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鄂05知民初2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硕,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地址宜昌市西陵区桃花岭**。
经营者:屈建国,男,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夷陵区,住宜昌市西陵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经营者屈建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硕、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的经营者屈建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000元。
3、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大型生产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等多个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分别为1062398号和第1116603号,核准在第3类商品化妆品上使用,后经续展,有效期分别至2017年7月27日和2017年10月6日。
“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于2002年被国家工商总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在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现市场上假冒“六神”商标的商品日渐增多,原告在市场的销售份额遭受无法估量的损失,商誉也遭受严重侵害。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之下,原告在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六神”标识的花露水。
经鉴别,被告所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公证员对所购商品予以封存,并出具了公证书。
综上,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足以使公众发生误认或者产生混淆,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依据《商标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公证书等证据。
被告答辩称:我店被诉侵权商品“六神”花露水是从宜昌市三峡物流园D2-2349-2350-2310号进货,有合法来源,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提交了四张内容为进货单据的照片,以证实其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了第1062398号商标“”和第1116603号商标“”。
其中,第106239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肥皂、香皂及其他人用洗洁物品,化妆品,牙膏等,有效期限自1997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7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7日;
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即药皂、消毒皂、浴液、花露水、化妆品、痱子粉、牙膏等,初次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两次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驰名商标,“六神”品牌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0年9月8日,荆州市沙市区安诺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黄杰向荆州市荆州公证处提出申请,请求对其以普通消费者之名义在湖北省范围内购买部分商户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和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十七时五十分,公证人员梁某与黄杰来到宜昌市××区桃花××号,进入门头标有“芙蓉兴盛便利超市”等字样的店铺。
店内放有名称为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的营业执照。
黄杰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两瓶,使用支付宝付款37元,自动生成了一张账单详情,当场取得了此店出具的盖有“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一张。
然后,黄杰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黄杰将上述物品及票据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人员和某回到公证处之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及取得的相关票据进行了拍照,取出一瓶“六神”花露水交由黄杰自行保管,另一瓶“六神”花露水和票据由公证人员用粘贴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进行封存并拍照,封存后交由黄杰保管。
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对上述购物、封存等全过程出具了公证书。
在庭审过程中,经本庭当场查验,荆州市荆州公证处公证的实物封存完好。
经拆封后,内有标识为“六神”等字样的花露水一瓶,标注净含量为180毫升,产品标注的批次号为20230319JWBDS;
另有一张盖有“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
经当庭核对,双方对以上物品无异议。
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从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购买的“六神”花露水(标注的批次号为20230319JWBDS)的气味以及外观包装与真品不符,系假冒产品。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的经营者屈建国提交四张内容为进货单据的照片,以证实其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
该照片显示四张单据抬头均为“毛巾总汇”,中间主要为列有货物品名、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的表格,底部有商家地址、联系方式、银行账号和账号户名。
有一张单据涉及“六神”花露水,数量6瓶,金额为61.8元;
部分单据购货人处有手写“屈建国”字样,但均无商家印章或签字,也无其他证明出货商家主体资格的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湖北省宜昌市民信公证处(2017)鄂民信证字第252号、第253号公证书,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公证处(2020)鄂荆州证字第5978号公证书及附件照片、产品鉴别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1062398号商标“”和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其权利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为假冒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第1116603号商标“”专用权,故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并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其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但其进货单据的照片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六神”花露水从合法的渠道购货,认定具有合法来源的证据不充分,故其辩称无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因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店铺面积、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承担的赔偿数额(含合理支出)为7000元。
上海家化公司要求判令被告在当地知名报刊消除影响,因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其名誉造成了不利影响,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经营者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经营者屈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损失(含合理支出)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元,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经营者屈建国)负担20元。
被告宜昌市西陵区旺福便利店(经营者屈建国)负担的部分,在执行中一并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