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民初379号原告:SEB公司(SEBS.A.),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埃库利,珀蒂-布瓦路4M号,邮编69130(LES4M-CheminduPetit-Bois69130ECULY,France)。
法定代表人:铁理·德罗诺瓦·德·拉·图尔·达尔泰慈(ThierryDelaunoydeLaTourd’Artaise),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敬,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巍峰,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工业园区纬二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林钜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柯权,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俊峰,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SEB公司(SEBS.A.)与被告浙江宁波巨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
原告SEB公司(SEBS.A.)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系其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SEB公司(SEBS.A.)撤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75元,由原告SEB公司(SEBS.A.)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