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民初764号原告吴华,男,1985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颐家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白洋工业区(下陈)。
法定代表人:张永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珊,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浙江颐家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
原告吴华于2017年9月30日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吴华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吴华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吴华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