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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奥美佳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1972民初4369号
案件名称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奥美佳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东莞市厚街奥美佳鞋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4369号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厚街奥美佳鞋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

经营者:何田,男,汉族,1964年5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横山镇。

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百丽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厚街奥美佳鞋店(以下简称奥美佳鞋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民陪审员李子聪、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奥美佳鞋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百丽公司诉称:富扬有限公司(RICHSOARLIMITED,以下简称富扬公司)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获得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

富扬公司授权原告负责“百丽”品牌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生产销售、品牌经营,且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制止侵犯前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追究相应的侵权责任。

经原告多年经营,“百丽”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驰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

被告奥美佳鞋店长期以来在东莞市康美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美公司)经营管理的“康美鞋城”负一楼007号商铺大肆销售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原告于2016年5月11日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奥美佳鞋店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3086374号“”、第1815147号“”及第380951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

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奥美佳鞋店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富扬公司系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注册人。

第181514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运动鞋(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第3809517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鞋;

靴;

运动鞋;

凉鞋;

拖鞋;

旅游鞋(截止),有效期自2007年1月28日至2017年1月27日,经续展,注���有效期至2027年1月27日。

第308637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鞋;

靴;

裤带(截止),经续展,有效期自2014年2月21日至2024年2月20日。

2012年4月27日,富扬有限公司与新百丽公司签订协议,富扬有限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及台湾)及互联网络平台上使用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

新百丽公司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百丽商标的行为进行追责。

根据新百丽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2005年12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出批复,认定丽华鞋业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在第25类鞋、靴商品上的百丽BELLE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11日,新百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婉琳与广东省��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员孙逸宏、公证员助理熊焰琴来到东莞市厚街镇“奥达康”,方婉琳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向该店铺购买了鞋子一双,并将购物过程所得的物品当场交给公证员孙逸宏。

随后,公证员孙逸宏对购物地点进行了拍照,并将所购所得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后将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方婉琳保管。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6)深南证字第11051号公证书。

2012年8月3日,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的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的王义虹通过公证方式以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向康美公司发出《律师函》一份,告知康美公司其开办的“康美鞋城”众多商铺存在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要求康美公司采取措施制止侵权。

该邮件于2012年8月4日被签收。

2013年7月19日、2015年4月8日、2017年2月13日,新百丽公司委托代理的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分别通过EMS国内特快专递方式向康美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制止向商铺的侵权行为。

据工商登记查询显示,奥美佳鞋店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6月6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经营场所位于东莞市厚街镇,资金数额为5000元,经营者为何田,经营范围为零售:鞋类、皮具。

新百丽公司主张为本案维权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

为此,新百丽公司提交了与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于2016年1月1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该合同约定深圳以外广东省以内的侵权案件每宗律师费为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的律师费支付凭证。

新百丽公司另提交了日期为2016年6月2日,号码为31871097、31871096、3187116的公证费发票三张,金额合计为20600元,主张其中涉及本案的公证费用支出为2000元,但该发票无法体现与本案的关联性。

对于交通及购买侵权产品费用,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鞋盒一个,鞋盒内有一双黑色女鞋,鞋内、外底各有一个“BeLLE”字样(详见附图)。

该字样与涉案商标“”完全相同;

与涉案商标“”在英文字母拼写上相同,仅第二个字母存在大小写的差别。

以上事实,有第181514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第3809517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第3086374号商标注册证及其续展证明、委托(授权)书、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5]第135号)、2006-2010年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2016)深南证字第11051号公证书及封存物、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及原告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奥美佳鞋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奥美佳鞋店是否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存在侵权行为,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案外人富扬公司系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富扬公司授权新百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前述商标,并有权以新百丽公司的名义追究针对该商标的侵权责任,新百丽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由深圳市南山区公证处出具的(2016)深南证字第11051号公证书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的记载,���涉侵权产品是由“康美鞋城”负一楼007号铺销售的,从工商登记资料可见,公证取证期间,“康美鞋城”007号铺位的经营者为奥美佳鞋店,故可认定系奥美佳鞋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为鞋类,与新百丽公司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为标准,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鞋内、外底使用的“BeLLE”字样与新百丽公司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商标英文字母拼写相同、汉语读音相近,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生误认,二者构成近似,故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奥美佳鞋店销售的产品侵犯了新百丽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新百丽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奥美佳鞋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在判定赔偿��额时综合考虑:(一)新百丽公司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二)奥美佳鞋店经营规模小,其所在的“康美鞋城”位于厚街镇较为繁华的商业地段;

(三)新百丽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必要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判定奥美佳鞋店(经营者:何田)向新百丽公司赔偿8000元(含合理费用)。

对新百丽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奥美佳鞋店(经营者:何田)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815147号“”、第3809517号“”、第30863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东莞市奥美佳鞋店(经营者:何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8000元;

三、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奥美佳鞋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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