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2民初4981号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双鱼路9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如阳,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江市润岚酒业商行,住所地靖江市靖城街道骥江西路***号。
经营者:张岚,女,1970年4月12日出生,住靖江市。
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鱼公司)与被告靖江市润岚酒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双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星、邵如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江市润岚酒业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鱼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有的“双鱼”图形及文字商标早于1979年已注册,自1992年至今“双鱼”牌商标连续被评为江苏省著名商标,“双鱼”牌猪肉脯自1994年至今连续被评为江苏名牌产品,2012年“双鱼”商标被评为中国驰名商标,该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
2017年1月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双鱼”牌猪肉脯涉嫌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委托相关人员至被告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涉案产品,经技术人员鉴别为假冒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销售侵权商品,混淆消费者的视线,赚取非法利益,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损害了“双鱼”品牌价值,故提起诉讼。
被告靖江市润岚酒业商行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第123172号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江苏省靖江市公证处(2017)泰靖证经内字第19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协议》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6日,原告双鱼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受让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该商标早于1979年3月22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猪肉脯,猪、牛肉干,猪肉灌香肠,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被告靖江市润岚酒业商行系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08年1月16日,经营者为张岚,经营场所在靖江市靖城街道骥江西路508号,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批发,卷烟、雪茄烟零售。
2017年1月5日,靖江市公证处应原告申请,指派公证人员凌某、朱某与原告工作人员赵珊珊、拍摄人员徐露旸共同至位于本市××路××号的“润岚名烟名酒”店铺,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赵珊珊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两提礼品装的双鱼猪肉脯,并取得收据一张(金额为255元),徐露旸对该店外观及周边环境、所购的双鱼猪肉脯及收据进行拍照。
靖江市公证处于同月20日出具(2017)泰靖证经内字第19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19号公证书),记载了上述公证过程,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显示内容与实物相符,收据复印件与原件相符。
本案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了第19号公证书附件的证物袋,封存物品为礼品装猪肉脯两提,包装盒上均标有“双鱼”字样,并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双鱼shuangyu及图”标识;
经比对,上述礼品装猪肉脯在外包装色泽、生产日期印制工艺、脱氧剂等方面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均存在明显差别。
另查明,2017年7月1日,原告与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由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由原告支付该所代理费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双鱼公司作为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权人,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猪肉脯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使用了与第123172号“双鱼shuangyu及图”注册商标相同的图文标识,经当庭比对,涉案商品在包装色泽、印刷、脱氧剂等方面与原告提供的正品存在明显差别,属于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经营情况、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为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靖江市润岚酒业商行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第1231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靖江市润岚酒业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双鱼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3元,由被告靖江市润岚酒业商行负担(被告负担的份额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卓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