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民初2787号 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东京都。
法定代表人:镰上信也,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4943Q。
法定代表人:石鸥,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9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503284499。
法定代表人:赵玉民,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8楼。
主要负责人:张北青。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姝茜,女,汉族,1982年1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诉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电脑)、被告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时代)、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以下简称怡化金融)专利权(20142006xxxx.x实用新型专利)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李侬、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雄、伍姝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20142006xxxx.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属原告;
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法院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是自动存取款一体机(ATM)设备生产商,并拥有其设计制造的ATM设备相关的全部技术方案。
二、冲电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实业)和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冲电气金融)是原告在华的关联公司,分别成立于2001年7月和2008年5月,业务范围包括ATM设备等金融设备的设计开发、生产销售及售后服务。
被告怡化电脑是一家ATM设备供应商。
2005年4月5日,冲电气实业与被告怡化电脑缔结OEM合同。
依据该合同,冲电气实业以及之后成立的冲电气金融在原告的许可下生产ATM设备并销售给被告怡化电脑,被告怡化电脑使用其商标将购买得到的ATM设备再进行销售。
在合作过程中,被告怡化电脑从冲电气实业和冲电气金融直接获取或通过对得到的ATM整机、零部件进行反向工程获取原告所拥有的ATM设备相关的技术或设计信息。
被告怡化时代是被告怡化电脑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怡化金融是被告怡化电脑全资设立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被告在缔结上述OEM合同之前并无任何专利申请。
在缔结上述OEM合同之后,被告在2009年至2014年间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至少提交了40件发明专利申请和116件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并在此期间对基于上述OEM合同得到的ATM设备进行整机仿制。
三被告于2014年2月10日作为共同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名称为“换向器”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申请号为:20142006xxxx.x,该申请于2014年7月16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完全来自被告怡化电脑从冲电气实业和冲电气金融直接获取或通过对得到的ATM整机、零部件进行反向工程获取的原告所拥有的技术或设计信息。
三被告基于上述获取的技术方案共同申请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其所拥有的技术方案申请专利的权利。
因此,应当依法判决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属原告,并由三被告承担全部法院诉讼费用。
三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涉案专利是被告公司的发明人独立创造、独立开发的,而且发明人跟原告公司没有任何的关系。
二、原告所有的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一份证据OEM协议跟涉案专利也没有关系,而且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另外,该协议明确规定适用的是香港法律,管辖是香港仲裁庭,而且原告就该协议引起的纷争在香港仲裁庭已经提起了仲裁,所以被告认为在本案中该份协议应该排除。
三、原告称其下属的关联公司与被告所发的邮件,被告不予确认,因为被告不知道发件人,被告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主张的邮件。
四、原告提交的公证都是事后公证,不能够证明当时机器所标明的时间客观存在。
而且被告注意到公证书中的机器所有的文字的表述都是打印的,只有时间是手写的,手写的时间值得怀疑。
与公证书配套的证明书又存在漏洞,证明的主体与盖章落款不一致。
涉及到两个银行,事实上银行对产品每年都有维修、更换零部件,公证的内容反而说从来没有更换、维修过,违背客观事实。
ATM机产品是每天至少十几个小时在不停地运转,每年任何一台ATM机都要维修、保养、更换常用的经常磨损的零部件,银行称一台设备三、四年都没有任何的维修、更换,与常识不符,所以证明书的内容是虚假的。
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与涉案专利关联的技术特征、技术方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案经法庭审理及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争议的专利为ZL20142006xxxx.x号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名称为“换向器”,该专利发明人为石欧、赖某盛,申请日为2014年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7月16日,专利权人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时代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怡化金融智能研究院。
原告提交一份《OEM供货协议》,该协议为冲电气实业、被告怡化电脑、冲电气香港有限公司、怡化电脑香港有限公司四方之间签订,签订时间为2005年4月5日。
原告称:该协议与本案第一个相关点,OSZ在原告OKI许可下从事生产和销售ATM机,所以合同许可下的生产和销售都是在原告的许可下进行的。
OKI是原告,OSZ是原告在深圳全资子公司,即冲电气实业,第4.01条与本案关联性在于,禁止YH(被告怡化电脑)逆向分析。
第9条是知识产权的权利,第9.01条约定“如果OSZ或YH任何一方基于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创造、构想或付诸实践任何发明、思想或设计(统称为发明),一方应立即将该发明告知另一方。
OSZ和YH将讨论并约定哪方(一方或几方)有权提交申请、获得涉及该发明的专利并用拥有所获专利权(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若YH已在任何国家获得涉及任何发明的任何专利(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YH在此授予OSZ对该专利的无限期、免专利使用费的许可,包括再许可的权利”。
对此,原告认为基于第9.01条,首先,基于OEM协议,所有的技术来源于OKI,包括OSZ无权处分。
其次,OSZ和YH如果要申请权利,必须向OKI申请,但并没有这样做。
再次,即使YH申请了任何专利,OSZ都有免费许可,关于免费许可的问题,目前正在香港仲裁中,在本案中YH在协议期间申请了专利没有经过双方的协商约定就去申请,在这种情况下这都是OKI的专利,所以权属不是被告的。
即使被告申请了专利,也是无限期、免费许可,被告在其他案件中提出侵权之诉无任何依据。
协议第9.02条约定“除本协议项下明确赋予TH的权利之外,提供给YH的软件或任何文档所包含或体现的任何和全部知识产权均由OSZ或其许可人持有”。
协议第12条为保密条款,第12.01条约定了“各方对获知的或披露方提供或披露的任何机密信息保密,未经披露方预先书面同意,不得披露、公开、发布或转让任何机密信息至任何个人或机构”。
原告认为,在本案中被告怡化时代、被告怡化金融申请专利实际上是由被告怡化电脑将获知的技术秘密泄露给被告怡化时代、被告怡化金融,所以被告怡化电脑在申请专利过程中同时也违背了第12.01条的保密条款。
协议第13.01条约定了本协议的有效期为3年,除非OSZ或YH不晚于期限届满前30天通知其他各方其不再有意继续续订该协议,期限届满后,本协议将每隔2年自动续订。
原告认为,现协议3年期满,但至今未收到任何终止的通知,因此至今有效。
第13.02条为协议终止的约定,如果约定或诉讼OSZ或YH有权书面通知各方立即终止协议,即使是出现违约和诉讼也没有一方发出过终止的通知。
所以,原告认为该协议至今仍然有效。
第13.06条约定在本协议到期后或终止后有一些特殊约定的条款会继续有效,其中包括第9条、第4.01条、第15条。
第15.03条约定,如果本协议规定与其他文件(包括任何采购订单以及反馈或确认)规定之间就本协议项下任何标的存在任何冲突,以本协议规定为准。
三被告认为:一、原告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不是合同相对方,也就意味着原告既不享受合同的权利,当然也不承担合同的义务。
二、第14.05条明确规定了协议的法律管辖地是在香港,而且特别说明了不考虑其冲突规范原则,同时排除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的规定,香港法律有管辖权,其他法律不适合这个协议的管辖,而且原告依据这份协议在香港仲裁庭也提起了仲裁。
三、协议通篇内容与本案专利无关,整个协议中看不出与哪个专利的技术方案有关联性。
四、第9.01条关于知识产权专利这块恰恰说明了所谓的技术方案既可以来源于OSZ,也可以来源于YH,这里所谈到的信息也好,构思也好都是非常空旷的,没有涉及到具体的技术方案,说明技术方案完全是有可能来源于被告怡化电脑。
所以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也与涉案的专利无关联性。
被告同时认为,涉案专利是2009年以后由被告独立研发、创造出来的,与OEM协议无关,所以也不存在被告怡化电脑泄密的问题。
王某2011年7月8日发给张某邮件,内容包含了基本托架变更和BLADE制造方法变更,附图反映了具体内容。
被告公司吴某在2012年4月9日发给原告一方公司的李某,要求原告一方整理下全部ECO文件。
辅助证明ECO的专利文件。
庭审结束后,原告提交(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0520、20524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7年5月12日在冲电气金融设备(深圳)有限公司办公室使用公司的特定电脑查阅相关电子邮件并进行截图、电子邮件附件下载的操作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具体内容与原告提交邮件相同。
原告庭后还提交一份平成29年第123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委托人使用个人电脑,浏览器输入原告的企业网址,显示邮件日志管理服务器登录页面,输入用户名及账号登录。
选择2014年4月9日邮件打开,进行截屏、打印等。
(2016)京国立内证字第7664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公证事项是在2016年5月20日和5月21日原告一方代理人在济南市对中信银行济南市分行汇展国际花园1号楼1层的中信银行自助银行安装使用的ATM21SE—R进行拆卸并分解的过程,用拍照方式进行证据保全。
中信银行济南分行2016年6月向原告一方出具的证明书,内容有型号ATM21SE,品牌OKI,序列号131010xxxx,2013年11月23日安装调试,中信银行验收,2013年12月17日投入使用,至2016年5月20日为止一直在中信银行济南市汇展分行使用。
整机及部件没有维修过。
原告以该公证书证明被告申请专利之前,原告一方就有被控产品销售及使用,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
并且,原告一方在银行的产品与被控产品、专利特征三者均一致。
被告认为,早期的合作是银行把问题反馈给被告,被告将问题解决掉,告诉冲电气实业该怎么做,冲电气实业将产品做出来交给怡化电脑。
该早期技术与专利技术没有关系,因模式本身就是如此。
银行使用中向被告怡化电脑反映的问题,怡化电脑寻求解决方案。
OEM的性质是代工,怡化电脑把产品卖给银行,显然解决方案是怡化电脑解决,而不是冲电气实业解决。
关于邮件的问题,经被告公司核实,没有收到过,真实性不认可。
另外,邮件内容与涉案专利没有关联性。
原告所谓的红色是拒钞、绿色是正常、挡板压板是怎么样移动的,图里面均看不出原告所称的文字表述,也没有原告所指的技术含义,均为原告的单方面解释。
故从邮件内容看不出与专利技术相对应的技术内容,即邮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关于公证书,公证是典型的事后公证,不能证明之前的行为。
关于银行的证明,银行的证明的主体与采购单位主体不吻合,证明出具是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而证明加盖公章是零售银行部。
ATM机产品每年都要维修、保养、更换常用的经常磨损的零部件,银行说其设备三、四年都没有任何的维修、更换,与常识不符,所以该证明书不符合证据的要求。
另外,怡化电脑、怡化时代、怡化金融依据涉案专利起诉冲电气实业、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制造、销售的ATM机侵犯其专利权。
冲电气实业、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方当事人对涉案专利申请了无效。
因案件涉及权属纠纷,侵权诉讼、无效程序均处于中止阶段。
怡化电脑作为原告起诉日本冲电气专利权属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16)粤03民初687、1706—1708、2349-2353号,怡化电脑主张的理由为:怡化电脑与冲电气实业双方2005年开始合作生产存取款一体机,怡化电脑是存取款一体机的所有人,怡化电脑提供产品零部件及技术要求,由冲电气实业一方完成加工制造完成,双方对存取款一体机涉及的知识产权进行了约定,包括涉案专利权归原告所有。
怡化电脑提交证据主要为2008年4月至2010年12月期间,双方签订系列关于生产存取款一体机授权委托合同,该系列合同约定:原告作为存取款一体机的所有人,拥有存取款一体机的全部知识产权,其产品所有的相关技术,冲电气实业一方不得以任何形式透露与第三方。
本院认为,本案为专利权权属纠纷。
该案件的纠纷不是一个独立的案件,而是原、被告双方均有相互指控对方侵权诉讼,提出专利无效申请,要求将对方专利权判归其所有等一系列诉讼,应当结合当事人在各个案件中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开始合作生产存取款一体机,其合作基础《OEM供货协议》,根据《OEM供货协议》及怡化电脑在其他专利权属案件中提交证据反映,双方开始合作时,主要是怡化电脑一方出资,原告一方出技术,此时日本冲电气一方的技术体现在其合作之前拥有的专利等。
但是,在合作期间,因产品的改良和银行及用户对产品提出要求,产生了一些新技术,体现在合作期间申请的专利等。
本案为合作期间的专利的归属问题。
《OEM供货协议》对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归属涉及的条款为“如果OSZ和YH任何一方基于另一方提供的信息或材料创造、构想或付诸实践任何发明、思想或者设计(统称为发明),一方应立即将该发明告诉另一方。
OSZ和YH将讨论并约定哪方(一方或几方)有权提交申请获得涉及该发明的专利并拥有所获专利权(包括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即双方对专利权归属没有约定,而事实上,在合作期间,原告和被告双方均有申请专利权。
相反,怡化电脑在(2016)粤03民初687、1706—1708、2349-2353号案件中提交的证据反映,原、被告双方对合作期间产生的专利权约定归怡化电脑一方所有。
怡化电脑还提交了对外获奖证明及与银行的证明材料,均反映怡化电脑拥有ATM机知识产权,即对内对外的证据均反映合作期间ATM机产生的专利权归怡化电脑所有。
据此,原告日本冲电气依据《OEM供货协议》主张涉案专利权,理由不成立。
原告日本冲电气提交电子邮件的问题,该邮件系在李某和王某的个人电脑上取得,即读取李某和王某电脑硬盘的内容,并非即时读取第三方服务器存储的内容,因此该证据在被告不确认,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确定。
原告庭审后提交的公证书,但公证书也称是在原告一方当事人的办公室使用其公司的特定电脑查阅,即其他电脑无法查阅,更不可能对使用的电脑进行清洁度处理,因此该公证书无法证明邮件的真实性。
关于原告庭后提交平成29年第123号公证书,首先,该邮件是在原告日本冲电气一员工个人电脑上取得,公证处未对该电脑的清洁度进行处理;
其次,邮件来源于原告日本冲电气的企业内网,无法排除被修改的可能;
再次,从该邮件内容看,不能对应专利反映的技术特征。
另外,从原告提交电子邮件内容看,其解决的问题是,银行在使用设备中,发现一些故障等问题,银行将问题反馈给设备销售者怡化电脑,怡化电脑将问题交给冲电气实业,冲电气实业提出的解决意见。
该解决意见不是对产品结构的设计,或者对产品提出的新方法。
原告主张其拥有涉案专利权的理由为,涉案专利技术系其完成的开发,但原告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
原告提交的该电子邮件,首先真实性无法确定,其次也不能证明与原、被告之间存在必然的关联性,再次邮件内容无法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一一对应,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为原告发明。
因此,原告以该电子邮件主张涉案专利权,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