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9438号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长江一路**号16-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71001506L法定代表人:刘德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溪市朝忝门火锅店。
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古塘街道孙塘北路*******号。
工商注册号:330282606141449经营者:谭磊,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春晓别墅**幢。
公民身份号码:511225197704271839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天盟公司)与被告慈溪市朝忝门火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天盟公司以被告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请:1.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朝天门”及图形商标专用权;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律师费1万元、公证费1520元,其他合理费用6000元(包括差旅、住宿、餐饮等合理费用);
3.被告在当地媒体发布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朝天盟公司于2007年12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经营范围为对餐饮企业进行投资、餐饮企业管理咨询、餐饮服务等。
被告于2012年10月9日成立,经营范围为中型餐(含凉菜)供应。
2009年7月14日,朝天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5062065号“朝天门”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鸡尾酒会服务、自助餐厅(截止),有效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
2011年9月21日,朝天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8551805号“朝天门CTM”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有效期限至2021年9月20日。
2012年6月14日,朝天盟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9499659号“朝天门CTM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提供野营场地设施、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截止),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13日。
原告的“朝天门”商标取得了较多荣誉,2012年被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定为重庆市著名商标,2015年8月,被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认定为重庆老字号。
原告将涉案商标、商号“朝天门火锅店”及原告企业名称特许商户使用。
2017年7月6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慈溪市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会同申请人代理人张菊梅来到位于慈溪市孙塘北路818号朝天门自助火锅美食广场营业场所外,该美食广场的店面门头、标有“朝天門”字样。
原告为该项公证支付公证费1520元。
张菊梅并在被告处消费,支出71元。
原告另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用10000元及住宿费、交通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公证书、荣誉证书、特许加盟合同、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朝天盟公司系本案所涉商标注册号为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经营范围为火锅,与案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为餐饮类别。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上使用“朝天門”字样,朝天門”的字形、读音以及整体结构,与第774905号、第5062065号、第9499659号商标中的文字商标相似,从使用效果来看,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朝天盟公司注册商标的服务具有特定联系,被告对“朝天門”字样的使用,已构成对原告朝天盟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原告朝天盟公司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朝天盟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也难以确定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赔偿额,综合考虑涉案“朝天门”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时间、侵权所造成的影响、侵权方式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同时,原告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等系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原告要求被告在媒体上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慈溪市朝忝门火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62065号、第8551805号、第94996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慈溪市朝忝门火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朝天盟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650元,由原告负担650元,由被告负担2000元,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