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初284号原告:王文伟,男,195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原武汉华中保健研究所退休职工,住湖北省通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星,湖北仁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栎阳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晓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爽,陕西睿翔晓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王文伟与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专利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鄂01民初382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本院处理。
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文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月星、被告宏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娜、张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宏兴公司将合作期间王文伟研发的排毒养颜奶粉的专利权属归于王文伟,另将王文伟自主研发,已转入宏兴公司的两项专利返还王文伟;
2、依法解除双方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合作协议书》,并由宏兴公司承担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违约经济责任100万元,赔偿合同履行后王文伟可以获得的利益10万元,全额发放扣押助理员工资2500元,补发王文伟9个月工资共计45000元及西安和咸宁火车票价和出租车费共计535.5元(含王文伟之前扣押工资5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0日,王文伟与宏兴公司签订《专利合作协议书》,王文伟依约全面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但宏兴公司却将王文伟自主研发的、依约转入宏兴公司的两项专利及王文伟以1993年在武汉华中医药保健食品所工作为基础,三年时间研发的两项专利全部闲置,并不安排积极生产,使得专利产品不能投放市场产生经济利益。
王文伟在2015年至2016年两年时间里,四次书面向宏兴公司提出有益建议,但未能引起宏兴公司的足够重视,也没有任何回复。
由于双方合作的基础已荡然无存,更因宏兴公司此前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解除情形。
请求法院支持王文伟的诉讼请求。
被告宏兴公司辩称,1、宏兴公司无违约行为,王文伟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无据。
双方签订的协议并未约定具体的产品生产、投放时间、履行期限,况且王文伟的研发工作只进行了部分,当下的专利根本无法直接进行生产,宏兴公司并未违约,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王文伟应当尽快回宏兴公司上班,履行本职工作;
2、王文伟要求宏兴公司承担违约经济责任100万元及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息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于理无据,不应得到支持。
双方合作期间实际未产生过任何利润,四项专利未投产给宏兴公司造成损失达258910.97元,宏兴公司并非不愿将专利投产,而是王文伟履行职务瑕疵,导致专利暂无法投产;
3、王文伟要求支付其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
王文伟作为宏兴公司副总经理兼研发部主任,是公司的员工,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纠纷,应申请劳动仲裁,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4、宏兴公司是否支付助理工资与王文伟无关,其无权主张助理工资;
5、王文伟要求支付其火车票、租车费于法无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专利号为:ZL0211××××.1,专利权人为:王文伟。
2013年1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排毒养颜冲剂,专利号为:ZL20111023××××.8,专利权人为王文伟。
2013年5月10日,宏兴公司作为甲方,王文伟作为乙方,就护肠奶粉、排毒养颜冲剂合作事宜,协商签订《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
协议第一条约定:乙方将自行设计研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的护肠奶粉专利、排毒养颜冲剂专利共同转入宏兴公司,乙方享受合作项目总营业额3%的提取分红,不含税费,一年一结算(与公司现有资产无关),过户手续费由甲方承担。
第二条约定:专利转入后,公司应积极生产护肠专利产品上市,参与竞争。
公司不得将专利自行转让或再与他人合作,如转让或与他人合作须经乙方同意。
第三条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为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研发部门主要负责人,从事项目创新研发工作。
确保完成技术项目的研发成功。
合作项目转入公司,发明人为:1、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
2、田苏辉。
3、王文伟。
第四条约定:研发部暂由乙方二人组成,其中助理一人(助理负责资料整理、兼司机),乙方工资为5000元每月,助理为2500元每月(甲方与助理签订劳动合同,视为正式职工待遇)。
第十一条约定:甲方每半年向乙方提供销售情况及财务报表。
第十二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期限:终身合作。
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有违约,违约方赔偿守约方经济损失100万元整。
同日,宏兴公司发布任命书,任命王文伟为宏兴公司副总经理兼乳业研发中心主任。
2013年6月19日,“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发明专利、“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宏兴公司,发明人变更为田苏辉、王文伟。
2015年3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排毒养颜奶粉,专利号为:ZL20131028××××.0,专利权人为:宏兴公司,发明人为:田苏辉、王文伟。
2016年3月23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授权公告,发明专利名称为:护胃奶粉,专利号为:ZL20131033××××.1,专利权人为:宏兴公司,发明人为:田苏辉、王文伟。
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拖欠原告9个月的工资。
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不主张助理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专利证书、专利权利要求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文伟与被告宏兴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
关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应否解除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是就“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进行合作,但从双方合同履行情况看,宏兴公司至本案起诉前仍未对上述专利进行产业化生产,同时,宏兴公司亦未按照合同第四条的约定,按约支付王文伟公司,鉴于双方签订合同的主要目的迟迟无法实现,且宏兴公司已经存在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已经没有履行的基础,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依法应予解除。
对王文伟起诉要求解除《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四个专利的专利权归属问题。
“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系王文伟在《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之前研发成功,只是基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将专利权人变更为宏兴公司,由于《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应予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
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的专利权,应归属王文伟,故对王文伟要求确认“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权属问题。
由于“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系《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履行期间申请的,此期间王文伟系宏兴公司副总经理兼研发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项目创新研发工作;
宏兴公司按月向王文伟支付工资;
《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也约定宏兴公司为王文伟提供前期研发试验、申报费用;
协议第三条亦约定,合作项目转入公司,发明人为:1、宏兴公司;
2、田苏辉;
3、王文伟,而“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发明人是田苏辉、王文伟。
从上述事实不难看出,“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研发成功系王文伟履行职务的结果,研发中也依靠了宏兴公司提供的物质条件,宏兴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将王文伟列为发明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之规定,宏兴公司应为“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的专利权人,故对王文伟要求确认“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专利权属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王文伟要求宏兴公司向其支付工资45000元的诉讼请求。
《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约定宏兴公司应按月向王文伟支付工资5000元,宏兴公司未按约支付,王文伟起诉要求宏兴公司向其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宏兴公司辩称,工资问题属于劳动争议,应通过劳动仲裁解决,本案不应予以涉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本案《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签订时,王文伟已经从原任职单位退休,按照上述规定,宏兴公司与王文伟之间就工资发生的纠纷,应属于劳务关系纠纷,本案可以一并处理,对宏兴公司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宏兴公司应否承担违约经济责任100万元、赔偿王文伟预期利益10万元的问题。
虽然《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王文伟有权获得合作项目总营业额3%的分红,但由于涉案专利均未进行产业化生产,总营业额无法查明,无法据此计算王文伟应获得的分红数额,考虑王文伟在协议签订后,将其所有的“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及“排毒养颜冲剂”两个专利转入宏兴公司,而宏兴公司并未按照协议约定积极生产护肠专利产品上市,致使合同失去履行基础,由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王文伟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确定宏兴公司向王文伟支付违约金5万元。
需要说明的是,酌定该数额时,本院已经考虑了王文伟为了主张权利的交通费等实际费用。
同时,由于王文伟在双方合作期间,组织研发了“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两个专利,依据协议第十条的约定,其有权获得公司奖励,参照《陕西省专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宏兴公司应就“排毒养颜奶粉”及“护胃奶粉”两个专利向王文伟支付奖励1万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文伟与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专利项目合作协议书》;
二、确认“护肠奶粉及其配制方法”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15577.1)、“排毒养颜冲剂”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1110234081.8)的专利权归原告王文伟所有;
三、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伟支付工资45000元;
四、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伟支付违约金5万元;
五、被告西安宏兴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伟支付专利研发奖励1万元;
六、驳回原告王文伟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252元(原告王文伟已经预交),由原告王文伟负担7626元,被告宏兴公司负担76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