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涿州市开发区惠友万悦城底商8-03号。
法定代表人:骆卫东,该公司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宾,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韩国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骆宾、韩国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和询问程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韩国纳益其尔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与理由:1、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是有正规渠道来源的商品,不是侵权商品。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于2019年4月8日通过阿里巴巴旗下阿里零售通平台从宁波大德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购进的芦荟胶产品带有中文标签,且有供货商提供的带加盖公章的供货单和相关产品订单截图、支付截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商品有中文标识、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产品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失效日期等产品信息。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并不是化妆品专营店,作为销售者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与审查义务,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
且提供的电子订单上的产品名称详细,数量金额都可以和供货单一一对应,产品的生产日期也合理,韩国纳益其尔并未提供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有购进其他不同生产厂家的侵权产品的证据。
所以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
2、起诉主体不适格。
虽然杨伟华因授权获得代理人资格,但杨伟华只能以被代理人韩国纳益其尔名义提起诉讼。
而本案民事起诉状中,虽然原告列明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但并未有韩国纳益其尔签名或者盖章,仅签有杨伟华印章。
因韩国纳益其尔的委托书并未授权杨伟华可以自己名义进行起诉,杨伟华亦未能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证实其对案设商标享有权利,故杨伟华在起诉人处签署自己的名字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3、本案起诉人是韩国纳益其尔,公证申请人只能是韩国纳益其尔,其它人员只能作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人而不能作为申请人。
本案提供的公证书的申请人为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一条规定。
因此,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75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证据采用。
4、鉴定过程和结果存疑。
商品购买公证不代表受检验的商品是在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购买,鉴定过程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2018修正版)》的规定,鉴定结果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
且韩国纳益其尔不同批次产品包装不同有例可循,韩国纳益其尔出示的是最新商品,和比对的商品不是同一批次。
5、在一审起诉状中,韩国纳益其尔声称有800多家专卖店,在美国、日本、中国、东南亚等地区拥有200多家专卖店,在我国境内有60多家分店,但并没有证明其影响力或作为国际品牌的证据。
一审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判决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1万元,有失公平。
韩国纳益其尔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2、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卖的侵权芦荟胶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所谓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外,即便提供的证据真实,仅能够证明在相关公司购买过芦荟胶产品,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案涉的侵权公证产品的一致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不能证明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审慎义务,其未能尽到职责,销售侵权产品不仅侵犯了韩国纳益其尔的合法权益,导致韩国纳益其尔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本案侵权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取证合法有效。
本案一审程序中,韩国纳益其尔提交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韩国纳益其尔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境内的“NATUREREPUBLIC”商标产品进行检查和鉴定,并有权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如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也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
据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活动进行调查、证据保全。
而本案中侵权活动证据保全公证系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国信公证处进行,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国信公证处有权进行本案的侵权进行公证。
4、关于赔偿数额,韩国纳益其尔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韩国纳益其尔为维权产生了必要而合理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赔偿1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国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韩国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和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共计1.5万元;
3、判令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韩国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韩国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其享有的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专用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韩国纳益其尔与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其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韩国纳益其尔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9月4日,韩国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7月28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甲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涿州市桃园路177号的“聆通商贸无人售货超市”,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商品购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涉案商品为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韩国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为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在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未经韩国纳益其尔许可在销售的芦荟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该销售行为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排他使用权。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即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系其提交证据中记录的产品之一。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认为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韩国纳益其尔当庭撤销对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生产、使用、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韩国纳益其尔关于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韩国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合考虑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韩国纳益其尔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58元,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7元。
二审中,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店铺后台管理销售截图、微信收款截图、网站的域名和信息管理截图,用以证明其销售产品所获利润及后台管理的真实性,在2020年8月26日后其不再经营销售;
2、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韩国纳益其尔京东官方店截图,用以证明韩国纳益其尔对自身管理混乱;
3、阿里零售通阿里巴巴的服务条款,证明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已经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
4、宁波大德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订单的情况说明、阿里零售通截图、聊天截图、快递单号、与阿里方面聊天截图,以用证明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购进的涉案产品与韩国纳益其尔取证的商品同一;
5、王艾平的银行卡流水、支付宝账单截图、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阿里零售通的商品订单截图、信息资料、阿里零售通软件信息截图,用以证明涉案商品的是阿里零售通进货,且阿里零售通为正规合法来源;
6、王艾平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本,用以证明王艾与与骆卫东系夫妻关系;
7、判决书两份,用以证明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没有鉴定能力,鉴定结果不能作为本案的依据。
韩国纳益其尔认为,上列证据不能证明供货方有经销权,不能证明进货与供货的对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鉴别证明》是否合法有效;
2、本案的起诉主体是否适格;
3、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75号公证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4、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所售产品来源是否合法;
5、原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以及第七十六条等相关规定,鉴定意见是民事诉讼证据形式之一,系鉴定机构基于当事人申请或者人民法院委托,由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利用专门知识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认定、分析和判断,最后提供的结论性意见。
本案《鉴别证明》虽然系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单方作出,而非第三方鉴定机构所为,但该鉴定的取样及过程经过公证证明,且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韩国纳益其尔的关联公司,是NATUREREPUBLIC芦荟胶及其他产品在中国大陆境内的授权进口商及经销商,负责所有在中国大陆的相关业务。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有能力对涉嫌侵权商品是否由韩国纳益其尔生产或其许可合法经营、生产的商品进行鉴别。
更为重要的是,经过原审法院庭审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在产品正面右下角的芦荟胶防伪标处与正品的防伪标不同。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推翻《鉴别证明》,一审将该《鉴别证明》作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当。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韩国纳益其尔给杨伟华律师的《授权委托书》第四第1项,杨伟华有权“代为签署法律文书(包括但不限于起诉状、上诉状、再审申请书、强制执行申请、撤诉申请、证据调取申请、追加被告或者第三人申请、财产保全申请、调解协议、和解协议、退费申请、刑事赔偿协议等)……”,根据授权,杨伟华以韩国纳益其尔名义提起诉讼,并以自己名义签署起诉状,在授权范围内,并不违犯法律规定。
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韩国纳益其尔是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75号公证书的权利义务承受者,与公证事项具有利害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韩国纳益其尔通过层层授权,最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对证据进行保全,符合法律规定。
对于第四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要免除赔偿责任,首先要证明自己无过错。
化妆品属于特殊的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对化妆品的进口、检疫、检验作了专门规定,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作为化妆品经营者,与普通商品销售者相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上游商家的资质进行查证,并提供相关证明。
虽然二审中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店铺后台管理销售截图、微信收款截图、网站的域名和信息管理截图,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电子信息凭证、韩国纳益其尔京东官方店截图,阿里零售通阿里巴巴的服务条款,宁波大德恒业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电子订单的情况说明、阿里零售通截图、聊天截图、快递单号、与阿里方面聊天截图,王艾平的银行卡流水、支付宝账单截图、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营业执照、阿里零售通的商品订单截图、信息资料、阿里零售通软件信息截图等证据,但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商品来自韩国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获得韩国纳益其尔授权,不能达到证据目的。
由于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对于第五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韩国纳益其尔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者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具有法律依据。
原判决综合考虑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韩国纳益其尔品牌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数额适当。
综上,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涿州聆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