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知民终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107国道樊家村段。
经营者:张江超,女,198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镝,天津瀛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航,河北航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因与被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韩国纳益其尔)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望都县江林化妆品门市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曹晓镝,韩国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龙参加了本院组织的调查和询问程序。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冀06知民初196号民事判决;
2、驳回韩国纳益其尔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
3、由韩国纳益其尔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对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没有侵犯韩国纳益其尔商标专用权,经韩国纳益其尔公证的涉案商品是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通过正规渠道向天津市红桥区飞千日用化妆品经营部购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能说明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并提供了向天津市红桥区飞千日用化妆品经营部进货的相关凭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4月21日,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从天津市红桥区飞千日用化妆品经营部购进包括涉案商品在内的“自然乐园”120盒,单价为14元,合计为1680元,同日向天津市红桥区飞千日用化妆品经营部指定农行账户支付货款,26日购进的货品入库,2020年5月23日,得到天津市红桥区飞千日用化妆品经营部的对所销售货品和批号的确认。
本案涉案芦荟胶系列产品货品流向为: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涉案商品是从天津市红桥区飞千日用化妆品经营部正规渠道购进,天津市红桥区飞千日用化妆品经营部从北京卓华尔科技有限公司购进。
2、石家庄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84号公证书不能作为认定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否侵权的依据。
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2006)》第十三条和司法部办公厅2018年2月9日印发的司办通(2018)3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石家庄市不是商标权利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所在地也不在石家庄区域内,因此,该公证书明显有悖于司法部以及公证程序规则辖区划分规定,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3、本案向上涉及两级供应商,天津市红桥区飞千日用化妆品经营部、北京卓华尔科技有限公司,涉案化妆品供应链条完整清晰,各级供货商需要一级一级被追加到本案,才能确实理清案件脉络,找到本案侵权产品的来源,查清案件事实。
因此,请求追加相关供货主体参加诉讼。
韩国纳益其尔答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2、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卖的侵权芦荟胶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提交的所谓的“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未提供证据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
另外,即便提供的证据真实,仅能够证明在相关公司购买过芦荟胶产品,并不能证明其购买的产品与本案案涉的侵权公证产品的一致性。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不能证明所售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作为销售者,应当履行审慎义务,其未能尽到职责,销售侵权产品不仅侵犯了韩国纳益其尔的合法权益,导致韩国纳益其尔受到极大的经济损失,更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3、本案侵权公证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相关规定,公证取证合法有效。
本案一审程序中,韩国纳益其尔提交了(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2383号公证书、授权委托书,可以证明韩国纳益其尔授权给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中国大陆境内的“NATUREREPUBLIC”商标产品进行检查和鉴定,并有权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行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如涉及证据保全公证及其他公证的,也有权委托第三方进行。
据此,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授权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侵犯“NATUREREPUBLIC”商标的活动进行调查、证据保全。
而本案中侵权活动证据保全公证系由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国信公证处进行,申请人的住所地位于石家庄市,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国信公证处有权进行本案的侵权进行公证。
4、关于赔偿数额,韩国纳益其尔认为一审判决合理合法。
韩国纳益其尔为维权产生了必要而合理的损失,因此一审判决赔偿10000元的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韩国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起诉称:1、判令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赔偿韩国纳益其尔经济损失3万元;
3、判令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支付合理费用:调查取证服务费、公证费、差旅费等2000元,律师费8000元,合计1万元;
4、判令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韩国纳益其尔系韩国注册法人,郭锡玕系其法定代表人,该法人享有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注册有效期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洗液、化妆品等。
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由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注册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第3类)有香水、化妆品等。
2018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韩国纳益其尔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许可韩国纳益其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域内,排他性使用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纳益其尔”专用权,许可期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6月5日。
2019年1月1日,韩国纳益其尔与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代表韩国纳益其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日,案外人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将韩国纳益其尔委托事项转委托给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2019年9月4日,韩国纳益其尔与北京升祺律师事务所律师杨伟华签订《授权委托书》,委托杨伟华作为韩国纳益其尔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对中国大陆境内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
2019年7月30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张硕甲赴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保定市望都县阳光南大街的“江林日化朵宁江林日化3店”,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商品购买过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定涉案商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注册取得的商标受法律保护。
韩国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亦为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的排他使用权人,在有效期内,其有权禁止他人在同种或者类似商品或者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未经韩国纳益其尔许可在销售的芦荟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标识,该销售行为有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证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的规定,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销售仿冒产品的行为,侵犯了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及排他使用权。
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称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提交的证据与涉案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一一对应性,即不能证明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系其提交证据中记录的产品之一。
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认为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庭审中,韩国纳益其尔当庭撤销对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生产、使用、许诺销售的诉讼请求,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韩国纳益其尔关于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韩国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问题。
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韩国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综合考虑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范围、影响力等因素,酌情确定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赔偿韩国纳益其尔包括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维权合理费用支出及经济损失共计10000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600元,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负担200元。
二审中,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向本院提交入库单、微信聊天记录,与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一道,用以证明所售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韩国纳益其尔认为,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达不到证明目的。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是否追加天津市红桥区飞千日用化妆品经营部、北京卓华尔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
2、河北省石家庄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84号公证书是否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3、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所售产品来源是否合法。
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不追加天津市红桥区飞千日用化妆品经营部、北京卓华尔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不会影响到当事人的权利,也不会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本案并非必要共同诉讼。
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在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韩国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公证书,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对于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上诉提出石家庄国信公证处(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5484号公证书跨区域公证,不能作为侵权的依据的理由,本院认为,相关规章规定的属地公证,是为了加强对公证的管理,保证公证工作有序进行,并非对公证程序强制要求,不影响本案公证书的真实性和有效性。
对于第三个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要免除赔偿责任,首先要证明自己无过错。
化妆品属于特殊的商品,《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对化妆品的进口、检疫、检验作了专门规定,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作为化妆品经营者,与普通商品销售者相比,具有较高的注意义务,应当对上游商家的资质进行查证,并提供相关证明。
虽然一审中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顺义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顺义海关进口增殖税专用缴款书》、《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微信截图》复印件,但韩国纳益其尔对上列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
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提供的上述凭证不能证明其上游商家商品来自韩国纳益其尔,也不能证明其具有韩国纳益其尔授权,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由于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尽到了相应的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综上,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望都县朵宁美妆经销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