有多家企业在其生产的白酒产品上使用“沭阳芝麻香”或“芝麻香”,包括古城公司、沭酒公司在内的多家企业曾就“沭阳芝麻香”申请商标注册,但均未获批准。

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芝麻香型白酒国家标准。

综上,被诉侵权标识的“沭阳”“沭楊”和“芝麻香”分别用于标注地域和酒的香型,相关公众不容易将其与涉案商标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与涉案商标存在特定联系。

因此,再审申请人有关沭酒公司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有关芝麻香型白酒的书籍、文章,用于证明芝麻香型白酒不同于浓香型白酒,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诉侵权标识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即使沭酒公司标识的“芝麻香”与其产品的实际类型不一致,亦不足以据此认定沭酒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

古城公司提交的沭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材料涉及案外人沭阳县芝麻香老窖酒业公司、沂河酒厂、沭阳县酒厂的相互关系,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沭酒公司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

因此,对于古城公司有关其提交的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古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古城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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