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2民初3828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110000MA004CW72K。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苏芳,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社区原南面小学校区东面,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为92441900L3877387XX。
经营者:揭乐平,男,汉族,1972年11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钟陵乡贤坊社区。
委托代理人:习召军,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粤欣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袁冠华、梁嘉仪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苏芳,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的经营者揭乐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习召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实力雄厚,享誉国际粮油食品市场。
先后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商品上的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多个“福临门”商标。
经过长期使用与广泛宣传,原告的“福临门”商标已经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于2011年6月13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的大力宣传推广,使“福临门”享誉全国、为消费者所熟知。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4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答辩称,一、被告在售卖产品上的标示与原告主张的注册商标不相同,也不相似,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的行为。
二、被告作为百货店,里面货物繁多,不同货物由不同供应商提供,因此被告不知道供应商提供的商品是否存在侵权行为,若本案案涉产品存在侵权行为,也应由供应商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中粮公司注册成立于1983年7月6日,先后经变更登记,依法成为以下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第616756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第69027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1年6月1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1)第10959号关于第5197888号“福临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原告注册在食用油商品上的第690278号“”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至2015年度,原告陆续获得食用油产品方面的多项荣誉。
2016年4月11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公证员颜卓泳与公证人员司徒颖聪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智勇来到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社区南面工业区路的“豪威购物广场”商店(该商店内挂有名称为“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的《卫生许可证》、《税务登记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梁智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两瓶油、三瓶红酒,并取得《南面豪威购物广场》小票2张,《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一张。
抬头为“南面豪威购物广场”的2张购物小票日期均为2016年4月11日,一张金额为243元,一张金额为110元。
广东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加盖有“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内容填写有:福贵人大豆油20升1瓶,单价125元;
福源来花生油20升1瓶,单价118元;
红酒3瓶,单价37元,合计354元。
随后公证员颜卓泳对该商店的门面及周边环境、所购物品、购物袋及封存后的物品进行拍摄,并将封存后的物品、购物小票及手工发票交予梁智勇保管。
公证处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制作了(2016)粤江江海第3567号《公证书》。
为证明本案的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7年5月17日向原告开具的编号为10225726的律师费发票一张,价税合计10000元,并提交了公证费750元支出的依据,但对于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原告并未提供,且没有原件作为依据。
另查明,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于2010年11月8日经工商登记注册成立,注册资本为80000元,登记地址位于东莞市虎门镇南面社区原南面小学校区东面,经营范围:零售:日用品,卷烟、预包装食品、雪茄烟等。
为证明其销售案涉产品的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提供了(2016)粤1972民初9812号判决书,该判决书涉及的侵权商标为“福双多”及“逢福”,与案涉侵权商标并不一致。
在本案庭审中,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进行比对,封存实物为食用油两桶。
原告主张食用油瓶身正面标签印制的“”、“”标识侵犯了其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详见附图) 以上事实,有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第519788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2016)粤江江海第3567号《公证书》、相关的判决书、网络随机打印百福图、律师费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江江海第3567号公证书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其记载的内容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公证书载明的内容及被告的确认,可认定系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销售了案涉被控侵权产品。
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为食用油,与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相同。
虽案涉侵权产品上显示的商标字样为“福贵人”、“福源来”,与原告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并不相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断侵权商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需要考虑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案涉商标是否近似,并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就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而言,该注册商标的主要突出部分为艺术字体的“福”字,“福”字右上角有“临门”两个小字,“临门”文字有背景阴影。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主要突出部分为艺术字体的“福”字,同时,“福”字有阴影背景。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主要区别在于“福”字以外的文字。
因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均为一个较大的“福”字加两个较小的文字,三者整体外形近似,主要部分“福”字亦近似,而其余的文字较小,识别功能较弱。
考虑到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而就第690278号注册商标而言,“福临门”三字大小相当,其中“福”字采用的为艺术字体。
“福临门”三字位于两平行条纹图案的中间,并横向分布,“福”字背景为菱形图案。
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除了“福”字的写法相近似外,在文字排列、整体形状、装饰线条等均有区别。
虽第690278号注册商标具有很高知名度,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仅凭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足以让相关公众识别其产品。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仅有“福”字与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字形近似,不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并未侵犯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本院认定案涉被控侵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享有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销售案涉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现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无法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在判赔时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原告案涉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
2.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的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但仅为销售,销售规模较大;
3.案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存在销售行为,销售了两款侵犯原告相关商标专用权的食用油,不能证明被告存在大规模,多批次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4.对于维权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其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情判令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赔偿原告包含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经营者:揭乐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商品;
二、限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经营者:揭乐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18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豪威百货店(经营者:揭乐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