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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浙0282民初7467号之一
案件名称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与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慈溪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82民初7467号之一原告: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新浦镇新胜路***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2728101568H法定代表人:陈慧祝,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宏伟,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聚兴道*号*号楼506-32。

组织机构代码:58134132-0法定代表人:曲增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摩尔公司)诉被告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小天鹅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企业名称(商号)使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摩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天津小天鹅公司赔偿原告生产销售损失50万元;

2.判令被告天津小天鹅公司返还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使用费1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11日,原、被告签订《定牌加工生产协议》,约定原告在生产的洗衣机产品上使用被告的鹅图形商标及被告商号。

同日,原、被告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约定使用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合同还约定了相应的使用费。

2015年11月13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被告通过签订《定牌加工生产协议》、《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而实施的该合同项下的生产销售行为侵权了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判决原、被告停止生产销售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连带赔偿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25万元。

原告认为根据《定牌加工生产协议》,被告作为商标和商号的权利人,理应保证其授权应当合法有效,现法院判决认为被告授权给原告的商标和商号授权侵犯了他人权益,该判决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了重大的负面影响,致使原告的其他产品销售受阻,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理应予以赔偿。

另,根据2013年5月2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证明表明,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使用费由原合同约定的40万元调整为30万元,为此原告多支付10万元,故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使用费10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定以下事实:天津小天鹅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8日,法定代表人曲增祥,股东曲增祥、王海生、王树本,注册资本50万元,住所地位于天津市,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加工、制造、销售等。

摩尔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23日,法定代表人陈慧祝,注册资本498万元,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慈溪市,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及配件制造、加工等。

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王海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洗衣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11月28日至2021年11月27日止。

王海生出具授权书,授权天津小天鹅公司使用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并允许其再次授权第三方使用。

2012年4月11日,当事人双方签订《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一份,约定天津小天鹅公司授权摩尔公司在生产、经营、销售、推广洗衣机产品的过程中使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号及唯一授权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在双方合作期内,摩尔公司不可再授权该商标给其他任何第三方使用,意向授权使用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具体如下:摩尔公司有权自行生产、自行销售(授权范围内的)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系列洗衣机产品,天津小天鹅公司不得干涉;

摩尔公司生产销售授权范围内的产品,售后服务由摩尔公司负责;

授权“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费用以现金支付:2012年5月10日-2013年5月9日年费用38万元,合同签订3日内付清,2013年5月10日-2014年5月9日年费用40万元,5月15日前付清(2013年5月21日双方确定该年年费用减至30万元),2014年5月10日-2015年5月9日年费用42万元,5月15日前付清;

摩尔公司按照双方约定逐年支付费用,逐年确定使用权利;

天津小天鹅公司须提供摩尔公司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授权书各一份,企业法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并加盖天津小天鹅公司公章;

合同自双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之日起生效。

摩尔公司已支付前两期年费,第三期未支付。

同日,当事人双方签订《定牌加工生产协议》一份,约定天津小天鹅公司授权委托摩尔公司加工生产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的双桶洗衣机、全自动洗衣机和单桶洗衣机产品,合作期限从2012年5月10日至2015年5月9日止,具体如下:天津小天鹅公司保证摩尔公司使用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及“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性,并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合法手续(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唯一独家使用);

天津小天鹅公司所用的公司名称应符合国家法规,如有侵权等行为,摩尔公司所有的经济损失由天津小天鹅公司承担;

协议经双方代表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后生效。

2014年11月5日,无锡小天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小天鹅公司)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刘贵州停止销售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家电产品;

2.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的侵权家电产品;

3.刘贵州赔偿无锡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

4.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就其共同在所生产的侵权家电产品中使用无锡小天鹅公司企业名称及注册商标“小天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连带赔偿无锡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50万元;

5.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刘贵州共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判决: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停止生产标注“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洗衣机产品;

天津小天鹅公司、摩尔公司一次性连带赔偿无锡小天鹅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后,摩尔公司、天津小天鹅公司均提起上诉。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6年3月3日,顺德区人民法院在摩尔公司账户扣划执行款266228.50元。

后天津小天鹅公司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并要求摩尔公司支付商标、企业名称使用费42万元,并赔偿天津小天鹅公司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同时摩尔公司提起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系无效合同,要求天津小天鹅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6228.50元,返还原告已支付使用费78万元。

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浙028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天津小天鹅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无效,天津小天鹅公司返还摩尔公司使用费78万元,天津小天鹅公司支付摩尔公司赔偿款159737.10元。

宣判后,天津小天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浙02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决:天津小天鹅公司支付摩尔公司赔偿款159737.10元,双方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解除,摩尔公司支付天津小天鹅公司使用费42万元,并赔偿天津小天鹅公司自2015年5月10日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2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驳回摩尔公司其他反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于签订的《授权公司、商标使用协议》和《定牌加工生产协议》主要内容均为天津小天鹅公司授权摩尔公司使用第8837659号鹅图形商标、“天津美丽小天鹅科技有限公司”商号。

现摩尔公司认为天津小天鹅公司作为商标和商号的权利人,应保证其授权合法有效,因被告授权给原告的商标和商号不合法,原告被判侵犯他人权利,给原告的商业信誉造成重大影响,故提出要求赔偿损失,同时要求返还2013年5月10日至2014年5月9日的使用费10万元。

本案原告的诉请与本院作出的(2016)浙0282民初5413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反诉诉讼标的相同,双方当事人完全相同,其实质是否定生效民事判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浙02民终792号民事判决书]判定的裁判结果,故原告摩尔公司本次起诉构成了重复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摩尔电器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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