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勃贝雷有限公司与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辽01民初34号
案件名称勃贝雷有限公司与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勃贝雷有限公司;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初34号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

住所地英国伦敦SW1P2AW。

代表人:斯图尔特.约翰.洛克异(StuartJohnLockyear),该公司知识产权部长及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罗杰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郭菁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岑,女,198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娇阳,女,1982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勃贝雷公司)与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商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勃贝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丛林,被告时尚商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炎岑、冯娇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勃贝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勃贝雷公司是BURBERRY系列商标的所有人,是具有悠久历史的服装、箱包等高档商品的设计、生产者,自20世纪70年代末,前述商标陆续在中国获得广泛注册并使用。

长期以来,勃贝雷公司为开拓和发展中国内地市场做出了巨大宣传和投入,在市场中取得很高的知名度。

为向消费者提供有品质保障的产品,勃贝雷公司仅通过其设立的专卖店、免税店和原告的网站等直营方式销售其产品。

2016年2月26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时尚商业公司内N0.JP005号商铺购买了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98元。

2016年4月13日及2016年5月25日,勃贝雷公司向时尚商业公司发出律师函,将N0.JP005号商铺售假事实明确告知时尚商业公司,要求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制止商户售假,并在市场内进行大检查,彻底查处其销售假勃贝雷注册商标的商品,保证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勃贝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但在2016年6月26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再次在N0.JP005号商铺购买了假冒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8元。

被告N0.JP005号商铺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但其没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时尚商业公司未要求涉案商铺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违反了(2013)210号工商总局关于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四项第2条的规定,且时尚商业公司多次拒收原告的律师函,并怠于履行法定的市场管理职责,主观过错严重,故原告主张被告时尚商业公司直接侵权责任。

被告时尚商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时尚商业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证据为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出具的(2016)沈恒证民字第464、1217、1795号公证书,三公证书程序和内容上存在多处问题,如购买地点错误、原告未提供与该项公证相匹配的公证费发票、公证书中未体现《公证记录》是否在场人员签字、送达人员名称和送达文件名称矛盾、受送达人主体错误、公证书超过法定日期出具等,故该三份公证书不应予以采信,不能依据该三份公证书认定时尚商业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时尚商业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市场内的业户已尽到督促及管理职责;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实际数额,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原告商标注册证明,证明原告对被侵权商标享有专用权。

证据2.商评字[2014]第027803号异议复审裁定书,证明原告注册商标曾在司法程序和商标行政确权程序中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3.商标驰字[2014]256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G732879号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同上。

证据4.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禁售行政通告,证明北京、上海等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将原告注册商标列为重点商标予以保护。

被告时尚商业公司对证据1-4无异议。

证据5.(2016)沈恒证民字464号公证书。

证明N0.JP005号商铺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被告时尚商业公司没有尽到引导和督促涉案商户规范经营的前期义务。

被告质证:公证书中表述的购买地点错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交纳公证费,该公证书出具的程序违法,公证书中未体现《工作记录》是否由在场人员签字。

证据6.原告向被告出具的律师函及送达凭证,证明原告将N0.JP005号商铺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

被告质证:我方未收到快递,对告知行为不知情。

证据7.(2016)沈恒证民字第12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再次以公证送达的形式将N0.JP005号商铺售假的事实明确函告被告,表明被告主观上明知或应知涉案侵权事实。

被告质证:该公证书送达人员名称和送达文件名称前后矛盾,受送达人主体错误,公证书出具程序违法。

证据8.(2016)沈恒证民字1795号公证书,证明涉案商户继续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表明被告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商户的侵权行为,扩大了对原告的损害,主观上有重大过错。

被告质证:该公证书存在程序问题,且公证的购买行为发生日期为非工作日,对公证购买行为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9.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样品购买费共计约人民币3366元。

被告质证:公证费发票的日期与公证日期不符合,发票的名头与申请人不符,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

证据10.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涉案侵权行为开支律师费3万元。

被告质证:律师费开具日期在本案起诉之后,不能确认与本案存在关联。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证据5、7、8,因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出具,具有公信力,且文字错误已经予以补正,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

对证据6,因快递单上已标明内附文件为“BURBERRY律师函”,被告拒绝签收,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9,公证费发票由公证机关出具,发票的付款方系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10,律师费发票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时尚商业公司提交了案例两份,证明在公证书存在多个问题下,缺乏真实性,应不予采纳。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因案例中案件当事人、案件事实与本案均无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勃贝雷公司是一家在英国注册的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依法拥有第G733385号“BURBERRY”字母商标和第G732707号“”图形商标、第G732879号“”图形商标、第G987322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四个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被核定使用在第18类商品上,包括手提包、钱包等商品。

其中第G733385号“BURBERRY”商标和第G732707号“”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G732879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2月26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太原街时尚地下商业街N0.JP005号商铺购买标有“BURBERRY”商标的钱包一个,单价人民币198元,该商铺有两名女营业员,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464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勃贝雷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勃贝雷公司依法拥有的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

2016年4月13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时尚商业公司发出《关于要求你公司制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律师函》。

勃贝雷公司在该函中指出,市场内有档口销售假冒勃贝雷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勃贝雷公司要求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在收到本函10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制止涉假商户售假。

时尚商业有限公司拒收该信件。

2016年5月25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时尚商业公司公证送达该律师函。

2016年6月26日,勃贝雷公司委托代理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太原街时尚地下商业街N0.JP005号商铺购买标有“BURBERRY”商标的钱包一个,购买价格为人民币16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为上述购买行为出具(2016)沈恒证民字第1795号公证书。

经比对公证封存的商品及勃贝雷公司提交的相关商标标识证据显示:前述公证购买的物品使用了勃贝雷公司依法拥有的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第G987322号注册商标。

勃贝雷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人民币3000元,律师费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地为英国,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沈阳市,勃贝雷公司选择向我国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归属、内容和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对于侵权责任,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

本案争议焦点为:时尚商业公司是否存在商标侵权行为,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勃贝雷公司经注册取得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所使用的商标亦与勃贝雷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该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商标权。

关于被告时尚商业公司是否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条“有经营能力的公民,依照本条例规定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及国家工商总局(2013)210号《关于加强商品交易市场规范管理的指导意见》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市场开办者有义务审查申请进入市场的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主体资格,建立经营者档案,并定期更新。

由此可见,个体工商户须领取营业执照方能开展经营活动。

本案中,被告时尚商业公司作为具有服装、鞋帽、日用百货等批发、零售经营范围的商业公司,对市场内前述商户的准入资格未依法进行准入审查,将商铺出租给不具有营业执照的自然人,该自然人因缺少个体工商户经营过程中应有的形式和内容,其所提供商品与服务的行为,应视为具有相应权利并提供场所者的时尚商业公司的行为,故时尚商业公司应在涉案商铺的经营范围内对销售侵权商品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时尚商业公司如何承担侵权责任问题。

按照我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及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原告勃贝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涉案商铺销售侵权商品的数量及侵权获利亦无法查清,因此本案应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勃贝雷公司的商品定位为奢侈品,涉案权利商标均较早在我国获得核准注册,具有较高知名度;

被告时尚商业公司在接到原告律师函后,再次出现售假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造成不良影响等因素,赔偿数额应涵盖因重复侵权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的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第G733385号、第G732707号、第G732879号、G9873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BURBERRYLIMITED)负担人民币1300元,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勃贝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沈阳时尚商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素燕审 判 员  吴 松代理审判员  汪 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淋茜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八条知识产权的归属和内容,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除本解释另行规定外,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人民法院受理的商标民事案件,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规定;

涉及该决定施行前发生,持续到该决定施行后的行为的,适用修改后商标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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