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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民辖终314号
案件名称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管辖裁定书
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辖终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后海大道2388号怡化金融科技大厦26楼。

法定代表人:石鸥,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高新区十九号路5号怡化金融设备大厦1楼。

法定代表人:熊健,总经理。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庆敏,女,北京欣永瑞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北京市房山区燕山燕东路树脂平房6排1号,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虎之门一丁目7番12号。

法定代表人:镰上信也,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西北旺东路10号院(东区)18号楼2层203。

法定代表人:何文潮,董事长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巍,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侬,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电脑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化金融公司)与被上诉人冲电气工业株式会社(以下简称冲电气株式会社)、神州数码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民初1059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冲电气株式会社、神州公司在一审中诉称,冲电气株式会社是第201310407498.9号“介质收纳和送出设备”中国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神州公司是专利实施的被许可人。

怡化电脑公司和怡化金融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并许诺销售的CDS6040W系列存取款一体机产品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怡化电脑公司和怡化金融公司在“2016中国国际金融展”中展出该产品,并向公众发放产品宣传册。

二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发明专利构成侵权。

故,二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第201310407498.9号中国发明专利权的产品,以及停止其他一切侵犯上述专利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销毁所有库存侵权产品以及制造侵权产品专用的工具、模具、删除所有宣传资料上登载的侵权产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宣传册和网页);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侵犯原告专利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一百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在向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送达起诉状后,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均就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

其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一致,认为其二公司未实施冲电气株式会社、神州公司诉称的侵权行为,二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生产经营地亦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本案中,冲电气株式会社、神州公司指控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未经许可制造、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其中被指控的许诺销售行为发生在“2016中国国际金融展”中,冲电气株式会社、神州公司就此提供了(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71661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2016中国国际金融展”的举办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5号北京展览馆,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对于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是否实施了冲电气株式会社、神州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需要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予以确定。

故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提出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其二公司上诉理由一致,均认为其二公司注册地、生产经营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

其二公司已经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由其所有,当事人双方尚对涉案专利的权属问题存在较大争议。

为节约司法资源、使判决结果于法有据、达到案结事了目的,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属于因侵犯专利权提起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北京市的专利民事一审案件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冲电气株式会社、神州公司主张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未经许可制造并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特别是在“2016中国国际金融展”中实施了该许诺销售行为。

因此,该展览的举办地即为侵权行为实施地,亦即本案所诉侵权行为地。

该展览举办地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35号北京展览馆,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有权审理专利民事一审案件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至于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主张的关于涉案专利的权属争议问题,需待实体审理判定。

综上,一审法院作出裁定驳回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上诉人怡化电脑公司、怡化金融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深圳怡化电脑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怡化金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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