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1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泓信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石厦北二街新天世纪商务中心A座907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3107040H。
法定代表人:张元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跃进,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642705964。
法定代表人:王之,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国梁,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泓信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4民初193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泓信公司立即停止销售带有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并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站上涉案网店页面中侵害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信息;
2、泓信公司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3、泓信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1、泓信公司应立即停止侵犯金士顿公司第12174986号“”、第6832602号“”、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泓信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3、驳回金士顿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已由金士顿公司预交),由泓信公司负担。
上诉人泓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金士顿公司二审答辩意见为:1、上诉人主张没有实际销售涉案产品,但被上诉人在购买侵权产品时向上诉人索要发票,上诉人没有提供,收货公证载明的快递单号可以通过网络查实,该笔交易订单目前仍存在,可通过订单号和快递单号进行比对。
上诉人主张没有实际销售产品的理由不足。
2、上诉人认为其产品从华强北市场采购,并非假冒伪劣商品。
但被上诉人购买的产品经鉴定,确属假货。
上诉人主张的实际销量不足300个,实际销售获益不足3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案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被上诉人在一审中也提交了相应的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是否存在侵权行为;
2、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对于争议焦点一,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仅为许诺销售,且被上诉人提交的收货公证的快递单号与实际发货的快递单号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侵权商品并非上诉人销售,故上诉人无须承担侵权责任。
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其上述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上诉人已提供了上诉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相关证据,在上诉人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原审认定上诉人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未对所售商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进行审核,对所售商品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况未尽到谨慎审查及合理注意义务,原审认定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鉴于本案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被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市泓信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5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泓信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