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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钟飞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109民初6620号
案件名称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钟飞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钟飞定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620号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于龙。

委托代理人:吴国斌。

委托代理人:戴奥杰。

被告:钟飞定。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周黑鸭公司)诉被告钟飞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智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国斌和被告钟飞定到庭参加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黑鸭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专门从事鸭类、鹅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卤制品加工的知名企业,其先后在第29类商品上获得第6313769号、第6313764号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批复中”认定周黑鸭公司使用在第29类商品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名称为“杭州萧山城厢黑鸭食品店(以下简称城厢黑鸭店)”,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其实际经营者为钟飞定。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擅自在其门店招牌及网络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周黑鸭”销售鸭类、鸭副产品和素食产品等卤制品,严重侵害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万元。

被告钟飞定辩称:被告不清楚开店已构成侵权,厂家也有相关证件提供给城厢黑鸭店,现黑鸭店已注销,被告目前无赔偿能力。

原告周黑鸭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第6313764号、第6313769号、第7936086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为三个商标的权利人;

2.第6313764号、第6313769号、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该三个商标的注册人名义及地址的变更情况;

3.第6313764号、第6313769号、第7936086号商标的商标转��证明,证明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将该三个商标转让给原告的事实;

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1)第290号《关于认定“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所拥有的该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5.浙杭钱证内字第20699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公证费发票,证明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另作评述。

被告钟飞定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武汉黑鸭加盟授权��一份,欲证明城厢黑鸭店经营是经过授权的。

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授权人不是被告,是否批准给被告经营无法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一、关于本案诉争商标的事实2009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获准注册第6313769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19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0年10月7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2年10��28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获准注册第793608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10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死家禽、板鸭等。

2013年3月6日,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2014年6月30日,再变更名称为周黑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2013年7月25日、10月24日,该两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

第6313764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6月被湖北省工商局认定为湖北省著名商标,于2011年12月被武汉市工商局认定为武汉市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湖北周黑鸭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9类板鸭等商品上的“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2016年12月16��,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0699号公证书,载明:公证人员袁某、李某与上海天闻世代(杭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戴奥杰于2016年11月25日下午15时40分左右来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城河街27号一家店名为“百年周黑鸭”的店铺,戴奥杰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鸭翅”一份,戴奥杰使用自用手机上的APP支付宝软件以转账的方式向该店工作人员指定的支付宝账户【显示账户信息为:百年周黑鸭(城河街店)】支付人民币二十五元整,戴奥杰要求该工作人员出具相关购物凭证,该店工作人员以无票为由拒绝。

上述购物过程由公证人员现场监督,并对购物地点、店招及购买过程进行拍照,并对戴奥杰手机上的支付宝交易信息进行截屏拍照,购买行为结束后,由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公证处,公证员拍摄后由戴奥杰自行处理。

三、与本案相关的事实城厢黑鸭店于2014年12月9日成立,系钟飞定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于2017年2月27日注销。

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的公证费2000元,并提供了发票。

本院认为:一、城厢黑鸭店使用“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标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就本案涉争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8月30日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任何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本案涉争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城厢黑鸭��销售的鸭类卤制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死家禽”、“板鸭”为同种商品。

其次,城厢黑鸭店在商铺门头、店招等装潢上突出使用或单独使用“周黑鸭ZHOUHEIYA及图”标志,已构成商标性质的使用,且其中含有与本案涉争注册商标在文字组成与呼叫名称上均相同的“周黑鸭”文字。

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涉争商标、尤其是第7936086号“周黑鸭ZHOUHEIYA及图”商标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而“周黑鸭”文字系其重要组成部分及呼叫指称文字,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百年周黑鸭”���字与本案涉争商标构成近似。

再次,基于本案涉争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周黑鸭”标志的显著性,杭州萧山城厢黑鸭食品店使用“百年周黑鸭”文字的行为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

据此,认定城厢黑鸭店在店铺招牌、柜台装饰上、包装袋上突出或单独使用“周黑鸭”文字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城厢黑鸭店民事责任的承担。

城厢黑鸭店行为构成侵权,由于该店已注销,故应由经营者钟飞定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周黑鸭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城厢黑鸭店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城厢黑鸭店因此所获取的利润,请求法院参考涉案商标的市场知名度,依法定赔��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结合以下因素综合考虑赔偿数额:城厢黑鸭店的侵权主观故意程度、投资规模、侵权行为性质、经营地点规模与时间、行业正常市场利润、相关市场消费者客源以及周黑鸭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等。

周黑鸭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公证费用,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审查其关联性、必要性与合理性综合予以考虑。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飞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00元,被告钟飞定负担650元。

原告湖北周黑鸭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被告钟飞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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