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13民初231号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工业园四横路。
法定代表人:张昆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盛林,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杭,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宿迁利之佳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中华小区14排1幢6号。
法定代表人:浦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被告宿迁利之佳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
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韶关光华塑胶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