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590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男,199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文化程度小学,住北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邓某贵,男,198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文化程度初中,住英德市。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辉,男,1992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文化程度初中,住佛冈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被告人朱某,男,199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佛冈县,文化程度高中,住佛冈县(以上身份情况均自报)。
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邓某贵、朱某辉、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邓某贵、朱某辉、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22日起,被告人潘某雇请被告人邓某贵、朱某辉、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巷某号一楼生产假冒“潘婷”、“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护发素。
次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护发素共1638瓶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77427元。
2015年6月起,被告人潘某先后雇请同案人潘某2、李某3(均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某街1号隔壁一楼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7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1800瓶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42900元。
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某、邓某贵、朱某辉、朱某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潘某、邓某贵、朱某辉、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2日起,被告人潘某雇请被告人邓某贵、朱某辉、朱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在本市白云区某街某村某巷某号一楼生产假冒“潘婷”、“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护发素。
次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四名被告人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护发素共1638瓶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7742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邓某贵、朱某辉、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人谢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潘某的辨认材料,被告人之间的相互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及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别报告书》、《价格证明》,穗海价认定[2017]38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明细表,被告人的到案经过,部分被告人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查明,2015年6月起,被告人潘某先后雇请同案人潘某2、李某3(均已判刑),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本市白云区某街1号隔壁一楼生产假冒“飘柔”、“海飞丝”注册商标的洗发水。
7月16日,公安人员在上址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洗发水共1800瓶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1批。
经鉴定,上述假冒产品按正品值算共价值人民币429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潘某2、李某3的供述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周某、龙某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证人李某2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制假窝点,货车、原料、包装材料、假冒洗发水成品的照片,扣押清单,授权委托书、联合利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飘柔商标注册证,相关被侵权商标的注册资料等,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价格证明,同案人判决书,广州市物价局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邓某贵、朱某辉、朱某结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潘某、邓某贵、朱某辉、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潘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邓某贵、朱某辉、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贵、朱某辉、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潘某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8月2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某贵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朱某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朱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潘婷”、“飘柔”注册商标的洗发水、护发素共1638瓶及生产设备、原材料等物品1批,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文人民陪审员 黄文聪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七年九月��日书 记 员 方赛卿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