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5民初67号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市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王晓凤百货便利店,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四季花城石横路**号。
经营者:胡江波。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鞍山市博望区王晓凤百货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浙江洁丽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