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4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讯盈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大浪街道浪口社区三区95栋403。
法定代表人:黄子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叶,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英宰,广东尚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合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官窑官和路七甫经济联合社九头沙厂房自编2号三层301房。
法定代表人:冯立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益美康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盐步穗盐西路43号佰德广场3栋1805房之四。
法定代表人:徐美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和讯盈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合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利公司)、佛山市益美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美康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1年4月15日询问当事人,上诉人和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子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义叶、黄英宰,被上诉人合利公司和被上诉人益美康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黎莉到庭参加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和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和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合利公司、益美康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诉侵权产品即使缺少“第二弹簧”,实际使用时通过外力按压和人体的反向作用力也可以回复到原来位置,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
原审法院机械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二弹簧”、不能达到第二弹簧形变产生弹力使得伸缩杆自动回复到原来位置的功能,没有考虑伸缩杆在外力按压和人体的反向作用力下可以回复到原来位置的情况,明显缺乏生活常识和实际使用脊椎按摩矫正装置经验,认定事实不清。
被诉侵权产品使用通过外力按压和人体的反向作用力使伸缩杆回复到原来位置这一技术特征,代替了专利号为ZL20171022××××.6、名称为“机械开关和机械开关控制的脊椎按摩矫正装置”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第二弹簧”通过形变产生弹力使得伸缩杆自动回复到原来位置的技术特征,二者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属于等同特征。
综上,请求依法改判。
合利公司、益美康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第二弹簧,不能实现第二弹簧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起到的使伸缩杆自动复位的功能,从而无法实现恒速击打的效果。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第二弹簧”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同,实现的功能不同,达到的技术效果不同,两者不是等同的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和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和讯公司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合利公司、益美康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和讯公司拥有的ZL20171022××××.6号发明专利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犯专利权的脊椎按摩矫正装置,销毁所有库存的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原材料和模具等设备;
2.依法判令合利公司、益美康公司赔偿和讯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3.依法判令合利公司、益美康公司向和讯公司支付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费、律师费共计17140元;
4.依法判令合利公司、益美康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合利公司原审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为合利公司制造,需要对物证拆封后才能确定。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是合利公司制造,合利公司在本案中仅有制造、销售行为,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是合利公司在2016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制造,仅制造很少的样品进行试销,没有规模生产。
合利公司在授权日之前已经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5月30日,益美康公司成立后,合利公司将此前积压的样品提供给益美康公司。
3.合利公司未批量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有的部件是发给其他单位加工,没有专用模具。
4.合利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原材料是普通钢材,和讯公司请求“销毁原材料”没有法律依据。
5.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本案专利“第二弹簧”及相关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6.合利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前,与被诉侵权产品结构相同的按摩器,早已经在美国市场、台湾市场广泛销售,合利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
7.合利公司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使用了涉案的技术方案。
8.和讯公司请求赔偿金额过高。
益美康公司原审辩称:益美康销售的产品只有两件,在收到和讯公司的起诉状后已全面停止销售,益美康公司不是制造商,和讯公司要求益美康和合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且和讯公司要求赔偿金额过高,益美康公司同意合利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和讯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并于2018年7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权人为和讯公司。
该专利迄今处于有效状态。
本案专利有10项权利要求,其中权利要求1,一种机械开关,其特征在于,包括滑动块、套筒、滑动套件、阻挡件和伸缩杆,套筒夹持在滑动块中,滑动套件容置在套筒中,滑动块与滑动套件连接,所述滑动套件包括第一滑动套、第二滑动套和滑动杆,滑动杆插入到第二滑动套上,所述第一滑动套套在第二滑动套上,滑动块与第一滑动套连接,控制第一滑动套在第二滑动套上滑动,第一滑动套与第二滑动套均容置在套筒内,所述第二滑动套上设置有两个对称的圆形通孔,所述滑动杆内设置有弧形凹槽,弧形凹槽内设置有滚珠,滚珠直径小于圆形通孔,滚珠在滑动杆的挤压下,一半容置在圆形通孔上方,一半容置在圆形通孔下方,当第一滑动套滑动到圆形通孔位置时,第一滑动套抵靠滚珠,第一滑动套运动时,带动与滚珠连接的第二滑动套运动,挤压第三弹簧,第二滑动套内的滑动杆运动到阻挡件上时,滑动杆被挤压,滑动杆的收缩,与滑动杆连接的第一弹簧形变,滚珠落入到滑动杆的弧形凹槽内,第二滑动套没有了滚珠与第一滑动套之间的阻挡,第二滑动套在第三弹簧的弹力下往外推出,并打在伸缩杆上,伸缩杆从伸缩杆容置位伸出,同时,套设在伸缩杆上的第二弹簧在伸缩杆容置位内挤压形变,当伸缩杆前进的力减弱后,伸缩杆在第二弹簧的回复弹力下缩回至原来的位置。
权利要求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弹簧、滑动杆、第二滑动套和滑动底座为一体结构,所述滑动底座固定在第二滑动套的一端,且与第二滑动套一起围合成一个半封闭空腔,所述第一弹簧和滑动杆容置在半封闭空腔内,且第一弹簧一端固定滑动底座上,另一端与滑动杆接触连接,滑动杆挤压第一弹簧形变,并在半封闭空腔前后内收缩运动。
权利要求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三弹簧容置在阻挡件与第二滑动套之间,阻挡件通过旋钮方式旋紧固定在套筒上,所述第三弹簧挤压第二滑动套,一半露在圆形通孔上端的滚珠与第一滑动套接触,阻止第二滑动套在第三弹簧的挤压下相对于第一滑动套运动。
权利要求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械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套筒上设置有条形通孔,滑动块通过螺栓与第一滑动套连接,且螺栓位于条形通孔范围内,滑动块带动第一滑动套在条形通孔范围内滑动。
权利要求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机械开关,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滑动套上设置有条形凹槽,螺栓插入第一滑动套并位于条形凹槽内,第一滑动套沿着条形凹槽轨道滑动。
发明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有益效果是,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公开一种机械开关和机械开关控制的脊椎按摩矫正装置,仅仅通过滑动块控制滑动套件,使滑动杆控制第一弹簧,让滚珠掉落到滑动杆上的弧形凹槽,使第三弹簧挤压第二滑动块,第二滑动块相对于第一滑动块运动,并挤压伸缩杆,达到枪头打出的目的,同时伸缩杆上的第二弹簧形变,伸缩杆自动回复到原来的位置,以此往复,达到脊椎击打按摩矫正的目的。
2019年8月5日,和讯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英宰向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在公证员龙明伶及公证人员监督下,进入www.1688.com网站,点击“我的阿里”,点击订单号为547508038294544491,显示供应商为益美康公司,物流信息显示为优速快递,快递号为518828035892,点击名称为“CTLNHA正骨枪……”进入网页,显示有该产品的图片及文字信息。
同日,公证员龙明伶及公证人员随黄英宰收取快递单号为518828035892的邮包,取出物品两盒后拍照,将其中一盒重新封存交黄英宰保管。
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深南证字第20894号、20895号《公证书》。
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箱内有包装盒一个,包装盒内有被诉侵权产品一件。
和讯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机械开关的结构、布局、零件与涉案专利产品的结构、布局、零件是1:1仿造,被诉侵权产品在结构、布局、零部件上都与涉案专利保护的技术特征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的伸缩杆外套装第二弹簧的位置直径11.5毫米,虽然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一个“第二弹簧”,但是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行原理、功能和专利技术方案一致,经当庭测量放置第二弹簧的位置尺寸都一样,缺少第二弹簧并不影响功能使用,并且被诉侵权产品使伸缩杆复位的原理和效果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并无根本上的区别,应视为等同技术特征,落入本案专利保护范围。
合利公司、益美康公司发表比对意见如下: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权利要求1的第二弹簧技术特征,第二弹簧的作用至少有两个,一为固定伸缩杆的作用,二是在伸缩杆弹出后自动回复。
合利公司、益美康公司提出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如下证据:其一,专利号为US2010137907A1美国专利文件及译文,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6月3日,该专利文件要求保护的内容是:1.一种电动脊柱矫正仪,包括:主体,其内部具有彼此电连接的驱动装置和电源;
一推压环,其一端与驱动装置相连,用于驱动装置使推压环旋转,其另一端具有容置空间,该空间具有两个相对设置的致动部和一个推压面。
其二,专利号为US4116235A美国专利文件及译文,该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78年9月26日,该专利文件要求保护的内容是:1.脊椎校正仪,包括可纵向移动的推力元件,该推力元件在其一端上具有身体接触构件;
主体上具有可纵向滑动地接收所述推力元件的手柄装置;
与推力构件和主体对准的相对的手柄构件;
压缩弹簧装置。
与推力构件和主体相连的装置,当将主体上的手柄和与之对准的手柄挤压在一起时,弹簧将推力元件向外偏压,弹簧的释放装置用于在手柄被挤压时自动释放推力元件一起预定距离。
和讯公司认为,将被诉侵权产品与US2010137907A1专利文件相比,该专利文件在驱动装置上使用了驱动组、齿轮组、推环、致动部分、承轴、拉环、弹簧等多个部件,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使用了马达、偏心轴、滑动块三个部件。
该专利使用了五根弹簧提供弹射动力和复位动力,而被诉侵权产品仅使用了三根弹簧。
被诉侵权产品相比较该专利在结构上更加简化、使用产品部件更少。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US4116235A专利文件相比,该专利动力来源于手动,而被诉侵权产品动力来源于“电动”,该专利驱动装置采用了手动拉伸和套筒,而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马达、偏心轴、滑动块三个部件进行驱动,在驱动方式、产品结构、部件等存在实质性差异,两者是不同的技术方案。
合利公司提出在先使用抗辩,并提交其公司电脑上的文件打印件,文件显示有电击枪的正面外观、机械部分剖视图等视图。
创建时间为2016年12月。
和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
合利公司在其公司的电脑上可以自由创建文件包或篡改文件包的名称,故对图纸的形成时间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不能证明合利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就已经完成实施发明创造所必须的主要图纸和工艺文件。
先用权仅在专利申请日前的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益美康公司于2019年5月30日成立,益美康公司在阿里巴巴网上销售的是合利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亦是由合利公司直接发货寄送,足以证明合利公司存在扩大生产和许可他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合利公司的实施行为不属于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合利公司主张的先用权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 和讯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5,将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被诉侵权产品缺少“第二弹簧”,不能达到第二弹簧形变产生弹力使得伸缩杆自动回复到原来位置的功能。
虽然和讯公司主张构成等同,但对于等同侵权判定需要考量被诉侵权产品上所使用的基本相同手段所要达到的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个技术特征,无相应的技术特征替换“第二弹簧”,以基本相同的手段来实现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故和讯公司的此项主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第二弹簧”的技术特征,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侵权指控不成立,对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主张以及抗辩事由不再予以审查和阐释,和讯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和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557.1元,由和讯公司负担。
二审中,合利公司申请证人唐新超出庭作证,本院依法准许。
唐新超当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设置第二弹簧,点击推动伸缩杆频率较快,权利人的第二弹簧的设置可以实时回复,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第二弹簧,只能使用手按压皮肤进行回复,不能达到实时的效果,没有那么高的频率,达不到涉案专利产品的使用效果。
和讯公司质证认为,证人曾在合利公司工作,有利害关系;
该证人证言可证明合利公司的产品比涉案专利产品差;
被诉侵权产品、专利产品是1:1比例;
被诉侵权产品技术人员将第二弹簧撤下只是没有安装,并不需要创造性劳动就能想到替代方案。
益美康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人证言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确认。
本院经审查认为,唐新超对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第二弹簧”技术特征的陈述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公开一种机械开关和机械开关控制的脊椎按摩矫正装置,仅仅通过滑动块控制滑动套件,使滑动杆控制第一弹簧,让滚珠掉落到滑动杆上的弧形凹槽,使第三弹簧挤压第二滑动块,第二滑动块相对于第一滑动块运动,并挤压伸缩杆,达到枪头打出的目的,同时伸缩杆上的第二弹簧变形,伸缩杆自动回复到原来的位置,以此往复,达到脊椎击打按摩矫正的目的。
本发明控制原理简单,而利用该机械开关进行脊椎击打按摩的脊椎按摩装置,结构简单、不容易发热、击打力度大,纯机械结构使脊椎按摩装置能够长时间进行击打作业,解决了利用磁场方式发热快的问题,操作更顺畅,也节约了理疗时间,提高了理疗效果。
同时,由于机械开关不容易发热,无需一个散热装置,节省了按摩装置的内部空间,使之可以设计得更为小巧,轻便,另外也减少了内部零部件,节约了生产成本。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具体而言是指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记载的“第二弹簧”技术特征等同的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特征。
”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套设在伸缩杆上的第二弹簧在伸缩杆容置位内挤压形变,当伸缩杆前进的力减弱后,伸缩杆在第二弹簧的回复弹力下缩回至原来的位置。
”经原审法院查明,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套设在伸缩杆上的第二弹簧部件。
但和讯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即使缺少“第二弹簧”,实际使用时通过外力按压和人体的反向作用力也可以回复到原来位置,这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其具备与“第二弹簧”等同的特征。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套设在伸缩杆上的第二弹簧部件。
其次,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是: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发明公开一种机械开关和机械开关控制的脊椎按摩矫正装置,仅仅通过滑动块控制滑动套件,使滑动杆控制第一弹簧,让滚珠掉落到滑动杆上的弧形凹槽,使第三弹簧挤压第二滑动块,第二滑动块相对于第一滑动块运动,并挤压伸缩杆,达到枪头打出的目的,同时伸缩杆上的第二弹簧形变,伸缩杆自动回复到原来的位置,以此往复,达到脊椎击打按摩矫正的目的。
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时通过外力按压和人体的反向作用力回复到原来位置,显然不是机械开关控制,也达不到纯机械结构使脊椎按摩装置能够长时间进行击打作业的功能和效果,并非与涉案专利“第二弹簧”等同的技术特征。
和讯公司的前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第二弹簧”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所述,和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84.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和讯盈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傅 蕾 审判员 唐小妹 审判员 汤 锷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49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傅 蕾 审判员:唐小妹、汤 锷 法官助理:郑文思 书记员:薛伟聪 裁判日期 2021年5月25日 涉案专利 “机械开关和机械开关控制的脊椎按摩矫正装置”发明专利 ( ZL20171022××××.6) 关键词 发明;
专利侵权;
等同特征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和讯盈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合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益美康科技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主文:驳回深圳市和讯盈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法律问题 等同特征的认定 裁判观点 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得到的特征。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套设在伸缩杆上的第二弹簧部件。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实际使用时通过外力按压和人体的反向作用力回复到原来位置,显然不是机械开关控制,也达不到纯机械结构使脊椎按摩装置能够长时间进行击打作业的功能和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涉案专利“第二弹簧”等同的技术特征。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