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新城区东环北路(全振公司对面)。
经营者:孙婵娟,女,198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利民,北京梵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潘秋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闫颖,北京市正平(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初3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10知民初30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1、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并无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是个体户,经营规模小,专业化程度不高,缺乏商标使用知识,平常进货不登记、不签订买卖合同,对所进的各种标识的商品认为符合法律规定,无法识别是否侵害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商标权。
2、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进货渠道是县城商业区的批发商店,因涉案商品有各种标识,认为不是“三无产品”,符合法律的要求,对进货是否涉案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3、判决赔偿金额太高,远远高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损失。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所进涉案商品数量只有五件,根据销售涉案商品的价格和数量,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所造成的损失超不过一元两人民币,可以忽略不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以上一、二、三点事实和理由,可以认为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没有侵害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不应当承担涉案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一、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实施的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河南省焦作市恒大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豫焦恒证民字第1678号公证书中明确记载,申请人购买涉案产品时,店内悬挂有“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字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取得由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出具的盖有“永硕超市”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并且使用微信付款给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该事实记录于公证书中。
故一审法院认定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实施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一审时认可收据是其出具,但未提供购进涉案侵权产品的进货单据,且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作为专业经营日用百货的门市部,在进货时未对供货商的资质进行审查,这一事实也足以证明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在进货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其实施的销售行为不仅会导致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带来不良影响,故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万元;3.判令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1日,经营范围中一般项目为开发和生产化妆品、化妆用品及饰品、日用化学制品原辅材料、包装容器、香料香精、清凉油、清洁制品、卫生制品、消毒制品、洗涤用品等。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皂、药皂……花露水、爽身粉、痱子粉、去头皮水、发乳等,有效期至2007年10月6日。
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及核准日期为2016年1月19日,经营范围:零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日用百货。
2019年10月17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的申请人申请河南省焦作市恒大公证处对其购买相关物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10月19日,公证人员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南50米路东)的一家商店(门头显示有“永硕超市”等字样)。
公证人员用自带手机对该商店外观进行了拍照,用手机中的“百度地图”软件定位并截屏。
该商店内有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等字样),并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商店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一瓶,以“微信”付款的方式支付了费用,取得收据(号码:3107896)一张。
2019年12月13日,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对现场所购上述物品进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公证人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密封并加贴封条后拍照。
一审庭审中,将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为一瓶蓝色塑料瓶装“六神”花露水(喷雾型),瓶身正面中间靠左上部分印有“六神”字样,背面瓶身上方中间印有“六神喷雾花露水”字样。
当庭对被诉侵权商品与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品进行了比对:正品模具独立设计,喷口处有两条竖杠,为方形结构;
被诉侵权商品在瓶口处为圆圈,为弧形结构;
正品瓶身较硬,被诉侵权商品瓶身较软。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店招显示“永硕超市”四个字为黄色较大字体,“德虎小卖部”五个字位于店招最右侧为白色较小字体。
微信付款账单详情显示“扫二维码付款给永硕超市”,收据上盖有“永硕超市”印章。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为制止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侵权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2.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是否侵犯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其享有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关于第二个焦点。
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证人员到坐落在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大城县工业和信息化局南50米路东)的商店购买涉案被诉侵权商品,该地址与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工商登记信息中的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公证书显示该商店内的食品经营许可证显示有“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等字样,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认可收据系其所开具,且在店招上亦显示有德虎小卖部字样。
故购买涉案侵权商品的地点能够认定系从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处购买。
关于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辩称其进货渠道是正规渠道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化验的东西有可能是出门调换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的辩称内容不予支持。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所出售的商品上印有被诉侵权标识,起到了标明品牌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是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花露水上,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系相同商品。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比对,无论从字体、结构还是商标元素分析,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故被诉侵权商品系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对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未提供证据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个焦点。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诉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侵权行为致使其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侵权情节、主观恶意等因素,酌定由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及维护己方合法权益支付了费用,理应支持,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主张4000元过高,故酌定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等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负担。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的上诉理由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销售的被控产品是否侵害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其销售行为是否具有合法来源;
三、如果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的行为构成侵权,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提交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够证实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销售的花露水上标注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六神”,且被控侵权产品经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并非该公司生产的正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未经商标注册人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侵权产品,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销售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构成侵权。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关于没有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不构成侵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一审及二审期间均未提交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说明其合法的进货渠道,因此,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以主观上没有侵犯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进货时对被控侵权产品就是否为“三无”产品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的陈述,不能成为不构成侵权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该部分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应当就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权产品的行为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以及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因本案侵权行为的全部侵权获利。
因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的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的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规模等因素,并考虑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系列维权在本案中应当分摊的合理部分维权费用,酌定由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赔偿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元,并无不当。
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虽对一审认定的赔偿数额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
综上,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大城县新城区德虎小卖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