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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琦麟与兰溪市中元电器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民初655号
案件名称王琦麟与兰溪市中元电器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0-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王琦麟,兰溪市中元电器有限公司,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专利权权属纠纷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民初655号原告:王琦麟,男,1981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溪市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开发区乐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明,董事长。

被告: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宾虹路工业园区内。

法定代表人:陆宝宏,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琦麟诉被告兰溪市中元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元公司)、金华市宏昌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8日、2017年7月2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第一次庭审原告王琦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王琦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焕平,被告宏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宝宏及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胜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琦麟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依法确认专利号为201210539934.3、名称为“AT用两位三通反比例减压电磁阀”的专利为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双方共有;

2.被告宏昌公司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于2012年4月14日签订了《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专有技术排他性许可给宏昌公司使用,并约定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当事人参照专利实施许可合同,采取独占、排他、普通许可形式;

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只允许转让方和受让方(含受让方组建或控股的其它公司)使用本技术,其它任何人不得使用本技术。

同时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本转让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新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双方共同所有。

”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已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转让方义务。

另外,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作为被告宏昌公司的员工按其指令展开各项工作。

被告宏昌公司利用其与原告的雇佣关系,使原告无法获得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的转让方的应有权益,让原告处于无法违背被告宏昌公司指令的地位。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宏昌公司无视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扩大专有技术使用范围至中元公司,并由中元公司实施专利申报、项目申报及专有技术转化产品的销售行为,并指定被告中元公司独自占有专有技术转化成果201210539934.3号专利的所有权。

两被告剥夺了原告应有的专利共有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本案的责任主体是被告宏昌公司,宏昌公司与中元公司是关联企业。

因宏昌公司运作车用电磁阀项目场地有限,所以当时暂时将项目部暂放在中元公司,车用电磁阀相关的项目申报、运作、设备的购进、合同的签订等过程都是以中元公司的名义进行,故以中元公司名义申请并持有专利并无不妥;

2.关于《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的性质,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科技部的《技术合同认定规则》的相关规定,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的前提,是在合同签订之前王琦麟必须掌握完整的、可实用的技术成果。

但从整个合同的内容来看,王琦麟在合同签订之前并不掌握相关专有技术,因此王琦麟与宏昌公司签订的并非技术转让合同。

该合同约定内容是王琦麟在宏昌公司劳务合同期间的工作内容,其中部分涉及职务技术成果的奖励;

3.王琦麟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所取得的技术成果,是在宏昌公司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资金及整个科研团队共同努力下完成的,并非王琦麟一人完成,涉案专利是职务技术成果,专利申请权属于宏昌公司。

同时,根据宏昌公司、中元公司的约定,以中元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经费全部由宏昌公司提供;

4.本案并不适用《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九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各自在本转让技术基础上作出的新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双方共同所有”。

该条约定目的是对原告一个约束,避免原告私自在外面进行研发,如果私自研发,所取得的技术成果也要和公司共有。

本案中,王琦麟在合同签订之前也不掌握相关专有技术,涉案专利技术都是共同研发,不能依据该条确认涉案专利技术为双方共有。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王琦麟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信息。

证据2.企业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被告宏昌公司、中元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

证据3.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在本转让技术基础上作出新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双方共同所有。

证据4.劳动合同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宏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

证据5.专利产品设计总装配图,证明涉案专利产品设计结构与产品总装配图设计结构相同,设计人是王琦麟,涉案专利由王琦麟发明创造。

证据6.涉案专利检索结果、中元公司使用原告专有技术的相关证据材料,证明被告中元公司独自享有专利技术所有权,剥夺原告的专利共有权,宏昌公司违约行为及中元公司违法使用原告专有技术的事实。

证据7.权利人均为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六研究院第十一研究所,王琦麟均为发明人之一的11份专利证书文献,专利号、专利名称分别是:ZL200920035065.4(一种反比例减压阀)、ZL200920035075.8(电磁阀用隔油减振装置)、ZL201020696446.X(一种两位三通比例开关电磁阀)、ZL201020696467.1(一种两位三通比例减压电磁阀)、ZL200920035074.3(内置油路式比例减压阀)、ZL201020696430.9(一种比例电磁铁)、ZL200920035073.9(一种比例电磁铁)、ZL200920035072.4(一种卡板安装方式的两位三通高速开关阀)、ZL200910024360.4(一种直动式两位四通比例减压阀)、ZL200920035065.4(一种反比例减压阀)、ZL201020696332.5(一种两位二通高速开关阀),上述在2009年-2011年申请并授权,王琦麟均为发明人之一,证明王琦麟掌握电磁阀类产品的相关技术。

证据8.证人陈某的书面证言,证明王琦麟在签订合同前就已掌握电磁阀相关技术,是该方面的专业人才。

证据9.电子证据(保存在U盘内)。

证据10.电子证据(由原告当庭从存放在被告处的电脑中提取并保存到U盘中)。

证据9-10,内容涉及形成于2013-2016年的车用电磁阀产品图纸和技术条件、测试条件等资料及与案外公司、单位开展车用电磁阀产品相关测试的情况,证明王琦麟已经按照专有技术转让合同中约定提交了电磁阀的专有技术。

两被告共同质证如下:对证据1、2三性均无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掌握所谓的专有技术,所有后续取得的技术成果都是职务技术成果。

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专有技术转让合同是劳动合同的附件,所约定内容也是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专有技术转让费实际上是对职务技术研发的奖励。

对证据5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认,该产品如果是一个技术成果,也是在单位资金投入基础上的团队技术成果,是职务技术成果。

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涉案专利证书记载发明人是王琦麟和陆灿,陆灿是被告宏昌公司的总经理,共同参与技术研发,这也说明涉案专利是职务技术成果。

宏昌公司把车阀项目部暂放在中元公司处,工资也是中元公司代发的,跟车阀有关的项目是以中元公司的名义申报的,对外签订合同、销售均是以中元公司名义进行,费用均是由宏昌公司承担,王琦麟是知道的。

两个文件及合同中所涉及的产品是否是本案所涉专利无法确定。

因为是职务技术成果,单位在使用也无任何问题。

填表人是王琦麟本人,说明王琦麟对于车阀项目在中元公司实施是知悉认可的,但是企业信息表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证据7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核,关联性有异议,难以确认这些专利与涉案专利是否存在关联,且上述专利并非原告个人专利技术。

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同时按照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对证据9的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这些技术图纸、文件的形成时间都是在王琦麟到被告宏昌公司之后,签字人除了原告外,还有车阀项目部其他负责人的签字,技术资料上盖有两被告的公章,说明这些技术成果是原告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完成的团队成果,不是原告在签订合同前移交给被告的专有技术。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这些文件几乎都是在2012年底之后形成的,图纸和核心部分一直持续到原告离职都有,是原告履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团队的共同成果,且按照技术合同第五条第三项约定,原告的转让技术要具有实用性和可靠性,但这些技术成果问题很多,不能量产。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专有技术转让合同》,证明双方存在技术合同关系,技术合同为劳动合同的一部分,是对工作任务的约定;

合同订立前并不存在专有技术,所有“专有技术”都是职务技术成果。

证据2.《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证据3.宏昌公司“关于王琦麟等的聘任通知”,证明宏昌公司将“车用电磁阀”项目暂放在中元公司。

证据4.2012年4月至2015年9月“车用电磁阀”项目部主要成员工资发放记录,证明中元公司对该项目主要成员的工资代发情况。

证据5.2012年8月至2015年11月“车用电磁阀”项目部分员工工资待遇调整的申请及批准通知,证明经王琦麟报批,中元公司对“车用电磁阀”项目员工工资待遇调整进行批复;

王琦麟在项目组中行使宏昌公司“关于王琦麟等的聘任通知”规定的人事权及财权。

证据3-5,王琦麟对此知悉并认可项目部暂放在中元公司;

王琦麟执行单位任务,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技术研发。

证据6.委托杭州鸿翔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办理专利申请的应付款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记账凭证、汇款审批单、农行结算业务申请书。

证据7.委托金华市中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办理专利申请应付款明细表、转账支票存根、汇款审批单(1)、收款收据、记账凭证、汇款审批单(2)、汇款水单、授权费请款单。

证据8.2014年授权专利奖金发放表。

证据6-8,证明王琦麟负责委托办理涉案专利申请,王琦麟知悉并认可专利申请及专利权属的情况;

以及王琦麟系执行单位任务,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技术研发。

证据9.宏昌公司关于“车用电磁阀”项目部搬迁的通知,证明宏昌公司将该项目搬迁至浙江弘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驰公司)。

证据10.弘驰公司2015年10月至2016年7月“车用电磁阀”项目部王琦麟工资清单,证明弘驰公司对王琦麟的工资代发情况。

证据11.弘驰公司“车用电磁阀”项目部工资调整表,证明弘驰公司对该项目负责人王琦麟及员工进行工资调整。

证据12.弘驰公司“车用电磁阀”项目部考勤表,证明弘驰公司对该项目部的考勤情况。

证据9-12,亦证明王琦麟知悉并认可项目暂放弘驰公司;

王琦麟执行单位任务,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技术的研发。

证据13.辞职报告(2016年6月15日)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证明(2016年7月23日),证明王琦麟因个人原因辞职,并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

证据14.(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4417号公证书及所附微信交流截屏,证明2016年7月18日王琦麟与宏昌公司总经理陆灿的微信交流内容,王琦麟称“我的意见还是我这边先离职比较好,辞职是因为个人身体和精神状态问题,是公司和我劳动合作关系的解除,…即使辞职了,我和公司还存在技术转让约定的合作关系。

我个人希望解除劳动合同后休息一下,重新规划一下人生”,证明王琦麟的辞职是因为个人身体原因。

证据15.2016年7月5日QQ通讯记录,证明王琦麟提交《关于车阀运行方案建议的报告》,内容涉及车用电磁阀产品的市场情况、技术情况、量产能力、车阀项目的调整等。

关于项目调整,认为车阀以项目部这样一个部门运行的情况已经不能支撑车阀的发展,应单独成立公司进行运作,并提出公司的具体设计。

证明王琦麟与宏昌公司协商成立“项目股份公司”,但“项目股份公司”尚未成立。

证据16.(2016)浙金正证民字第4418号公证书及所附微信交流截屏,证明2016年8月7日至8月18日宏昌公司董事长陆宝宏与王亚训的微信聊天内容,证明宏昌公司挽留王琦麟的相关情况;

王琦麟于2016年8月14日提交车用电磁阀项目调整方案及组建“项目股份公司”设想;

公司与王琦麟协商成立“项目股份公司”,但“项目股份公司”尚未成立;

双方并不存在专利权属纠纷。

证据17.宏昌公司对“车用电磁阀”项目投入资金汇总表及附件,证明宏昌公司为涉案项目支付工资、配件加工费、材料、电费、房租、购买的设备等费用,共计25601321.28元。

证据16-17,亦证明王琦麟执行单位任务,利用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进行技术研发。

证据18.2012-2016车阀销售汇总表,证明车用电磁阀产品销售数量少,客户试用问题多,合格率低,不能量产。

证据19.车用电磁阀项目部产品编号及用途表,证明项目所有产品尚处于研发试制过程中,问题很多,无法量产。

证据20.技术通知单三份及其相应的自制件质量问题及处理表两份,证明产品质量低,投产量小,合格率低,不能量产,且自始至终车用电磁阀项目部均由宏昌公司负责。

证据21.武汉高德红外股份有限公司与哈尔滨建成集团有限公司对产品使用情况的反馈以及项目部后续负责人对项目前景的建议,证明产品试用反应问题很多,合格率低,未取得经济效益,K2/3项目被建议放弃。

证据22.金华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盖章的报告,证明宏昌公司向管委会提交了《申请对弘驰公司项目进行说明的报告》,认为弘驰公司不是专为车用电磁阀项目设立的公司,开发管委会在该报告上盖章。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

对证据2-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王琦麟知悉将技术放在中元公司,但并不认可,王琦麟利用本单位的条件进行研发完全是个人行为。

对证据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王琦麟辞职的原因是在合作过程中宏昌公司违约,未支付专利使用费和组建公司的费用,以及专利的共有权被剥夺。

对证据15、1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弘驰公司就是项目公司,宏昌公司未支付产品纯利润10%,或者组建项目公司之后弘驰公司10%的股权,王琦麟在无奈之下才提出组建新的项目公司,后提出辞职。

对证据1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对证据18有异议,量产问题和专利权属无关。

对证据19、20、21、2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另外,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在兰溪看守所对原告王琦麟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证明本案双方协商签署合同过程以及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关情况。

原告对该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认为该笔录是原告的单方陈述,不具有客观性。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鉴于被告对证据1、2、3、4、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证据5,被告虽无法确认真实性,但该产品设计总装配图系双方合作的电磁阀项目产品的技术图纸,单位为弘驰公司,故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证据7、9、10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证据8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其中证据1-17、19-22,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关于证据18,原告对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反证,鉴于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说理部分予以评析。

对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在兰溪看守所对原告王琦麟制作的询问笔录,系原告王琦麟的单方陈述,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被告宏昌公司、中元公司及涉案专利的基本情况宏昌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3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法定代表人为陆宝宏,经营范围为:电工器材及电器配件的制造、销售;

纺织原材料和针纺织品批发、零售;

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国家法律法规限制的项目取得许可证后方可经营),截止2014年2月28日,其股东为:陆宝宏、周慧明、陆灿,注册资本650万元。

中元公司成立于2004年8月23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法定代表人为李建民,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配件的生产,截止2014年2月28日,其股东为:李建民、陆小萍、周小明,注册资本100万元。

周慧明与周小明系姐妹关系,陆宝宏与陆小萍系兄妹关系,李建民系周慧明的妹夫。

专利号为201210539934.3,名称为“AT用两位三通反比例减压电磁阀”的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4月27日,专利权人为中元公司,发明人为王琦麟、陆灿。

二、双方当事人的签约情况受让方宏昌公司与转让方王琦麟协商并拟定《专有技术转让合同》,2012年3月19日宏昌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4月14日王琦麟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约定:1.转让技术名称:汽车用高端电磁阀(包括商用车、乘用车及工程机械等用高速开关阀和比例电磁阀)研发、设计、制造、测试技术(详见技术资料附件如设计方案、工程图纸、技术条件等);

2.本专有技术的性能,工业化开发程度:技术性能满足用户对产品性能要求,工业化开发程度达小批量生产程度;

3.本合同的授权性质:排他许可,合同双方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域内,只允许转让方与受让方(含受让方组建或控股的其它公司)使用本技术,其它任何人不得使用本技术;

4.使用本专有技术的范围:使用地域范围限中国大陆境内,期限为10年(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22年4月15日止),用于汽车用高端电磁阀项目产品研发设计制造;

5.转让方的主要责任:(1)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壹年内按产品开发进度要求,向受让方交付下列技术资料:项目主要产品设计方案、工程化准则,产品工业化工艺方案,产品测试技术条件;

(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向受让方提供下列内容的技术指导和服务:产品设计实施与指导(含优化改进),产品工艺方案实施与指导(含优化改进),产品测试实施与指导(含优化改进);

(3)保证所转让的技术具有实用性、可靠性,即为能够应用于生产实践的成熟技术;

保证使用本专有技术能够达到下列技术经济指标:产品性能达到用户使用要求或用户接受产品验收条件要求,能够量产销售;

6.受让方的主要责任:(1)双方协商一致时于受让方或组建股份制有限责任公司运营“汽车用高端电磁阀项目”,运营“汽车用高端电磁阀项目”之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项目股份公司,下文同)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和销售商用车、乘用车、轮船及工程机械等用(高速)开关阀和比例电磁阀两大系列产品;

(2)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受让方组建“项目股份公司”止,向转让方支付“专有技术使用费”,以“使用本合同所述专有技术开发之直接产品及技术转化产品”净利润提成方式实施。

具体方式为:受让方支付转让方“使用本合同所述专有技术开发之直接产品及技术转化产品”净利润10%值计现金,按双方认可的审计报告(1次/年)金额,于次年2月28日前以现金方式支付或打入转让方指定账户;

(3)自组建“项目股份公司”起,“专有技术使用费”以项目公司10%股份形式体现,具体按股份公司要求经双方协商确定;

(4)按照合同约定的范围使用本专有技术;

7.保密条款:在合同有效期内,双方当事人应对下列技术资料承担保密义务:不得用于除受让方或项目股份公司以下任何第三方(人)。

…9.后续改进条款,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各自在本转让技术基础上做出的新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双方共同所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14.其它约定。

(1)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叁年内,因市场变化等原因(因转让方技术等方面原因除外)导致“汽车用高端电磁阀”项目无法达到预期前景,经双方协商一致认为不应继续进行“汽车用高端电磁阀”项目运作时,可解除本合同,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

(2)因项目工作开展原因导致转让方交付资料延误,但不影响项目进度时,转让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合同附件:1.10型产品初步设计图纸(按项目开发计划于壹年内提供,根据需要完善);

2.产品制造实施方案(按项目开发计划于壹年内提供,根据需要完善);

3.产品出厂检测技术条件(按项目开发计划于壹年内提供,以满足用户验收产品要求为准完善);

4.产品定型测试技术条件(按项目开发计划于壹年内提供,以满足用户验收产品要求为准完善);

5.产品定型测试及出厂测试设备技术条件(按项目开发计划于壹年内提供,以满足用户验收产品要求为准完善)。

同时,宏昌公司与王琦麟还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2012年3月19日甲方宏昌公司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同年4月14日乙方王琦麟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

合同约定:甲方(用人单位)宏昌公司,乙方(劳动者)王琦麟,经甲乙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同意订立本劳动合同,劳动期限为2012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同意从事技术研发管理工作,经甲方双方同意,可以变更岗位(工种),变更岗位工种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以甲方的工作调令为准;

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

自合同生效之日起,甲方提供住房供乙方居住,乙方到岗后,按项目计划逐步推进并保质完成,所获劳动报酬以约定方式执行,第一年甲方按年薪30万元支付乙方报酬,第二年起按年薪24万元+年终绩效考核薪酬6万元方式执行。

三、合同履行情况宏昌公司在与王琦麟签订《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及《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后,组建了“车用电磁阀”项目部,后因宏昌公司场地不够向中元公司借用,该项目部自2012年4月17日起开始放置于中元公司,人员由宏昌公司委派,聘任王琦麟为项目部部长,全面负责项目技术研发及各项管理工作;

聘任陈力博为项目部工艺主管,负责产品设计及工艺制作工作;

并聘任了宫辉、诸葛炳仪负责产品的加工制造及辅助工作。

在项目部放置中元公司期间,王琦麟全面负责产品的研发及研发部人事、工资调整等工作,中元公司按王琦麟的申请、宏昌公司的指示代为发放项目部人员工资。

期间,王琦麟代表中元公司分别委托北京中瑶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金华分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涉案专利,发明人均为王琦麟、陆灿。

同时中元公司支付了相关专利申请费、咨询费、年费等。

2012年至2016年,王琦麟、陈力博代表中元公司、弘驰公司、宏昌公司与购货单位签订了采购合同,销售了部分电磁阀、电磁阀组件产品。

2015年11月18日,因“车用电磁阀”项目部规模扩大,中元公司场地已无法满足其需要,宏昌公司决定将中元公司的“车用电磁阀”项目部撤销,项目部搬迁至弘驰公司,原“车用电磁阀”项目部人员由宏昌公司委派,岗位职责不变,工资福利由弘驰公司代发。

四、王琦麟的辞职情况2016年6月15日,王琦麟以个人身体情况不佳、且需回乡照顾父母为由,向宏昌公司控制人陆宝宏提出辞职。

其后,弘驰公司仍向王琦麟发放工资,直至2016年7月。

2016年7月5日,王琦麟与陆宝宏QQ交流时,提交《关于车阀运行方案建议的报告》,报告中提出:在宏昌公司升级为集团公司的情况下,车阀以项目部这样一个部门运行的情况已不能支撑车阀的发展,应独立作为单独公司进行运行。

2016年7月18日,王琦麟向陆灿微信发送信息称,辞职是个人身体和精神状态问题,是公司与其劳动关系的解除,至于车阀方案是否可行可以再商量。

2016年8月7日,王琦麟通过其曾经的同事、领导王亚训向陆宝宏发送其新制的《车阀合作方案》,方案中提出:车阀项目应成立新公司运营,王琦麟任总工程师,应持股20%(了解目前以技术入股无法操作,所以以现金入股方式代替技术入股,资金由其代缴)。

本院认为,原告王琦麟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的《专有技术转让合同》、《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原、被告之间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专利技术是否为职务技术成果;

二、涉案专利权属的确定是否适用《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约定;

三、被告宏昌公司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1万元违约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本案中,1.从身份性质看,王琦麟于2012年4月14日与被告宏昌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以及《劳动合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王琦麟的劳动岗位为技术研发管理岗位,劳动报酬为30万元一年,另加住房一套,费用由宏昌公司支付,可见王琦麟与宏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雇佣关系,系被告宏昌公司从事车用电磁阀项目的技术人员;

2.合同履行情况看,宏昌公司成立车用电磁阀项目部后,除聘任王琦麟为项目部部长外,还聘任陈力博、宫辉、诸葛炳仪等人为各部门主管,组成核心科研团队,此外还另行聘请了其他科技人员,充实科研队伍;

从2012年4月至2016年,宏昌公司为涉案项目所需的人员工资、材料、电费、房租、购进设备等方面投入巨额资金,保证各项活动开展;

项目成立之初,因宏昌公司场地有限,先将项目部安置在中元公司,后因生产经营规模扩大,搬迁至弘驰公司的厂房内,尽量满足项目研发场地的需要;

3.从涉案专利申报情况来看,由王琦麟具体负责涉案专利技术的申报,以被告中元公司的名义申请专利,并支付专利申请费、年费等,专利权人为被告中元公司;

2015年1月20日,宏昌公司向王琦麟发放了8个车用电磁阀实用新型专利的奖金共8000元。

综上,原告王琦麟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以涉案项目部长的身份参与车用电磁阀项目研发,并与涉案项目技术团队共同利用被告的资金、场地、人力等条件,完成涉案专利技术的研发,故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系职务技术发明创造,在没有另行约定的情况下,归被告所有。

关于争议焦点二。

王琦麟诉请法院确认涉案专利为双方共有的主要依据是《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约定。

经庭审调查,《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是后续改进条款,是基于原告王琦麟拥有较强的技术研发能力,为了限制原告私下与他人合作或者双方合作失败后原告与他人合作,故将由此产生新的与涉案技术相关的发明创造,亦确认为双方共有。

而涉案电磁阀专利技术是在王琦麟与宏昌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组建相应研发团队,利用宏昌公司提供的资金、场地、设备等条件,在合同履行期间共同完成的发明创造,涉案专利证书亦记载发明人是王琦麟和陆灿,涉案专利不是双方“各自”在本转让协议基础上作出的新发明创造,故王琦麟依据《专有技术转让合同》第9条要求涉案专利为双方共有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退一步而言,即使存在约定,但王琦麟具体负责经办涉案专利的申报,主观上知悉涉案专利登记在被告中元公司名下,以其实际行为默认涉案专利归被告中元公司所有,之后包括离职期间直至起诉前,对涉案专利权属均未提出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以欺诈、胁迫等手段获取专利权,由此也印证王琦麟对涉案专利归属被告中元公司无异议。

关于争议焦点三。

鉴于涉案专利不能确认为原被告双方共有,且王琦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宏昌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故王琦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宏昌公司支付1万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琦麟与宏昌公司存在劳动合同法律关系,涉案专利系王琦麟及其技术团队在宏昌公司开展车用电磁阀项目研发而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在双方无另行约定的情况下,涉案专利权属依法归被告所有;

被告中元公司是宏昌公司的关联企业,且王琦麟对涉案专利权归属中元公司并无异议。

故王琦麟关于涉案专利权归原告与被告中元公司共有及被告宏昌公司支付1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琦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琦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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