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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峻源通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6执异2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峻源通讯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审查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1-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丹东市振安区峻源通讯商店;李淼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6执异2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广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影,辽宁斐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峻源通讯商店,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珍珠街**。

经营者:李淼,经理。

被执行人:李淼,女,1979年02月05出生,汉族,住丹东市振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执行人丹东市振安区峻源通讯商店(以下简称峻源商店)、李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金士顿公司认为法院应当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李淼名下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江城大街348号505室的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金士顿公司称,依法撤销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执408号关于该房屋为被申请人李淼唯一房产无法处置之裁定,批准申请执行人提交的查封申请,依法查封被申请人李淼名下的位于丹东市元宝区,不动产权证号为2010030500711的商品房。

事实和理由:峻源商店的经营者李淼已于2020年8月27日死亡,(2020)辽06执408号执行裁定却对被申请人李淼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对已经死亡的人采取限高措施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执行效果。

一、二审民事判决均表明被申请人李淼是知晓本案债务的存在。

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3日到丹东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得知,李淼与其丈夫张志奇于2010年3月12日至今,共同拥有位于丹东市元宝区,面积87.09平方米,在考虑到房屋共有人张志奇和其子女可能都还住在该房屋的前提下,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2月7日向贵院提交查封申请,依据《继承法》第33条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只有相关继承人履行了本执行案件中的全部赔偿义务,申请执行人会及时向法院申请撤回查封请求。

(2020)辽06执408号执行裁定认为该房屋为被申请人唯一房产,无法处置。

法院在申请人提供财产线索,并查证属实,且明知该房产是李淼唯一财产的情况下,并没有对该房产采取任何执行措施,况且申请人只是请求对该房屋进行查封,并不影响被申请人李淼的家人的实际居住,没有损害和侵犯李淼及其继承人的利益。

综上,请求撤销执行裁定,批准异议人的查封申请。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金士顿公司与被执行人峻源商店、李淼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8)辽06民初255号民事判决:一、峻源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

二、峻源商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金士顿公司10000元;

三、驳回金士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金士顿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11月3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坐落于丹东市元宝区,不动产权证号为2010030500711的房屋为被执行人李淼与案外人张志奇共有,该房屋为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无法处置,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峻源商店的经营者暨本案的被执行人李淼于2020年8月27日死亡。

本院认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峻源商店的经营者李淼已于2020年8月27日死亡,依据法律规定,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应当中止执行。

同时,涉案的执行标的为10000元,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被执行人生产生活影响较小且方便执行的财产执行。

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的财产,应以其价值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额为限,杜绝明显超标的查封。

综上,异议人金士顿公司要求查封被执行人李淼所有的涉案房屋的请求不能成立。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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