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1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将乐县中华门五金工具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将乐县古镛镇金溪市场旁。
经营者:吴忠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高新区迎宾大道28号杰力经济发展有限公司1、2、3、6厂房。
法定代表人:麦建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忠琛,福建熹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将乐县中华门五金工具经营部(以下简称“中华门经营部”)与被上诉人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中华门经营部经营者吴忠华,被上诉人浩宏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江锋、徐忠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华门经营部上诉请求:1.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4民初149号民事判决;
2.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3.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均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虽有销售“千里马”玻璃胶,但并未恶意侵犯被上诉人的注册注册商标权。
上诉人所销售的“��里马”玻璃胶有正常合法的来源,上诉人所销售的该批“千里马”玻璃胶系于2015年9月15日从金德瑞(福建)商贸有限公司进的货,上诉人并不知道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权。
由于上诉人因客观原因(店铺装修期间,把几年前的送货单、票据搬至仓库与货物一起堆放),导致在一审期间未能找到两年前的送货单,故无法向一审法庭提供,现经多方找寻方才找到。
二、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12、13组证据提出过异议,并非如一审判决书中所述上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
三、被上诉人所述产品只是单方面证明有侵犯其商标权,并未出具第三方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的鉴定报告,上诉人也存有质疑。
被上诉人浩宏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送货单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且不是原件,因此不具备合法性,同时也没有收货单位的公章等。
在福建省范围内,只有奋安铝材是被上诉人的经销商,其余的经销商均是假冒。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浩宏公司系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2012年4月6日,浩宏公司经商标局核准,从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处受让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类。
浩宏公司长期以来在玻璃胶产品上使用“千里马”注册商标,因产品质量优良深受消费者���爱和信赖,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市场占有率。
2013年1月17日,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千里马”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中华门经营部以营利为目的,销售“千里马”玻璃胶,该产品与浩宏公司产品是同类商品,产品上使用了与浩宏公司“千里马”注册商标完全一致的文字及图形标识,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使被上诉人蒙受巨大经济损失。
另查明,浩宏公司为处理相关事务,支出公证费、律师代理费。
一审法院认为,浩宏公司是涉案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或授权,在商标���准使用的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或是未经其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即构成对浩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浩宏公司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浩宏公司应当具有鉴别能力。
庭审中浩宏公司指出了被诉侵权产品与肇庆浩宏公司提供产品的多处不同,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上述事实的前提下,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非由浩宏公司许可的佛山市南海区建华胶粘实业有限公司生产。
上诉人所提供公证书虽存瑕疵,但结合其他证据仍足以认定被告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
该产品上标注了涉案的“千里马”商标,属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范围,应当认定为侵害浩宏公司就涉案商标享有的商标权。
中华门经营部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且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应承担赔偿���告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考虑涉案商标曾有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同时参酌中华门经营部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等因素,以及浩宏公司维权合理支出,酌定中华门经营部赔偿浩宏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将乐县中华门五金工具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害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第1252029号、第36854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玻璃胶商品;
二、将乐县中华门五金工具经营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肇庆浩宏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将乐县中华门五金工具经营部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将乐县中华门五金工具经营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华门经营部提交金德瑞(福建)商贸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中华门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
浩宏公司质证认为:1.提供送货单的时间已超过举证期限。
2.在福建省范围内,只有奋安铝材是浩宏公司的经销商,中华门经营部提供的供货单无法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中华门经营部提供的送货单,可以证明中华门经营部销售的“千里马”玻璃胶来源于金德瑞(福建)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浩宏公司作为第1252029号“千里马”文字商标、第3685458号图形商标的权利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上诉人中华门经营部未经允许,在其销售的玻璃胶产品上使用了浩宏公司上述的注册商标,其行为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上诉人虽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千里马”玻璃胶系向案外人金德瑞(福建)商贸有限公司进货,但该供货单所显示的进货价格明显低于合理的市场经销价格,上诉人主观上仍存有过错,其上诉主张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原审判决结果应予维持。
上诉人还主张其在一审时就提出对被上诉人证据12、13有异议。
经查,证据12系三明市公证处提供的公证文书,证据13是公证费票据及委托代理合同。
由于公证文书系国家公证机关出具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其证明力应予认定。
对于证据13,因本案是适用定额赔偿,该上述票据仅是作为酌定赔偿的参考依据,并非直接作为计算的依据。
上诉人对该部分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中华门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将乐县中华门五金工具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从珍审 判 员 蔡 伟代理审判员 贾晓燕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吴广强书 记 员 江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