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民初31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期**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中,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宏博通讯店。
经营场所:浙江省平湖市当湖街道解放中路*******号。
经营者:曾艳,女,199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平湖市当湖街道宏博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
原告于同年12月20日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