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民申36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奥泰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号龙苑大厦**座***层广州新赛格电子城第*层****号铺。
法定代表人:钟镇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芹、梁良,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国强,男,汉族,1972年7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宝城50区群贤花园*栋***号。
再审申请人广州奥泰科通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泰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李国强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终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奥泰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奥泰科公司仅针对书面催告权问题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应当对该程序问题进行审理,作出予以维持或发回重审的判决或裁定。
二审法院无权以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和奥泰科公司没有诉权为由裁定驳回上诉,此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且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应当视为李国强接受一审法院的管辖,二审法院直接作出管辖权的裁定违反了程序,也超出当事人的诉请。
二、二审法院认为李国强同时成为涉案争议域名的权利人和争议商标的权利人,奥泰科公司无权就争议域名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是错误的。
确认不侵权之诉是返还域名之诉的前提,两者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实践中大量的案例证明,即便域名被转移,作为域名的原所有人仍然可以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和返还域名之诉,且大多数为两案由合并审理。
三、基于域名已经强制转移给李国强的事实,奥泰科公司以权利被侵害为由提起确认不侵权之诉并无不当,奥泰科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情形不适用于“书面催告诉权”的规定,应当按照一般侵权行为的规定行使诉权。
李国强提出的并非是“警告”,而是李国强通过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投诉,将原属于奥泰科公司的域名强制性转移给了李国强,并且由李国强一直非法使用至今,这种权利被剥夺的情形与一般的由对方提出警告有本质的区别。
被申请人李国强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奥泰科公司起诉请求法院确认不侵犯UTEK加地球仪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域名判决给奥泰科公司,因此,本案为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纠纷与网络域名权属纠纷。
关于奥泰科公司提起确认不侵害商标权之诉是否妥当的问题。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五部分第十四第153(2)规定有确认不侵害商标权纠纷,但法律与相关的司法解释均没有关于该权利如何行使的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向他人发出侵犯专利权的警告,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经书面催告权利人行使诉权,自权利人收到该书面催告之日起一个月内或者自书面催告发出之日起二个月内,权利人不撤回警告也不提起诉讼,被警告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请求确认其行为不侵犯专利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该条仅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适用于专利权纠纷案件,并没有规定可适用于商标权纠纷。
奥泰科公司请求法院确认其不侵害李国强第3763***号商标专用权,于法无据。
一、二审判决驳回奥泰科公司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关于域名的归属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该部分起诉,法院应予受理。
二审法院以该院无管辖权为由驳回起诉,并告知奥泰科公司向有管辖权的法院另行起诉,而没有移送管辖,虽有不当,但对当事人的权利并无实质影响。
为节约司法资源,本院对该部分处理予以维持。
综上,奥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奥泰科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