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12485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址烟台市芝罘区大马路56号,法定代表人孙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32号,法定代表人里景存,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力,山东乾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经营者罗家杰,男,汉族,1988年11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北流市),住址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桥头富桥第二工业区蚝业路D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D。
委托代理人李承钙,男,壮族,1982年1月15日出生,户籍地址广西靖西县,被告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黄锡武,男,汉族,1972年6月2日出生,户籍地址广东省揭东县),住址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工业区厦联路18号。
委托代理人林兆兰,公司员工。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小亮、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委托代理人李承钙、被告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力、被告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委托代理人林兆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张裕公司创立于一八九二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现已经成为中国乃至亚洲最大的葡萄酒生产经营企业。
原告享有的“解百纳”文字商标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748888号,有效期至2012年4月l3日,2011年12月30日经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解百纳”文字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商品涉嫌侵犯“解百纳”商标权,经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614号公证书进行证据保全。
根据《商标法》第52条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
3、在当地报纸以声明形式消除影响;
4、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生产及销售原告所称的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葡萄酒,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葡萄酒系向其购买,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辩称,1、其被诉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其没有侵权故意,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2、原告诉请赔偿50万元损失没有证据和依据。
被告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辩称,送货单上显示的是德兴,而我方是德升,所以并非适格被告。
经审理查明,第1748888号商标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
标识具体内容为“解百纳”;
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类别为第33类;
核定商品范围为酒(饮料)、葡萄酒等。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2)36号《关于认定“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3年9月1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在其产品上使用其持有的第1748888号商标及其他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维权活动。
2015年7月16日,申请人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苟中林向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范某及公证员助理史以光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苟中林一起来到广东省深圳市××街道蚝业路与同××交叉口的门市,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苟中林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标有“万佳乐百货”字样的门市购买外观标有“百年长城四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标识的酒,并出具盖有“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发票专用章”发票一张,发票号码为12978223。
2015年7月24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2015)栖证民字第614号。
当庭拆封封存物,内有三瓶酒。
其中两瓶正反面标注百年长城四星解百纳干红葡萄酒,酒瓶背面标注出品商为被告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且有地址和电话;
另外一瓶正反面标注解百纳干红葡萄酒,瓶口有正品数码防伪标识,酒瓶背面标注出品商为被告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且有地址和电话。
2015年3月2日,被告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向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送货,其中包括750mL百年长城四星解百纳2000及750mL创世长城橡木桶陈酿92年。
2016年6月27日,被告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出具《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证明》,内容为原公司名:“东莞市长安德兴食品经营部”,地址为:东莞市长安镇厦岗南坊工业区厦联路18号,因公司发展需要,已改为新公司名:“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并附原公司及新公司盖章。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送货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在卷资料佐证。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于2002年4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原告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1748888号“解百纳”注册商标的使用权和独立维权的权利。
被告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使用“解百纳”标识,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辩称产品并非其生产,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辩称其并非适格主体,但根据其提供给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的《营业执照名称变更证明》,以及在庭审中,其认可与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存在涉案产品的买卖关系,因此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销售了侵犯“解百纳”注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在进货时已经尽到审慎义务,且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无证据证实原告遭受商誉损失,故对登报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被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深圳市宝安区福永万佳乐百货商场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
四、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被告烟台创世酒业有限公司负担7,500元,被告东莞市长安德升食品经营部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海 波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人民陪审员 谢 艳 虹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敏(兼)书 记 员 温 燕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