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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市菲儿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张风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397号
案件名称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与邢台市菲儿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张风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1-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邢台市菲儿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张风蕊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397号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华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寒,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岚燕,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邢台市菲儿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法定代表人:张风蕊。

被告:张风蕊,男,汉族,1983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在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必酷公司)与被告邢台市菲儿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儿雅公司)、张风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必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寒、黄岚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菲儿雅公司、张风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必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ZL20163012××××.X号“三轮童车(棒球小子)”外观设计专利权,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落入上述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及半成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

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12210元;

4、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陈华胜于2016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三轮童车(棒球小子)”的外观设计申请,并于2016年7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X。

2016年12月30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准许,该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专利产品于2016年7月投入市场,但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由12210元变更为13210元。

被告菲儿雅公司、张风蕊无到庭答辩,亦无提交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陈华胜于2016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三轮童车(棒球小子)”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20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63012××××.X。

专利登记簿显示2016年12月30日,该专利权人并更为原告。

原告提交的专利收费收据显示,该专利的最近交费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在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外形和图案。

原告为证实被告的侵权行为,提供了如下证据:1、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063691号公证书,公证书主要记载了2017年4月7日,原告代理人饶艳军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用自己手机登陆微信,添加了手机号码“×××”为微信好友,该手机号对应的微信名为“邢台菲儿雅儿童玩具张风蕊”(以下简称张风蕊)。

两人微信对话主要内容为饶艳军以幼儿园搞活动需要购买童车为由,咨询有何童车推荐。

张风蕊在微信中发送了数张图片,其中有被控侵权产品的型号。

最后饶艳军购买了30台与被控侵权产品同款童车,单价34元,运费90元,合计总价为1110元。

饶艳军通过转账至张风蕊指定支付宝账号张风蕊133××××6578的方式,支付了货款1110元,并要求将货物发送至“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幼儿园”收件人为饶艳军,电话为155××××9794,张风蕊表示货发物流,量少需自提;

2、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066558号公证书,记载了2017年4月11日,原告代理人饶艳军在两公证员的陪同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物流中心(东区)广州专线河北的档口内收取了托运单号为0015211,数量为5的货物包裹,并从中抽取一台三轮车进行拍照,后将整箱货物封存。

取得货物托运单一张及销售单一张,托运单货物名称为三轮车,运费70元;

销售单主要内容包括“录单日期2017-04-07,购买单位:饶艳军,商品全名5169棒球小子,单位:一件=6个,数量5,单价222,金额1110,该单上有被告菲儿雅公司的公章;

上述证据1、2拟共同证明被告菲儿雅公司批量生产了侵权产品,两被告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3、张风蕊名片一张,名片上有“菲儿雅”标识,及“菲儿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地址:邢台市河古庙××工业区手机/微信:×××”;

4、光碟一张,内有视频4个,图片截图52张;

上述证据3、4拟证明被告多次在展览会上、被告张风蕊长期在其微信朋友圈中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长、范围广、情节严重。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构成近似侵权,车的形状是一致的,部分贴图、图案有差别,区别在车头帽子的贴图不同,其余均一致。

原告表示没有证据证实其因案涉侵权行为受到的经济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数额的证据,请求法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被告赔偿的金额。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购买侵权产品的销售单一张,金额1110元;

公证费发票两张,总金额为1100元;

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律师费10000元,律师费发票一张,用于查询被告张风蕊的信息,金额1000元。

在本院受理的另案(2017)粤73民初1396号案中,原告以相同证据主张合理费用。

根据原告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被告菲儿雅公司注册日期为2016年8月9日,核准日期为2016年8月9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张风蕊,经营场所在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河古庙镇高阜镇村,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生产、销售。

原告提交的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邢台市菲儿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首次股东决议显示,被告张风蕊为被告菲儿雅公司的唯一股东,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名称为“三轮童车(棒球小子)”,专利号为ZL20163012××××.X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关于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被告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的问题。

原告提交的(2017)粤广广州第063691号公证书记载了原告代理人饶艳军通过微信订货的过程,微信号×××的微信名称为“邢台菲儿雅儿童玩具张风蕊”,饶艳军在表示其购买童车的意愿后,“邢台菲儿雅儿童玩具张风蕊”在微信中出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

最后饶艳军向支付宝收款人名字为张风蕊,支付宝账号为133××××6578支付了货款1110元。

根据支付宝收款账号实名认证的常识,在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收款人即为被告张风蕊。

原告提供的(2017)粤广广州第066558号公证书公证了原告收取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并同时取得销售单,销售单上盖有被告菲儿雅公司的公章,销售单记载的数量与微信订货时的数量、实际收货数量一致,故两份公证书相互印证,在被告无到庭无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菲儿雅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息显示,被告菲儿雅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了儿童玩具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无表明生产商家等信息,在被告无提供合法来源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菲儿雅公司实施了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原告提供了一张光碟,拟证明被告张风蕊在其朋友圈发布被控侵权产品的信息,实施许诺销售的行为。

但该光碟中的视频、图片的来源无法确定,无法核实光碟内容的真实性。

光碟中的视频无法看出生产厂址,无法辨认是否有被控侵权产品;

光碟中的微信朋友圈截图虽然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但无法确定该微信号的真实身份。

故原告提交的光碟无法证明被告有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但原告提供的(2017)粤广广州第063691号公证书中,因原告饶艳军在微信过程中完成了支付行为,可以认定微信号×××的微信名称为“邢台菲儿雅儿童玩具张风蕊”的真实身份即为被告张风蕊,被告张风蕊得知原告购买童车的意愿后,主动在微信中发布可出售的童车的图片,经比对,其中一款即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故被告张风蕊该行为应认定为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又因被告张风蕊为被告菲儿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故被告张风蕊许诺销售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即被告菲儿雅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授权公告图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均为三轮童车,属于同类型产品,可以进行比对。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存在以下不同:涉案专利的车把手是圆滑一体的,被控侵权产品车把手为普通车把手设计;

涉案专利的车尾部并无图案,被控侵权产品车尾部有图案;

涉案专利车身上的图案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图案略有不同,但均为棒球小子主题图案。

虽然存在个别不同点,但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的差异,应当认定两者近似,故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菲儿雅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案涉专利权的侵权产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两被告处有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被控侵权产品、销毁生产的专用模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该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无举证证实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无举证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由本院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其损失。

本院特别注意到,第一,原告基于相同的证据及同款被控侵权产品同时指控被告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实用新型专利权,并在本院同时起诉了本案及(2017)粤73民初1396号案;

第二,原告基于相同的维权费用,在两案中同时主张维权的合理支出。

考虑到被告一次侵权行为虽然侵权了两个专利权,但其仅获得的一次利润及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在两案中分担的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菲儿雅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6000元。

由于被告菲儿雅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张风蕊作为公司股东,其未能举证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被告菲儿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台市菲儿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专利权的专利号为“ZL20163012××××.X”、名称为“三轮童车(棒球小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邢台市菲儿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被告张风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5元,由原告佛山市必酷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05元,由被告邢台市菲儿雅儿童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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