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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69号
案件名称陈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海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6-01-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C}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海法刑初字第56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住海丰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15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海丰县看守所。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如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辆摩托车1000元至28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陆丰市南塘镇购买二轮拼装摩托车,然后运回其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红城大道东老车头的摩托车店,以每辆摩托车赚取100元至150元的利润对外销售。

其中销售假冒新大洲-本田(HONDA)“DIO”系列,五羊-本田“追梦”、“佳颖”、“喜悦”系列,豪爵(豪爵)“太子”、“蓝巨星”、“银巨星”、“悦星”系列,豪江(HaoJiang)太子,雅马哈(YAMAHA)“迅鹰”系列,“HASEN”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83部,共盈利10000多元。

2015年8月19日下午,海丰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现场查获“DIO”、“追梦”、“佳颖”(俗称大洋仔)、“太子”、“魔戟”(俗称魔战)、“鬼火”、“龟仔”等商标拼装的摩托车8部(其中5部属假冒注册商标摩托车)、半成品摩托车1部和销售账簿6本。

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及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88辆摩托车,总价值146550元。

上述注册商标持有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在汕尾市生产、拼装其注册商标的摩托车,也没有委托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其注册商标的摩托车。

在法庭审过程中,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海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以每辆摩托车1000元至2800元不等的价格多次从陆丰市南塘镇购买二轮拼装摩托车,然后运回其位于海丰县城东镇红城大道东老车头新建一巷第二间的摩托车店,以每辆摩托车赚取100元至150元的利润对外销售。

其中销售假冒新大洲-本田(HONDA)“DIO”系列,五羊-本田“追梦”、“佳颖”、“喜悦”系列,豪爵(豪爵)“太子”、“蓝巨星”、“银巨星”、“悦星”系列,豪江(HaoJiang)太子,雅马哈(YAMAHA)“迅鹰”系列,“HASEN”等注册商标的摩托车83部,共盈利10000多元。

2015年8月19日下午,海丰县公安局在被告人陈某某的摩托车修理店,现场查获“DIO”、“追梦”、“佳颖”(俗称大洋仔)、“太子”、“魔戟”(俗称魔战)、“鬼火”、“龟仔”等商标拼装的摩托车8部(其中5部属假冒注册商标摩托车)、半成品摩托车1部和销售账簿6本。

经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19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及被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88辆摩托车,总价值146550元。

上述注册商标持有人没有委托或授权他人在汕尾市生产、拼装其注册商标的摩托车,也没有委托被告人陈某某销售其注册商标的摩托车。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扣押被告人陈某某“追梦”、“太子”等商标拼装的二轮摩托车8部及账簿6本。

2.海丰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海丰县公安局配合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红城大道北侧查获销售假冒注册商标摩托车的陈某某,现场扣押涉案摩托车9辆,经海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调查,当晚将陈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件移送该大队,该大队并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归案。

3.海丰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4.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函:证实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从未授权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红城大道北侧商店及陈某某个人在产品上使用任何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的注册商标。

5.五羊-本田摩托(广州)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该公司并未委托或授权他人在汕尾地区生产、组装五羊-本田牌“佳颖”、“追梦”、“喜悦”、“名悦”、“优酷”系列摩托车,同时亦未授权陈某某在海丰县销售五羊-本田牌摩托车。

6.海丰宏信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关于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记账本整理情况出具的报告:被告人陈某某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5年8月18日的摩托车销售数量98条,销售金额153500元,接车架947条。

7.账簿复印件。

8.海丰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已将鉴定意见告知被告人陈某某,其表示没有意见。

9.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证明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已为其退清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

(二)辨认笔录经过辨认混杂照片,辨认人余某某辨认出11号照片的人就是海丰县城东镇名园村红城大道北侧店铺经营销售拼装摩托车的人是陈某某。

(三)鉴定意见海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对“追梦”、“佳颖”等一批摩托车的鉴定价格为173750元。

(四)证人证言1.证人唐某某的证言:我和陈某某是夫妻关系。

陈某某于2012年开始在城东镇名园村红城大道承租店铺经营销售二手摩托车。

经营的拼装摩托车是从陆丰市购买的,进货来的时候的摩托车是贴什么品牌的商标就按原车销售,一般的品牌有本田、五羊、铃木等。

这些摩托车没有合法手续。

那些账本是陈某某记录经营摩托车生意和购买配件用的。

2.证人余某某的证言:陈某某是我隔壁店铺的,也是在销售拼装摩托车,他销售的拼装摩托车是从陆丰市进货的。

3.证人王某的证言:2002年的时候,我通过中山商标事务所在中山注册了一英文名为“HASEN”、中文名为“哈森”的商标,这个公司当时是我用国驰摩托车实业有限公司注册的,但是我这个公司从来没有生产过摩托车,现在这个商标的所有权还是我自己。

我不认识陈某某。

(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我因为销售自行组装二轮摩托车,2015年8月19日有公安局、工商局等部门的同志前往检查,查扣了拼装好放在店里的八部二轮摩托车,还有我经营的账簿六本,并通知我接受询问的。

我拼装的是“HONDA”、“HASEN”、“Y-WEI”、“HANYE”、“BENLIN”、“五羊南鹰”等牌子的国产品牌二轮摩托车,是我自已到陆丰的南塘镇购买的,是已经拼装好的二轮摩托车。

我是从2013年10月开始经营至现在,每月卖一二部,每部赚取100元。

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

上述证据,经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所犯罪名成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某能当庭认罪,归案后积极退清违法所得10000元,悔罪表现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陈某某所退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陈伟忠审判员  王春林审判员  刘如辉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钊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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