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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深乾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605刑初1811号
案件名称李深乾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深乾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刑初181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深乾,男,1981年1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汉族,初中文化,住藤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2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辩护人朱方耀,广西飞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7]19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深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进、书记员XX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份开始,李某4(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李某5一间无名五金厂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号“BELL”(第363086号、第4594818号、第5934152号)的指甲钳,每只售价人民币1.05元。

李某4委托被告人李深乾经营的丹灶镇佳劲五金厂将原料冲压成半成品假冒“BELL���牌指甲钳,再由谢某4(已判刑)经营的芳朝五金厂加工磨口,之后李某4的五金厂进行电镀、粘贴塑料配件完成假冒“BELL”牌指甲钳的成品工序。

李深乾加工生产的上述假冒“BELL”牌指甲钳共计约81500个,货值人民币85575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及价格证明等;

被害单位代表郭勇的陈述;

证人莫某、卢某、谢某1、郑某、欧某、李某1、黄某的证言,证人李某2、邓某1、邓某2、韦某、李某3、谢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告人李深乾、谢某4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经过证明及情况说明;

现场勘查记录、照片;

搜查笔录;

扣押清单;

佛山市价格认定结论书;

佳劲五金厂营业执照;

证人邓某1提交的厚阳五金厂营业执照、送货单;

被告人的户籍资料;

本院(2016)粤0605刑初4451号刑事判决书;

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深乾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深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深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被告人李深乾的辩护人辩称,控方对李深乾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

一、生效判决已确认李某4五金厂独立实施完成的犯罪事实,不能又转嫁指控为李深乾五金厂所为。

二、控方用原案证据作依据起诉李深乾,既藐视法院,又自打嘴巴,错误低级、明显。

原案证据已确实充分证实贵院己生效的(2016)粤0605刑初445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的李某4五金厂将原料冲压成假冒“BELL”牌指甲钳半成品93500个的犯罪事实,即已排除了这个犯罪事实不是被告人李深乾五金厂所为。

三、控方在本案中仅凭李某4于2017年3月30日一份漏洞百出的供述,就来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指控李深乾犯罪,明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深乾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5934152号的“BELL”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贝尔金属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包括修指甲工具、指甲剪等,核准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7日止。

经比对,被告人在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关于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意见。

辩护人提出,本案涉及的93500个指甲钳的冲压工序已经被己生效的(2016)粤0605刑初4451号刑事判决书确认为该案件的被告人李某4在其经营的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新农李某5一间无名五金厂所为。

在该案判决书和起诉书均无“另案处理”表述情况下,不应在本案又把被告人李深乾作为该案的同案犯逮捕起诉,不应把该案判决书和起诉书已认定是李某4五金厂所为的犯罪事实转嫁给李深乾五金厂。

经查,被告人李深乾供认其为李某4装好生产假冒“BELL”注册商标的指甲钳的模具,并在知情的情况下参与了生产假冒指甲钳的冲压环节。

李深乾的供述与李某4、李某3等人的供述和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其参与了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于辩护人的无罪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

在被告人��深乾参与生产的假冒指甲钳数量的问题上,李深乾在两次讯问笔录中供称有20多万个,其工人李某3称一共冲压了约10万只半成品,李某4则在第六次(2016年8月18日)、第七次(2016年9月19日)等两份讯问笔录中供称李深乾为其冲压了8万只左右,并在第八次(2017年3月30日)讯问笔录中明确数量大概为81500只,公诉机关综合以上供述和证言就低认定李深乾参与生产的假冒指甲钳数量为81500只,并据此指控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为81500×1.05=85575元,李深乾本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以该非法经营数额作为本案定罪量刑的依据。

辩护人提出李某4在2016年8月18日所作的供述系受公安人员言语威胁而作出,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经查,李某4在(2016)粤0605刑初4451号案审查起诉、一审阶段均未提出受威胁作供的情形,且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故辩护人���该项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深乾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在量刑情节方面,被告人李深乾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考虑到被告人李深乾在本案中处于从属地位,本院酌定对其科以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未随案移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深乾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2017年9月21日止。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甘湛虹人民陪审员  何凤微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晓华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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