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03民初2422号之一原告:忻贤红,男,汉族,1971年10月2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深圳世纪华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固戍二路泳辉商务大厦5楼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X3。
法定代表人:陈文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伟智,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忻贤红诉被告深圳世纪华龙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35××××.2)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
原告源德盛塑胶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忻贤红在诉讼期间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利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忻贤红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忻贤红负担。
审判长 于 春 辉审判员 周 建 康审判员 欧 宏 伟二〇一七年六月一日书记员 余再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