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知初字第439号原告:陈洪星。
委托代理人:刘士森,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长水。
委托代理人:唐志超,山东九州天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洪星与被告刘长水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当事人已庭外和解为由向我院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洪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收取604元,由原告陈洪星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