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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楚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桂0981刑初419号
案件名称杨楚艺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流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楚艺

案由

案由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81刑初419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楚艺,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流市。

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同2017年1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流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17)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楚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同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楚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年初,被告人杨楚艺与苏某(已判刑)经商量后,决定合伙在北流市设立窝点生产假的洗发水空瓶。

2013年5月13日至同年6月9日,杨楚艺、苏某根据事先的计划安排,未经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租用北流市西琅镇坡心村一间已停产的工厂作为生产假的洗发水空瓶窝点,联系购买机械设备、商标标识等材料,雇请了多名生产人员帮忙生产假洗发水空瓶。

同年6月9日17时许,公安民警依法从该厂缴获到规格为400ml规格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29040个、200ml规格的假“拉芳”洗发水空瓶74880个以及“拉芳”商标标识、生产机械等物品。

经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核实,上述被缴获的“拉芳”洗发水空瓶均未经其公司授权生产。

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杨楚艺主动到公安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楚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莫某、刘某、韦某、李某1、李某2、袁某、张某、卢某、邓某、谢某、梁某的证言,同案犯苏某的供述,北流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涉案物品清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杨楚艺、同案犯苏某及证人莫某、刘某、韦某、李某1、李某2分别指认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杨楚艺与同案犯苏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莫某、韦某、李某1与同案犯苏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袁某辨认同案犯苏某的笔录及照片,厂房租赁合同,北流市工商局出具的证明,拉芳家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鉴定报告及其出具的未授权证明,以及被告人杨楚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杨楚艺的辩护意见是:其是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楚艺伙同他人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构成了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杨楚艺及其同伙共同实施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犯罪,是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杨楚艺参与事前的合谋,事中出资购买生产机械及租赁场地,积极实施了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

杨楚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本院审理期间,杨楚艺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六千元,确有悔罪的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杨楚艺提出其是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并给杨楚艺所居住的村亦出具证明对杨楚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村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杨楚艺作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被告人杨楚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楚艺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程 剑审 判 员  刘小文人民陪审员  黄祖奎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日书 记 员  黄芳葵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五条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三第第一款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四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伪造、擅自制造他人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0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25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

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

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

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

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

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

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

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

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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