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979号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乌。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5。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
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井,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会区会城阿亮手机配件店。
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782600446XXX。
经营者:宋亮亮。
被告:梁赐桓,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珀公司”)诉被告新会区会城阿亮手机配件店(以下简称“阿亮手机配件店”)、梁赐桓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本案审理。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素贞到庭,被告新会区会城阿亮手机配件店的经营者宋亮亮、被告梁赐桓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评估鉴定费等)。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性的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和服务。
原告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第1053525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有效期至2023年9月,而且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已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
一直以来,原告投入大量资金通过广播、电视、互联网、展会展览等载体对“”注册商标进行持续和广泛的市场宣传,大力维护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发现被告大量销售标有“”字样的商品,2016年8月19日,新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查处,经查明,现场查获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标有“”字样的电源适配器及耳机,且对被告实施了行政强制措施。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以牟取暴利的行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其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且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被告依法应停止侵权行为及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梁赐桓是被告新会区会城阿亮手机配件店的实际经营者。
原告为其起诉提供如下证据:1.(2015)粤莞南华第009XXX号公证书一份(原件),证明原告为第10535258号“”的注册商标权利人。
2.(2014)粤莞南华第008XXX号公证书一份和《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的27件驰名商标》一份(原件),证明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商标局在商标异议案件中认定“”为驰名商标。
3.江门市新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场所、设施、财物)清单各一份(复印件)。
4.关于被告店铺及侵权商品的照片五份(复印件)。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实施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已被工商部门扣押侵权产品。
5.律师费发票一份(原件),证明本案中原告支付了合理支出��师费5000元。
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梁赐桓共同辩称,侵权商品在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的数量很少的,只有8件或10件。
这些侵权商品没有进行销售,没有标价,主要用途是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维修手机的时候用来做测试的。
这些侵权商品即使销售,也是十几元一件。
工商部门执法的时候,已经自动将全部侵权商品交给执法部门,所以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已经没有侵权商品了。
对于原告的诉求,被告认为根据本地的经济来说,主张赔偿6万元属于非常高,而且被告的行为没有对原告造成很大的影响,被告认为可以赔偿4000元到5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承担,应由原告承担或双方各承担一半。
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里没有使用任何原告注册商标的广告。
两被告对其答辩均没有证据提交。
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1-5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来源合法��故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证号为第10535258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九类:手机袋、移动充电电源、手机用蓝牙拨号器、数据线、手机支架、移动键盘、车载充电器、蓝牙鼠标、手机适配器、手机保护外壳、手机用音箱、手机音响、无线WIFI发射器、手机无线充电器、盒装充电器(电池盒)、手机按键、手机显示屏、手机屏幕、手机摄像头、摄像头、可充电电池、充电器、密纹盘(音像)、DVD播放机、多媒体播放器、数字音频、视频播放器、个人数字助理、学习机、点读机、电子教学学习机、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放大设备(摄影)、幻灯片放映设备、测速仪(照相)、全息图、放映设备、计量仪器、测量器械和仪器、显微镜、聚光器��放大镜(光学)、立体视镜、电线、电缆、电话线、晶片(锗片)、半导体、电阻材料、印刷电路、电磁线圈、电阻器、晶体管(电子)、半导体器件、电器接插件、电开关、整流器、电动调节装置、调压器、稳压电源、遥控仪器、光学纤维(光导纤维)、热调节装置、避雷器、电解装置、灭火器、消防车、防水衣、护目镜、救生圈、救生衣、防火服、救生器械和设备、报警器、烟雾探测器、蓄电池、太阳能电池、电影胶片(已曝光)、电暖衣服、可下载的手机铃音、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可下载的影像文件、USB闪存盘、便携式计算机、CD播放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无线电设备、全球定位系统(GPS)设备、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头带耳机、耳塞机,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2012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70163号“OPPO”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并使用在“手提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商品上的“OPPO”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19日,江门市新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在经营场所进行销售“”耳机4个、“”电源适配器(5V/1.2A)6个和“”电源适配器(2A秒充)11个。
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均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6年11月17日,江门市新会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工商处字[2016]4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的经营者宋亮亮作出处罚: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没收“”耳机4盒、“VIVO”电源适配器(5V/1.2A)19个、“VIVO”电源适配器(2A秒充)17个、“”电源适配器(5V/1.2A)6个和“”电源适配器(2A秒充)11个;
三、罚款8000元。
被告销售的涉案耳机、电源适��器(5V/1.2A)、电源适配器(2A秒充)的外包装盒和机身上均标有“”标识。
庭审中,两被告陈述涉案耳机和电源适配器一共进货16或17个,耳机的进货价为11元/个,电源适配器的进货价为6元/个,已售出一个电源适配器,销售价为10元。
另查明,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成立于2012年7月16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手机配件,登记的经营者为宋亮亮。
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梁赐桓为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的实际经营者。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主要问题: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应否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主要问题注册号为第10535258号“”商标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是商标注册人,其权利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构成要件有三:一、使用了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二、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
三、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和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耳机、电源适配器(5V/1.2A)、电源适配器(2A秒充)的外包装盒和机身上均标有“”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英文字母一致,字母大小写一致,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故应认定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2.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耳机、电源适配器(5V/1.2A)、电源适配器(2A秒充)与原告经授权使用第10535258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属于第9类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3.被告在经营场所销售的涉案耳机、电源适配器(5V/1.2A)、电源适配器(2A秒充)上使用了“”标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属于将商标用于商品上,构成商标法上的使用。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的商品产生混淆。
原告经鉴定认为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销售的涉案商品并非原告的正品,且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不能提供被��侵权商品的合法来源。
本院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就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所享有的合法权益。
二、关于第二个主要问题鉴于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被告应当停止相应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故此,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由于双方未能就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进行充分举证,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况、主观过错和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为律师费5000元,案中,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综合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本院酌定合理开支为2000元。
因此,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应向原告赔偿8500元。
原告请求赔偿损失的数额,本院只对其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梁赐桓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的规定,被告梁赐桓应与被告阿亮手机配件店(经营者:宋亮亮)共同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会区会城阿亮手机配件店(经营者:宋亮亮)、被告梁赐桓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新会区会城阿亮手机配件店(经营者:宋亮亮)、被告梁赐桓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500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新会区会城阿亮手机配件店(经营者:宋亮亮)、被告梁赐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115元,被告新会区会城阿亮手机配件店(经营者:宋亮亮)、被告梁赐桓负担1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